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7日自臺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2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14公克、驗後淨重0.204公克),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5287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14公克,驗後淨重0.204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