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8號上訴人即原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被上訴人即被告 潘黃麗蘭
潘治潔 潘盈潔 潘泰霖 潘峙蓁 巫思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6,5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