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60號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仍應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於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意旨,即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趙子淯 死後,經核定遺產為新台幣(下同)1544萬3513元,應由伊與相對人共五人各繼承308萬8703元,進行遺產分割。詎相對人除仗其握有遺產相關物件優勢,拒不誠實協商分割外,更數次擅自赴銀行及郵局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伊為此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仗其握有遺產相關物件優勢,拒不誠實協商分割外,更數次擅自赴銀行及郵局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亦已提出釋明。乃原法院不察,竟認伊未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以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屬未合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抗告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業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卷5頁),且有該免稅證明書(同卷6頁)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仗其握有遺產相關物件優勢,拒不誠實協商分割外,更數次擅自赴銀行及郵局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見其另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俾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足見抗告人並未為釋明,此與已提出釋明卻猶有未足之情事,尚屬有間。原法院因而認為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