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接女兒下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劉進榮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再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依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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