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星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星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星鋒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法字第999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4日入監執行,已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詎於101年8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米酒,趁店員 鐘珮寧 進入店內倉庫拿取其欲購買之米酒,因見另一位店員 莊惠如 之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具(三星廠牌、型號:SII、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櫃檯收銀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藏放在所穿長褲口袋內,嗣將購得之米酒結帳後攜離該商店。嗣於101年9月8日某時許,郭星鋒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神腦通訊宜蘭力行」店,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店長 陳裕琳 ,陳裕琳復於101年9月12日轉售予顧客 黃文真 。而莊惠如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沿路之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星鋒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惠如、證人即間接購買莊惠如失竊手機之黃文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鐘珮寧、證人即神腦通訊宜蘭力行店店長陳裕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買賣登記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調查報告、搜索筆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7張、現場照片共2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已有2次竊盜科刑紀錄,又再犯本罪,顯然未見悔悟,素行欠佳;另考量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遭竊手機價值約18,500元)、所竊之財物復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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