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豐儀輔佐人潘郁喬(原名潘宸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豐儀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9年5月7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起訴書誤載西往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直行,至東溪山莊路與台27線省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湯吳月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線省道東往西(起訴書誤載北往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身體多處外傷性挫傷、12指腸第2段破裂併腹膜炎等傷害。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竟將機車留置現場後逕自離開。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5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5日橋檢信調109偵9078字第1099041713號函上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其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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