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告 潘黃麗蘭
潘治潔 潘盈潔 潘泰霖 潘峙蓁 巫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等為被繼承人 潘春安 之繼承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10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潘春安早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系爭高院判決之上級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係對無權利能力人為裁判,應屬無效,且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因參與裁判之 石有為 法官為系爭高院判決之受命法官,其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法院組織不合法。另系爭高院判決就基礎事實顯有不同而不得追加之潘春安於第二審所為之追加訴訟,竟漠視伊不同意意見而准其追加,且系爭高院判決主文與主文間、主文與理由間有矛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及其承受訴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確定終局判決,依首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惟依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所載,其係主張潘春安早於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前死亡,該判決無效,及該判決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法官參與審判,法院組織不合法,且系爭高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誤,均係對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身為爭執,並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與上開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