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02、12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0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號、95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後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未到,而於98年5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0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號、95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後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0月5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為員警 張金維詹國賓 加以盤查,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當時並無跡證得認被告有為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該次犯行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嗣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號、95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後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98年4月29日該次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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