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張勝期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某卡拉OK餐廳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自該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適 黃澤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黃澤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張勝期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張勝期所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本院以同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勝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澤安業已於101年12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17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