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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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凱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襯衫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襯衫1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23號被告王志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新光三越百貨台灣極優服飾新光三越桃園店,佯裝試穿店內服飾,於試衣間徒手將1件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防盜扣、衣服吊牌拔除,隨即將之夾帶於自身攜帶之提包中,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內員工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發現掉落於試衣間內之衣服吊牌,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蕭治亞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襯衫吊牌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康詩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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