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春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那春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那春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畔行健橋往東200公尺處 李煜琦 之舊養鴨寮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李煜琦安裝在該處供抽水馬達及電燈照明用之電纜線裁斷,竊取電纜線約200公尺,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那春木在宜蘭縣三星鄉行健橋燒燬前開竊得之電纜線外皮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已為那春木燒燬之電線及那春木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春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煜琦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9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可用以剪斷電線,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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