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錦華指定辯護人邱明政律師被告何志輝
黃惠琴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吳 柏翰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里○鄉○○村○○路○○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黃 小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里 港鄉 ○○村○○○○號居屏東縣 里港 鄉○○村○○○○號之1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被告邱 瑞彬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 分監執行) 陳麗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 李志宏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執行) 蔡嘉 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3 潘飛岳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設巷○○號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邱明政律師被告張 華宗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里港鄉○○村○○○○號指定辯護人 王梵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44號;100年度偵字第699號、第916號、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錦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與何 志勇 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與 何志勇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以其與何志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何志輝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貳具(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共貳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柏 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參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 常志 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部分,以其與 常志凱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小 鳳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肆包(均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D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及門號0000000000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與何志勇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 邱瑞 彬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何志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部分以其與 邱瑞彬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部分以其與何志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邱瑞彬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D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與 黃小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小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陳麗華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志宏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華 宗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惠琴無罪。
本件關於蔡 嘉發 、潘飛岳被訴之全部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
一、㈠宋錦華前因犯○○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83年3月31日以82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月確定;再因○○○○○○案件,由屏東地院於83年8月23日以83年度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0年確定;前揭○○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0000號裁定減刑,並對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00年0月確定; 嗣於 9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何志輝於95、96年間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000號、96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月、0月、0月、0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00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月、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年確定,於97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邱瑞彬前因違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000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確定;再因○○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確定;復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月,減為0月確定,嗣上開3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00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年0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㈣李志宏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0月、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年0月確定,嗣於95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案件,經屏東地院於96年4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年0月、0年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年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00月、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年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00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0月、0月、0月、0月又0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0年0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月1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宋錦華知悉海洛因、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共3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共3次。
㈢、另與何志勇(何志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何志勇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康○○1次。
三、何志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①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共2次;②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與 張華宗 2人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華宗共1次。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①於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華宗共2次;②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1次。
四、 吳柏翰 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邱瑞彬及黃小鳳2人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①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共7次;②於附表三編號八、九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共2次;③於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1次。
㈢、另與常志凱(常志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常志凱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號「兄」之人1次。
五、黃小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①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嘉發 1次;②於附表四編號二至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共10次;③於附表四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共3次;④於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1次;⑤於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之時、地,與楊○○談妥以300元之 價金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故未交付而買賣未遂;⑥於附表四編號二十、二一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共2次;⑦於附表四編號二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嘉發及李○○2人1次。
㈡、另與何志勇(何志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何志勇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1次。
六、邱瑞彬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小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①於附表四編號九(等同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1次;②於附表四編號十六(等同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1次;③於附表四編號十九(等同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1次。
七、陳麗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①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共3次;②於附表六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共2次。
八、李志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①於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經由張華宗媒介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1次;②於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小鳳1次。
九、張華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17時58分8秒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獲徐○○之電話,知悉徐○○欲代他人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後,即受徐○○之委託代為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以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李志宏(李志宏此部分犯行詳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代徐○○向李志宏磋商購買1錢重價金為5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高雄市美濃區高美大橋附近之砂石場後,再將前揭行動電話交給徐○○,讓徐○○與李志宏確認;並於同日19時14分後不久,李志宏即持價值5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地點,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徐○○持有,徐○○當場交付5千元給李志宏,另賒帳5百元;之後徐○○委託張華宗轉交5百元給李志宏。張華宗即以此方式幫助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十、嗣警於㈠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宋錦華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㈡99年12月9日上午9時25分,在何志輝位於高雄縣美濃鎮0000000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㈢99年12月9日9時25分,在吳柏翰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㈣9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黃小鳳、邱瑞彬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並因先前對於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陳麗華、張華宗如附表一至七及前揭事實九所示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被告宋錦華與何志勇有共犯附表二編號7部分,惟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人欄卻記載「何志勇、宋錦華」,是否已起訴被告宋錦華此部分事實,不無疑義。惟考量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一、㈡係記載:「何志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予康○○共7次、吳柏翰共3次(即附表二編號8、9、10號部分3次均與黃小鳳共同販賣)、黃小鳳共8次(其中附表二編號24號部分與何志輝共同販賣)、陳麗華共6次(其中附表二編號18號部分與黃惠琴共同販賣)。」之用詞遣字,即有關與何志勇共犯部分,僅簡略記載「與○○○共同販賣」,主要係以附表之記載為準,應認檢察官漏未於犯罪事實本文提及被告宋錦華與何志勇共犯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人欄已記載「何志勇、宋錦華」,而附表乃起訴事實之附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管轄權部分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小鳳、邱瑞彬之住、居所雖皆在屏東縣,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起訴書附表五、起訴書附表六所載之犯罪地亦均在屏東縣或不詳地點。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小鳳與籍設高雄市○○區之何志勇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之事實;而被告邱瑞彬又與被告黃小鳳共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18至20、23之事實,爰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以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小鳳、邱瑞彬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0、起訴書附表五、起訴書附表六之事實,應有管轄權,併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徐○○、蔡嘉發、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楊○○、徐○○、蔡嘉發、莊○○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黃小鳳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吳柏翰所為之供述,及而證人邱瑞彬於警詢中對於被告黃小鳳所為之供述;均係屬被告吳柏翰或黃小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檢察官未聲請黃小鳳對被告吳柏翰、或邱瑞彬對被告黃小鳳作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黃小鳳對於被告吳柏翰、證人邱瑞彬對於被告黃小鳳為證人之警詢中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何志輝、何志勇、李志宏、黃小鳳、張華宗、鍾○○、邱瑞彬、何○○、邱○○、梁○○、溫○○、吳柏翰、潘○○、潘□□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宋錦華之辯護人對於何志輝、何志勇之警詢時之陳述(見審訴一卷第235頁、訴一卷第221頁);被告何志輝之辯護人對於黃小鳳、張華宗、鍾○○於警詢之供述(見審訴一卷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8頁);被告吳柏翰之辯護人對於邱瑞彬、何○○、邱○○於警詢之供述(見審訴一卷第181頁);被告黃小鳳之辯護人對於梁○○、溫○○、吳柏翰於警詢之供述(見審訴二卷第200頁);被告邱瑞彬之辯護人對於梁○○、溫○○、吳柏翰於警詢之供述(見審訴一卷第237頁);被告陳麗華之辯護人對於潘○○、潘□□於警詢之供述(見審訴一卷第181頁);被告張華宗之辯護人對於李志宏於警詢之供述(見審訴二卷第200頁),均表示無證據能力,故對於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敘述如下:
㈠、何志輝、李志宏、黃小鳳、張華宗、鍾○○、邱瑞彬、何○○、邱○○、梁○○、溫○○、吳柏翰、潘○○、潘□□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理時之證述是否一致?
1、何志輝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宋錦華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見警7卷第131頁至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沒有跟宋錦華買過海洛因等語(見訴一卷第257頁反面)。故何志輝對於被告宋錦華是否販賣海洛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2、李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叫張華宗遇到徐○○再跟他拿欠我500元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等語(見警19卷第32頁至第3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很像沒有跟張華宗說請他幫我向徐○○拿500元,我記得500元我沒拿到等情(見訴四卷第56頁反面),故李志宏對於被告張華宗是否有代為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
3、黃小鳳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何志輝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見警21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與何志輝的海洛因交易,應該只有我跟張華宗那趟是我自己跟他聯絡,但是沒有來,已經不太確定與何志輝有無交易毒品等語(見訴三卷第5頁反面)。故黃小鳳對於被告何志輝是否有出售海洛因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實質不符之情形。
4、張華宗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何志輝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警
8卷第182頁至第18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與何志輝有聯絡,但沒有成功,沒有拿到毒品,我就回中壢上班等語(見訴二卷第213頁反面)。故張華宗對於被告何志輝是否有出售海洛因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5、鍾○○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何志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警8卷第203頁至第20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何志輝有拿500元量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跟我說多少錢等語(見訴二卷第206頁至第211頁)。故鍾○○對於被告何志輝是否有出售海洛因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6、邱瑞彬於警詢時曾為向被告吳柏翰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見警3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沒有於99年10月31日在黃小鳳住處向吳柏翰購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見訴三卷第130頁)。故邱瑞彬對於被告吳柏翰是否有出售海洛因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7、何○○於警詢時曾為向被告吳柏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警9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吳柏翰拿安非他命給我,沒有說多少錢,也沒有付錢給吳柏翰等語(見訴三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故何○○對於被告吳柏翰是否有出售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8、邱○○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二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吳柏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警9卷第96頁至第10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拿錢給吳柏翰請他幫我買,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四卷第276頁至第282頁)。故邱○○對於被告吳柏翰是否有出售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9、梁○○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四編號二至十二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黃小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四編號九是被告黃小鳳與邱瑞彬共同販賣之證述(見警11卷第153頁至第16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忘記跟黃小鳳買毒品的時間,有時候黃小鳳自己1個人,有時候有個戴帽子的人載她去,我不認識戴帽子的人等情(見訴三卷第28頁至第42頁)。故梁○○對於被告黃小鳳或邱瑞彬是否有出售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實質不符之情形。
、溫○○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四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黃小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警11卷第210頁至第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又沒跟黃小鳳買貨,我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我當時有吸食,我也有承認,可是說實在的沒有那麼多回等語(見訴三卷第43頁至第53頁)。故溫○○對於被告黃小鳳或邱瑞彬是否有出售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實質不符之情形。
、吳柏翰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8月30日左右,也是在黃小鳳家中,向何志勇購買安非他命1錢,5千元,何志勇電話我不知道,我都是先聯絡黃小鳳後,再由黃小鳳聯絡何志勇到她家交易等語(見警11卷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99年8月20日及99年8月30日其中一通是去臺南跟黃小鳳朋友借錢,另一通講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三卷第171頁)。故吳柏翰對於被告黃小鳳是否與何志勇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潘○○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陳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警16卷第42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沒有向陳麗華購買安非他命,都是請陳麗華順便幫我拿安非他命等情(見訴二卷第248頁反面)。故潘○○對於被告陳麗華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潘□□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六編號四至五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陳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警16卷第56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是與陳麗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訴二卷第258頁反面)。故潘□□對於被告陳麗華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㈡、然審酌警員於詢問何志輝、李志宏、黃小鳳、張華宗、鍾易君、邱瑞彬、何○○、邱○○、梁○○、溫○○、吳柏翰、潘○○、潘□□之際,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何志輝、李志宏、黃小鳳、張華宗、鍾易君、邱瑞彬、何○○、邱○○、梁○○、溫○○、吳柏翰、潘○○、潘□□於筆錄上亦均簽名捺印,而何志輝、李志宏、黃小鳳、張華宗、鍾○○、邱瑞彬、何○○、邱○○、梁○○、溫○○、吳柏翰、潘○○、潘□□當時未直接與相關被告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另衡諸本案①被告宋錦華是否成立販賣海洛因,除何志輝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②被告何志輝是否成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除黃小鳳、張華宗、鍾○○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③被告吳柏翰是否成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除黃小鳳、何○○、邱○○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④被告黃小鳳是否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梁○○、溫○○、吳柏翰為重要之證述者;⑤被告邱瑞彬是否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梁○○、溫○○外,無相關目擊者在場;⑥被告陳麗華是否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潘○○、潘□□外,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前揭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各自引用何志輝、李志宏、黃小鳳、張華宗、鍾○○、邱瑞彬、何○○、邱○○、梁○○、溫○○、吳柏翰、潘○○、潘□□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㈣、何志勇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何志勇於警詢時曾為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向被告宋錦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警7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惟何志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買的意思就是還錢,我還過宋錦華3次錢,只有跟宋錦華買過1次毒品3萬8千元等語(見訴一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
故何志勇對於被告宋錦華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考量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何志勇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而何志勇當時未直接與被告宋錦華接觸,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且何志勇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警詢筆錄我賣人家的部分不實在,我跟宋錦華買安非他命部分實在等情(見訴一卷第161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被告宋錦華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志勇,何志勇之證述為重要證據,從而欲判斷被告宋錦華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何志勇警詢供述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常志凱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所在不明等情,有常志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四卷第83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08頁第316頁),足見常志凱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常志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被告吳柏翰有無附表四編號十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兄」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常志凱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是由上開常志凱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常志凱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何志輝、李志宏、黃小鳳、張華宗、鍾○○、邱瑞彬、何○○、邱○○、梁○○、溫○○、吳柏翰、潘○○、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何志輝、李志宏、黃小鳳、張華宗、鍾○○、邱瑞彬、何○○、邱○○、梁○○、溫○○、吳柏翰、潘○○、潘□□亦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相關被告補正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本件相關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相關被告及渠等辯護人除上述乙、壹、一至四部分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宋錦華涉犯附表一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宋錦華坦承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至七所示之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何志輝,至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3次部分,承認1次,另何志勇退我2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宋錦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宋錦華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自白是依照譯文陳述,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外,其餘均不是事實,另卷附有關被告宋錦華之通話譯文,被告宋錦華固坦承為其與何志輝、何志勇之通話紀錄,但譯文內容多是附註、臆測,不足作為對被告宋錦華不利之證據等語,為被告宋錦華置辯。經查:
㈠、被告宋錦華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乙節,除被告宋錦華之自白外,另有證人何志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可憑,亦有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5日與何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宋錦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宋錦華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對被告宋錦華否認之部分,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宋錦華有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
⑴、證人何志輝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板條」就是海洛因的意思,這是我和宋錦華之間的暗語,那次我和他約在高雄縣美濃鎮菜市場後方,在美濃派出所旁邊交易毒品,那次是交易半錢重海洛因毒品,我給他1千元現金等語(見警7卷第134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結證稱:這些是我跟宋錦華買毒品相互通話的內容,「板條」就是海洛因的意思,這次有交易成功等情(見偵1卷第236頁)。
⑵、參以被告宋錦華及證人何志輝皆不諱言 為渠 等對話之下列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7卷第22頁、第134頁、偵4卷第12頁反面):
①、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9
日13時51分29秒,接獲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要板條!A(宋錦華):好!我等等過去!
②、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9
日15時29分5秒,接獲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宋錦華):我要過去了!B(何志輝):好!A(宋錦華):你哥哥電話怎麼沒接?B(何志輝):我不知道ㄟ!A(宋錦華):你哥哥今天會下來嗎?B(何志輝):我不知道!
③、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9
日16時4分45秒,撥打給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宋錦華):快到了!B(何志輝):我現在出來!顯見何志輝僅向被告宋錦華表示「要板條」乙詞,被告宋錦華即知悉何志輝所言之寓意,況何志輝住美濃,倘欲購買板條,實不必由被告宋錦華由內埔送往美濃,是以「要板條」應係暗語,足以佐證證人何志輝前揭所言為真。
⑶、況且,被告宋錦華於警詢時,確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
稱:板條代表是海洛因,這次我是交易2錢的海洛因給住在高雄縣美濃鎮綽號弟弟的男子,交易金額是35,000元等語(見偵4卷第12頁反面)。 佐以 被告宋錦華於該次警詢時,有仔細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並非有譯文即以承認,對於99年11月4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為是何志輝要還錢給伊;對於99年11月6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指何志輝在抱怨伊於99年11月2日賣的海洛因品質不好等情,有被告宋錦華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宋錦華該次警詢筆錄是於99年12月9日製作,距離99年10月19日只有1個多月,記憶尚稱鮮明,堪認被告宋錦華前揭自白,應非虛構。
⑷、至證人何志輝於本院所謂不曾向被告宋錦華購買海洛因乙節,不但與其先前證述迥異,亦與譯文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⑸、綜上,由證人何志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及被告宋錦華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宋錦華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之事實。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宋錦華本次係販賣6萬元之海洛因給何志輝乙情,惟被告宋錦華與何志輝對於此次購買金額互有出入,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 擇渠 等陳述中金額較少者,為本次被告宋錦華販賣海洛因之價金,併予敘明。
2、被告宋錦華有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
⑴、證人何志輝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⑵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這通電話代表我要和宋錦華購買毒品,約在高雄縣美濃鎮菜市場後方,於美濃派出所旁邊打電話給我,那次我和他購買半錢半海洛因,我拿現金5千元當面交給他等語(見警7卷第134頁)。
⑵、參照被告宋錦華及證人何志輝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7卷第23頁、第134頁、偵4卷第12頁反面):
①、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
日21時45分54秒,撥打給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要到了喔!A(宋錦華):好好!
②、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
日19時35分39秒,接獲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有空嗎?A(宋錦華):等我帶我女兒去夜市完再說。
B(何志輝):好,可是味道很臭。
A(宋錦華):不會吧?你如何處理?B(何志輝):我完全沒有處理,他們說黏黏A(宋錦華):這樣才是好的,大笨蛋,沒有黏就死沒有命了。
B(何志輝):很多人都說不好。
A(宋錦華):我這邊,很兇。
B(何志輝):可是我這都會變成濕濕的。
A(宋錦華):你放在那?B(何志輝):我放房間內。
A(宋錦華):我這的人都用到轟轟叫,我還可以聞到味道。
B(何志輝):第一次拿,這是第二次的嗎?A(宋錦華):對,都一樣的呀,你跟我做了那麼久的事情
,怎會不知道,從頭到尾,我都說同樣的就同樣,如不好,怎會還有下次,這次過後我就要去拿白色的了。
B(何志輝):他們都說要拿白色的。
A(宋錦華):白色的還沒有那個,還要逼,我等一下再過去你那。
B(何志輝):好。
⑶、佐以被告宋錦華於警詢時,閱覽上開⑵①通訊監察譯文後,
供稱:一樣是交易2錢的海洛因給住在高雄縣美濃鎮綽號弟弟的男子,交易金額應該是40,000元等語(見偵4卷第12頁反面)。復觀看上開⑵②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通話內容是指我在99年11月2日賣給他的海洛因,他抱怨品質不好等情。
⑷、參諸上情,由前揭譯文內證人何志輝提及「很多人都說不好
」、「可是我這都會變成濕濕的」;而被告宋錦華卻反駁「我這的人都用到轟轟叫,我還可以聞到味道」,堪認證人何志輝於本院所謂不曾向被告宋錦華購買海洛因之有利於被告宋錦華之證述不可採信;而被告宋錦華自承:我在99年11月
2日賣給何志輝的海洛因,他抱怨品質不好乙情,並非無據;亦有證人何志輝前揭警詢證詞可佐,足認被告宋錦華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之事實。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宋錦華本次係販賣6萬元之海洛因給何志輝,惟同前揭說明,擇渠等陳述中金額較少者對被告宋錦華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宋錦華有無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
⑴、證人何志輝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經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證稱: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他一樣來高雄縣美濃鎮菜市場後方,在美濃派出所旁邊打電話給我,我在從家裡出去,我向他購買半錢半海洛因,我拿現金5千元當面交給他,但是我沒有替我哥哥買毒品等語(見警7卷第136頁);至隔日警詢時,改稱:我要更正我昨天在第1次警詢筆錄中,所指證有關我向宋錦華購買毒品的部分,其實他每次和我交易,我都是拿6千元給他,他拿3錢重的海洛因給我等情(見警7卷第163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結證稱:這些是我跟宋錦華買毒品相互通話的內容,有交易成功,我有向宋錦華買海洛因5次,每次買3錢,每次的價格都是6萬,是我們事先用電話聯絡,他再將毒品送過來,我再將錢交給他,這5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卷第236頁)。
⑵、參照被告宋錦華及證人何志輝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被告宋
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20時30分43秒,撥打給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你要過來,我哥哥的也一起拿過來!A(宋錦華):你哥哥在哪裡?錢有寄放在你那邊嗎?B(何志輝):有啊!A(宋錦華):我喝兩杯茶再過去!
⑶、再對照被告宋錦華於警詢時閱覽上開譯文後,供稱:綽號弟
弟的男子要我拿毒品給他,我總共賣給他3錢的海洛因,價值6萬元等語(見警4卷第13頁)。
⑷、綜上,由前揭譯文內證人何志輝提及「你要過來,我哥哥的
也一起拿過來!」,被告宋錦華回以:「錢有寄放在你那邊嗎?」,足認證人何志輝所謂向被告宋錦華購買海洛因乙節,並非無稽,亦可佐證被告宋錦華前揭自白,被告宋錦華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之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宋錦華有無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
⑴、證人何志勇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這是我和宋錦華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99年11月11日我到屏東縣內埔鄉的菸酒公賣局時大約13時許,但是一直到了17時許,他才出面和我交易安非他命,我當場交給他現金3萬8千元等語(見警7卷第103頁)。俟於偵訊時閱覽譯文後,仍結證稱:99年11月11日有跟宋錦華買1兩的安非他命等詞(見偵3卷第193頁)。
⑵、參照被告宋錦華及證人何志勇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7卷第28頁、第103頁、偵4卷第13頁反面):
①、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1
日11時26分55秒,接獲何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何志勇):喂你有打電話過來喔。
B(宋錦華):是啊,我以為那個無號碼的是你打的。
A(何志勇):喔喔昨天有問到了嗎?B(宋錦華):我還沒去問,他會打給我沒關係,我這邊可以先降1千元給你沒關係啦。
A(何志勇):好啊好好。
B(宋錦華):因為他36給我啦,你知道嗎?A(何志勇):那麼高喔。
B(宋錦華):對啊,騙你幹嗎,從頭到尾都這樣啊,我就
只有拿給你而已,你知道嗎?A(何志勇):喔喔我等會過去啊。
B(宋錦華):好阿你過來阿,也剩下一個去了啦。
A(何志勇):好好。
B(宋錦華):如果要的話也要晚上了。
A(何志勇):喔我知道了。
B(宋錦華):我去你弟那才剛要回來都還在路上。
A(何志勇):喔你剛有來喔。
②、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1
日13時56分27秒,接獲何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何志勇):偎我到了喔。
B(宋錦華):喔你在那啊。
A(何志勇):ㄟ在公賣局。
B(宋錦華):喔。
⑶、參以被告宋錦華於警詢時閱覽上開譯文後,供稱:這次我一
樣是跟綽號哥哥的男子約在屏東縣內埔鄉的菸酒公賣局前交易,這次一樣是賣給他1兩的安非他命,價值3萬7千元等語(見偵4卷第13頁反面)。
⑷、綜上,由譯文內被告宋錦華向證人何志勇提及「我這邊可以
先降一千元給你沒關係啦」、「因為他36給我啦」,而證人何志勇應允後,證人何志勇隨即至公賣局,足認證人何志勇前揭所言非虛,亦足以佐證被告宋錦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交易之金額應為3萬7千元與譯文內容較為一致。是以被告宋錦華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之事實。
5、被告宋錦華有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
⑴、證人何志勇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這是我和宋錦華購買毒品的交易內容,在99年11月15日大約22時許在高雄縣美濃菜市場,美濃派出所旁;這次我跟他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我付給他現金3萬8千元,通話內容指稱的一碗就是1兩安非他命的代號等語(見警7卷第104頁)。另證人何志勇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9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美濃菜市場跟宋錦華買1兩的安非他命,通聯譯文當中「一碗」是一兩的意思等詞(見偵3卷第194頁)。
⑵、比對被告宋錦華及證人何志勇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7卷第29頁、第104頁、偵4卷第13頁反面):
①、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
日21時34分38秒,接獲何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何志勇):偎阿哥喔,等我們一下啊要回去了,在 甲仙 啊。
B(宋錦華):在甲仙是嗎?A(何志勇):對啊。
B(宋錦華):我到了,到你們這邊了喔。
A(何志勇):二十分就到了啊。
B(宋錦華):好好。
A(何志勇):等一下喔。
B(宋錦華):好。
②、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
日21時54分29秒,接獲何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何志勇):阿哥到了喔。
B(宋錦華):阿一樣那裡啊。
A(何志勇):好好。
③、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
日21時58分56秒,接獲何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何志勇):喂阿哥喔,一碗而已嗎?B(宋錦華):對啊。
⑶、被告宋錦華於警詢時閱覽上開⑵③譯文後,供稱:這次我一
樣是跟○號哥哥的男子約在屏東縣內埔鄉的菸酒公賣局前交易,這次一樣是賣給他1兩的安非他命,價值37,000元,通話內容指稱的一碗就是1兩安非他命的代號等語(見偵4卷第
13頁反面至第14頁)。而被告宋錦華偵查中亦供稱:99年
11月15日21時許,我販賣1兩的安非他命給○號「哥哥」的男子何志勇,該通聯譯文當中「一碗」是1兩的意思等情(見偵4卷第138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宋錦華是前往何志勇住處,故被告宋錦華於警詢所謂在屏東縣內埔鄉的菸酒公賣局前交易乙節,應係誤認外,對於譯文內「一碗」是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乙情,則被告宋錦華之供述與何志勇之證述一致,應堪信實。
⑷、況且,回顧前揭被告宋錦華於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海洛因給何
志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何志輝於同日曾向被告宋錦華提及「你要過來,我哥哥的也一起拿過來!」,益證證人何志勇前揭證述為真,另有前揭譯文亦可佐證被告宋錦華上開自白,足認被告宋錦華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之事實。至檢察官起訴被告宋錦華本次係販賣3萬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惟同前揭說明,擇渠等陳述中金額較少者對被告宋錦華為有利之認定。
6、被告宋錦華有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康○○:
⑴、證人何志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9年6月29日我跟宋錦華
一起開車前往關廟交流道附近,到達地點之後,康○○上車後,將錢交給我們,宋錦華就叫我清點錢,當天是交易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數量為6兩,是宋錦華要賣毒品給康○○,因為宋錦華不認識康○○,所以找我跟他一起去等語(見偵3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證人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時我所謂『此次通話是我們約定於3天後就是99年6月29日,我向他購買6兩重之安非他命毒品共計25萬元;那天交易的方式是當天21時許,我們約在關廟交流道下方,他開著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上還有其他人和他一起前來,到了約定交易地點,我下車走向○號「美濃仔」所開的白色自小客車,我坐進後座,○號「美濃仔」之男子在駕駛座,他的朋友在乘客座,我將25萬元交給○號「美濃仔」之男子,他清點完畢後,跟我說毒品放在對面樹下,他有指向該棵樹,要我自己過去拿,他就開著車離開,我就逕行走向該棵樹取走6兩重的安非他命』之內容,大致沒錯,99年6月29日有向何志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有1個朋友跟何志勇一起去,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訴三卷第177頁至第183頁、警21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⑵、比對證人何志勇、康○○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99年6月26
日凌晨4時34分22秒,由何志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1卷第3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A(康○○):喂。
B(何志勇):喂。
A(康○○):喂,嘿。
B(何志勇):之前你不是說要6個,3天處理一大嗎?A(康○○):ㄟ,你說怎樣。
B(何志勇):要不要。
A(康○○):哈。
B(何志勇):那個啊,上次我講的啊。
A(康○○):ㄟ…。
B(何志勇):嘿,啊還有要嗎?A(康○○):現在,可能要2、3天喔。
B(何志勇):就是要6個嗎喔。
A(康○○):6個不是啊,我是要,算起來要淡的啦,總共13個啦。
B(何志勇):什麼。
A(康○○):總共13個啦。
B(何志勇):現在喔。
A(康○○):沒有啦,就是說,ㄟ,喔,你說現在這個喔,還是我上次跟你說大的。
B(何志勇):嘿,嘿,嘿。
A(康○○):大的那個喔。
B(何志勇):嘿。
A(康○○):那個我是要分2批啦,然後。
B(何志勇):可以啦,可以。
A(康○○):哈。
B(何志勇):可以啦。
A(康○○):13個勒。
B(何志勇):嘿。
A(康○○):哈。
B(何志勇):嘿啊,就是第一批6,第二批7嗎?A(康○○):對啊,對,對,對。
B(何志勇):嘿。
A(康○○):現在可以喔。
B(何志勇):嘿。
A(康○○):啊可以現在,我錢不夠了啦,在等我2、3天啦,哈。
B(何志勇):我有找到了啦。
A(康○○):找到了喔。
B(何志勇):嘿。
A(康○○):在等我2、3天啦,好不好。
B(何志勇):要2、3天好。
A(康○○):對啊,喔。
B(何志勇):恩。
A(康○○):應該是3天,應該另外會有錢啦,好不好。B(何志勇):好…喔,啊,現在小的還要嗎?A(康○○):小的今天可能還要啊!B(何志勇):今天還要。
A(康○○):對啊,對啊。
B(何志勇):就是早上嗎?A(康○○):ㄟ,差不多過中,過中,過午啦。
B(何志勇):喔,過午,好,好。
A(康○○):對,對,對,睡一下嗎后。
B(何志勇):喔,好,好。
A(康○○):喔,好,OK。
由上述對話可知,何志勇、康○○兩人相約3天後交易6兩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何志勇、康○○前揭所證述內容相符。且何志勇曾表示「我有找到了啦。」,復佐以2、⑵、②何志輝向被告宋錦華抱怨毒品品質欠佳之內容,及證人何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29日康○○請我幫他調,我哪有辦法調,我就想說宋錦華有沒有辦法,康○○給我的錢,我先拿著,後來我們走的時候拿給宋錦華等詞(見訴一卷第276頁反面至第277頁),足認被告宋錦華應係何志勇、何志輝兄弟之毒品上游。
⑶、何況,被告宋錦華於本院審理,聽聞何志勇之證詞後表示:
我跟這件案件完全沒有牽連,那天我有載何志勇去,我也問何志勇跟人家拿錢做什麼,我跟康○○也不認識等詞,顯見被告宋錦華不諱言於99年6月29日確曾與何志勇至關廟交流道乙情(見訴一卷第279頁)。衡情,當日何志勇與康○○係交易25萬元之6兩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大,一般人豈會讓不相關之人跟隨;且何志勇於交易前,預先將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附近之大樹下,被告宋錦華與何志勇一同前往,豈會不知;又思以被告宋錦華為何志勇之毒品上游,何志勇與康○○之通話中強調「我有找到了啦。」,益證證人何志勇前揭證述可信,堪認足認被告宋錦華與何志勇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康○○之事實。
二、有關被告何志輝涉犯附表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何志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有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的黃小鳳聯絡,是黃小鳳叫我幫她買海洛因;有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
6的張華宗聯絡,是張華宗叫我去幫他買毒品,但我沒有過去;也有跟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的鍾○○聯絡,我沒有去鍾○○家,也沒有拿到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是有聯絡,但我沒有去交易等語。被告何志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何志輝的情況與一般販賣鉅額毒品的情況是有差異,被告何志輝應係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等語,為被告何志輝辯護。經查:被告何志輝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對其否認部分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
1、證人黃小鳳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跟何志輝聯絡要買海洛因的事,81是指8分之1錢的海洛因,高雄農場是指他現在已到高雄農場,已要到我家這了,這次交易我以3千5百元,向他買了1/8錢的海洛因,並大約在14時30分左右到我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這次買的海洛因也是要給邱瑞彬使用的等語(見警8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參以被告何志輝及證人黃小鳳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8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⑴、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9
日13時54分42秒,撥打給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嫂子你大約要?A(黃小鳳):八一。
B(何志輝):好啦。
A(黃小鳳):快一點啦。
B(何志輝):好啦。
⑵、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9
日14時11分00秒,接獲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到哪裡了?B(何志輝):我在騎摩托車了。
A(黃小鳳):快一點啦,人家在等了。
B(何志輝):好啦。
⑶、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9
日14時29分45秒,接獲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我到高雄農場了。
A(黃小鳳):好。
顯見被告何志輝向黃小鳳詢問數量,而黃小鳳接續2通電話催促被告何志輝前來,核與黃小鳳前揭證述內容一致,足以佐證黃小鳳前揭所言為真。
3、況且,被告何志輝於警詢時,確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是99年8月29日黃小鳳向我購買0.6公克海洛因,黃小鳳拿3000元給我,我騎機車過去黃小鳳家中交易的等語(見警8卷第24頁至第33頁)。另被告何志輝於偵訊時亦坦承:
99年8月29日有賣0.6公克的海洛因給黃小鳳,這次是在黃小鳳家交易的,價金是3千元等情(見偵2卷第136頁)。佐以本院曾勘驗被告何志輝前揭警詢筆錄,並無受脅迫之情形,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有給予被告何志輝思考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52頁),益證被告何志輝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是經思索後所為之陳述。
4、綜上,由證人黃小鳳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何志輝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何志輝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之事實。
㈡、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
1、證人黃小鳳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99年9月30日20時50分,和0000000000何志輝聯絡,也都是在談向他買毒品的事等語(見警8卷第122頁)。
2、參以被告何志輝及證人黃小鳳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8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27頁至第131頁):
⑴、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30
日20時50分45秒,撥打給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喂。
A(黃小鳳):你有空嗎?我跟你介紹一個朋友。
B(何志輝):ㄟ沒車啦,那個好嗎?A(黃小鳳):現的2張,快一點不然人要走了。
B(何志輝):好。
⑵、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30
日21時22分35秒,撥打給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喂B(何志輝):我到中門ㄚ。
A(黃小鳳):現剛到中門喔。
B(何志輝):我被人載。
A(黃小鳳):好啦,你快一點。
由黃小鳳向被告何志輝表示「現的2張,快一點不然人要走了。」;被告何志輝回以:「好。」乙情觀之,黃小鳳已向被告何志輝為購買毒品之要約,嗣被告何志輝據以承諾,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又被告何志輝倘無販賣之意,實不必勞煩他人相載,益證被告何志輝此次交易已達既遂之程度。
3、而被告何志輝於警詢時,經提示上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這是99年9月30日黃小鳳要向我購買海洛因0.4公克,她拿了3000元給我,交易地點是在黃小鳳家中拿錢給我的。
我讓一個朋友載過去的等情(見警8卷第28頁)。嗣被告何志輝於偵訊時,閱覽前揭警詢筆錄後改稱:99年9月30日有賣0.4公克的海洛因給黃小鳳,價金應該是2千元,我在警詢中稱3千元應該是有誤,以我現在這一次講的為準等語(見偵2卷第136頁)。參以本院曾勘驗被告何志輝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自白任意性,而偵訊時亦經被告何志輝再度確定本次事實,又有證人黃小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佐,足認被告何志輝有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之事實。
㈢、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華宗:
1、證人張華宗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和何志輝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99年11月19日晚上約8時30分,但交易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我知道有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何志輝拿著毒品到我家中,我當場就把現金交給他;「甜的一錢」就是我要跟何志輝購買1錢,「鹹的一樣」就是海洛因0.6公克,大約3000元等語(見警8卷第184頁)。
2、參以被告何志輝及證人張華宗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8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18
4頁):
⑴、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
日18時42分36秒,接獲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張華宗):你換電話怎麼不跟我說?B(何志輝):有啊!A(張華宗):八點半到我家好不好?B(何志輝):好啦!一樣嗎?A(張華宗):甜的一錢!鹹的一樣!B(何志輝):好好!A(張華宗):八點半啊!
⑵、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
日17時47分9秒,接獲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我快到了!A(張華宗):現在幾點啊?B(何志輝):你還沒到喔!A(張華宗):我跟你說八點半ㄟ!由上述被告何志輝與張華宗對話可知,張華宗先向被告何志輝表示:「甜的一錢!鹹的一樣!」,被告何志輝即應允,益證證人張華宗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另從第2通譯文及下列99年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何志輝已至張華宗住處附近並交易成功之事實。
3、又被告何志輝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0000000000的持機人,我都叫他「 阿偉 」,真實姓名我不知道;99年11月19日,我拿「甜的」安非他命1錢,「鹹的」海洛因0.6公克,我拿到阿偉他家,他當面交給我現金8000元等情(見警8卷第31頁)。且被告何志輝於偵訊時亦確認該次犯行無誤(見偵二卷第136頁)。復有前揭證人張華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佐,足認被告何志輝有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3千元之海洛因及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華宗無訛。
㈣、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華宗:
1、證人張華宗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和何志輝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99年11月20日19至20時,我向何志輝購買安非他命半錢至1錢,詳細數量跟交易金額我忘記了,大約是在3000至5000元之間,何志輝將毒品送至我家中,我當場將錢交給他的等語(見警8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2、參以被告何志輝及證人張華宗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8卷第47頁、第48頁、第184頁):
⑴、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0
日14時38分56秒,接獲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張華宗):現在人在哪裡?B(何志輝):我在家裡啊!啊你要怎樣?A(張華宗):我要昨天那種!錢的!B(何志輝):喔!好啦!A(張華宗):到了打給我!
⑵、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0
日15時52分54秒,撥打給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你有車嗎?A(張華宗):有車我也不能跑!我有事情啊!
⑶、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0
日19時19分10秒,撥打給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差不多要過去了喔!A(張華宗):好!顯見張華宗向被告何志輝表示:「我要昨天那種!錢的!」以為要約,經被告何志輝應允後,被告何志輝即於第2通電話告知張華宗其欲出發乙節。
3、又被告何志輝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99年11月20日,阿偉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拿了1錢重的安非他命賣給他,他當面交給我現金5000元,交易地點在他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張華宗為阿偉等語(見警8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何志輝於偵訊時亦確認該次犯行無誤(見偵2卷第136頁)。
4、綜上,由證人張華宗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何志輝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何志輝有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華宗之事實。
㈤、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華宗:
1、證人張華宗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是我和何志輝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於99年11月22日19至20時,何志輝將1錢重的安非他命毒品交到我家中,我當場交給他現金5千元;『硬的喔!一樣那樣喔』就是指安非他命1錢重等語(見警8卷第185頁)。
2、參以被告何志輝及證人張華宗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8卷第49頁、第184頁):
⑴、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
日16時52分55秒,接獲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張華宗):東西帶過來!B(何志輝):多少?A(張華宗):一樣!B(何志輝):硬的喔!一樣那樣喔?A(張華宗):對啊!
⑵、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
日19時24分04秒,接獲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騎摩托車去!現在才要去!A(張華宗):快點ㄟ!我55分要去高雄ㄟ!
⑶、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2
日19時38分25秒,撥打給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可以一半的路嗎?A(張華宗):人家有一個拿錢在我這邊!我錢不夠!B(何志輝):好啦!快到了。
由張華宗與被告何志輝上述對話可知,張華宗欲向被告何志輝購買一樣的東西,參以上述㈣、2之99年11月20日之譯文內容,益證證人張華宗前揭所言非虛。
3、另被告何志輝於警詢時,經提示上開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99年11月22日,阿偉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錢,我有跟他交易成功,他當面交給我現金5千元,交易地點在他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張華宗為阿偉等語(見警8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被告何志輝於偵訊時亦確認該次犯行無誤,復表示:硬的指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2卷第136頁),核予證人張華宗前揭證詞相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以被告何志輝有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華宗乙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
1、證人鍾○○於警詢時,先證稱:我認識何志輝,有向何志輝購買過安非他命,在99年11月中旬下午18時許,在我住處後面,向何志輝購買4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嗣經警 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稱:整個通訊內容就是我要向何志輝購買400元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警8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另證人鍾○○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有跟何志輝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99年11月中旬跟他買0.2公克,金額400元,我會先用電話跟他聯絡,他會將毒品送到我家的後面來給我,這一次有交易完成,我有拿到毒品等詞(見偵二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2、參以證人鍾○○歷次皆不諱言為其與被告何志輝對話之99年11月11日18時30分34秒,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何志輝):喂。
B(鍾○○):喂400啊!我家啊!A(何志輝):不要打這一隻啊,打另外一隻啊。
B(鍾○○):喔好。
顯見鍾○○已告知被告何志輝欲購買毒品之金額與交易地點;而被告何志輝亦不諱言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見警8卷第24頁), 由渠 等對話內容足徵被告何志輝不願鍾○○使用該門號與其聯絡,亦與毒犯使用特定門號交易之習性相符。
3、綜上,由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示價金多寡之內容,足以佐證證人鍾○○前揭證述應非虛構。況且,證人鍾○○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警方只有提示1個譯文閱覽,我知道當初與何志輝的通話內容,就是叫他拿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家後面,那時候何志輝先拿給我,我價金還沒有拿給他等語(見訴二卷第206頁至第211頁)。除是否給付價金乙節,與警詢及偵訊不同外,其餘皆相同,考量鍾○○於本院審理時刻意迴避是向被告何志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稱係向被告何志輝「拿」之情形,且前揭譯文已明確表示購買金額,與轉讓毒品之對話迥異,益證被告何志輝有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鍾○○之事實。
㈦、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張華宗及黃小鳳:
1、證人張華宗於警詢時,閱覽下列3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要向何志輝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99年10月8日,我和黃小鳳各自出資500元,向何志輝購買毒品海洛因,我和何志輝通話結束約1個小時內大約凌晨2點左右,何志輝就把1小包價值500元的海洛因毒品送到我家,我當場交付現金500元給他;我就在家中用捲煙的方式將海洛因吸食完畢;通話中所稱的『三張』是我故意將要購買的毒品金額說多一點,何志輝才會送來,實際上時只有購買1千元之毒品等語(見警8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證人張華宗於偵訊時亦證稱:99年10月8日有與黃小鳳一同向何志輝購買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三張」是3千元的意思,但是該次購買毒品最後是以1千元的價金來購買,我有電話中講3千元的意思是要何志輝將毒品送過來,因為怕金額太少他不會外送等詞(見偵2卷第363頁)。
2、證人黃小鳳於警詢時,閱覽下列3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指我跟張華宗一起合資向何志輝買海洛因,三張是指3000元,東西送到張華宗家,由張華宗和他交易完成後,再由邱瑞彬載我到張華宗家裏,我再拿1500元給他取得一半的海洛因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8卷第130頁);證人黃小鳳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2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雖然證人黃小鳳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數額與張華宗不同,但參諸下列譯文內容,應以證人黃小鳳之證述較可採信。
3、證人張華宗不諱言其與被告何志輝曾以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下列通話內容(見警8卷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96頁;本院訴二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
⑴、於99年10月8日1時28分57秒,被告何志輝撥打給張華宗之電話:
A(張華宗):喂!阿偉啦。
B(何志輝):我知道啊。
A(張華宗):有沒有出來啊。
B(何志輝):你說要怎樣ㄚ。
A(張華宗):我不要噹你知道嗎?我不要硬的我要軟的。
B(何志輝):有啊。
A(張華宗):差不多3千。
B(何志輝):我等一下打給你。
A(張華宗):我要的你嫌太少啊。
B(何志輝):不是嫌少。
A(張華宗):一定要打給我喔。
⑵、於99年10月8日1時31分46秒,被告何志輝撥打給張華宗之電話:
B(何志輝): 阿鳳 不是說你要一張而已。
A(張華宗):沒有,我跟她說3000元,她一半我一半。
B(何志輝):到底怎樣你們要說清楚啊?A(張華宗):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⑶、於99年10月8日1時34分29秒,被告何志輝接獲張華宗之電話:
B(何志輝):喂。
A(張華宗):就是我講的就對了,三張啦!聽不懂嗎?B(何志輝):好ㄚ。
A(張華宗):拿來我家啊。
B(何志輝):那她說要拿去她家,你們到底怎樣我搞不清楚。
A(張華宗):拿來我家就對了。
B(何志輝):好好好。
A(張華宗):你拿來我家,我會拿錢給你。
B(何志輝):好。
⑷、於99年10月8日11時46分34秒,被告何志輝接獲張華宗之電話:
A(張華宗):我阿偉啦。
B(何志輝):我知道。
A(張華宗):拿過來啊。
B(何志輝):哈。
A(張華宗):拿過來,昨天晚上那太少了,一樣啊,一樣啊。
B(何志輝):一樣?好啊。
A(張華宗):他媽的,昨天東西太少了,我在家等你喔,快點喔。
⑸、於99年10月9日12時21分45秒,被告何志輝接獲張華宗之電話:
A(張華宗):喂,一樣啊,過來。
B(何志輝):三張喔?A(張華宗):對啊。
B(何志輝):好、好、好。
A(張華宗):幫我用漂亮一點的啊。
由上述⑶證人張華宗向被告何志輝表示「我不要硬的我要軟的」,佐以證人張華宗、黃小鳳前揭證述,已彰顯出買賣之標的「軟的」即是海洛因無誤。證人張華宗亦向被告何志輝強調「差不多3千」、「我跟她說3000元,她一半我一半」、「三張啦!聽不懂嗎?」,是以張華宗向被告何志輝談妥之價金應為3千元。參以上述⑷證人張華宗所謂:「拿過來,昨天晚上那太少了,一樣啊,一樣啊。」之譯文內容,堪認被告何志輝確已交付海洛因與張華宗乙節;復對照上述⑸譯文中『A(張華宗):喂,一樣啊,過來。B(何志輝):三張喔?』之對話,其間不見被告何志輝向張華宗抱怨為何先前說要3千元海洛因,卻只拿1千元;反而,是張華宗向被告何志輝嫌海洛因份量太少,且張華宗向被告何志輝說「一樣」,被告何志輝即回以「三張喔?」,足徵本次被告何志輝應係出售3千元之海洛因與張華宗無訛。
4、至證人黃小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只有聯繫,但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8頁);而證人張華宗於審理時,經告知譯文內容後,亦證稱:我的意思是說是不是我叫的東西太少,所以他才沒有送過來,確定對方沒有拿毒品與我交易等情(見本院訴二卷第215頁反面至第
216頁),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何志輝之詞,委難信實。
5、綜上,由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示買賣價金為3千元,標的為海洛因,足以佐證證人張華宗、黃小鳳前揭有關合資向被告何志輝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為真。是以被告何志輝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張華宗、黃小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吳柏翰涉犯附表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吳柏翰不諱言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十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5次及常志凱1次之事實,惟否認其餘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交易的我都承認了,其餘不符合我販賣過程,也沒有跟何○○收錢等語。被告吳柏翰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柏翰共有17次販賣毒品,如被告吳柏翰有販賣海洛因的話,不可能17次裡面只有邱瑞彬指認被告吳柏翰販賣海洛因,被告應該也會販賣給其他人海洛因,且譯文必需能明確辨別交易毒品的種類、價金、交易模式,才可以佐證邱瑞彬、黃小鳳的證詞,而本案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柏翰有販賣海洛因予邱瑞彬;若認定被告吳柏翰有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之犯行的話,應該是被告吳柏翰與邱○○合資購買,請依幫助施用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吳柏翰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柏翰前揭坦承之部分,除據被告吳柏翰之自白外,另有證人邱○○、常志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亦有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十之「交易方式欄」所示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吳柏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柏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對其否認部分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吳柏翰有無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
⑴、證人邱○○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是我以2千元之代價向吳柏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9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嗣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於99年11月17日17時許,向吳柏翰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這一次本來要跟吳柏翰買半錢,因為我差1千元,所以就只買2千元的量等情(見偵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⑵、參以被告吳柏翰及證人邱○○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9卷第102頁、第73頁):
①、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7
日17時08分23秒,接獲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喂!B(邱○○):丫在哪裡。
A(吳柏翰):要幹什麼我在外面,馬上要回去怎樣?B(邱○○):要啊。
A(吳柏翰):你跟我講說要做什麼比較快啦。
B(邱○○):丫要啦。
A(吳柏翰):要就去哪裡等我啦。
B(邱○○):哪裡啊。
A(吳柏翰):一樣哪裡。
B(邱○○):現在喔。
A(吳柏翰):要多少。
B(邱○○):我要的。
A(吳柏翰):多少。
B(邱○○):一半啦, 丫鮮 差你1千呢,先拿2千給你。
A(吳柏翰):這樣沒辦法,真的沒辦法,不好意思。
B(邱○○):我星期六再拿給你,我會騙你嗎?A(吳柏翰):啊錢就要給人家的。
B(邱○○):要不然你叫我怎麼拿。
A(吳柏翰):要不然你拿二千就好了。
B(邱○○):二千一點點而已。
A(吳柏翰):哪有一點點勒,1公克勒。
B(邱○○):我看不喜歡我就不要了喔。
A(吳柏翰):好啦,隨便啦。
B(邱○○):哪裡?A(吳柏翰):等一下我打給你再過來。
②、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7
日17時31分34秒,接獲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喂!B(邱○○):你是怎樣啦?A(吳柏翰):你現在開過去啦。
B(邱○○):現在嗎?A(吳柏翰):嗯。
由上述①之譯文可知被告吳柏翰與邱○○在商討購買毒品之價金,原本邱○○欲購買3千元毒品,其中1千元欲賒帳,然被告吳柏翰不肯,而向邱○○表示「要不然你拿2千就好了。」,倘若是被告吳柏翰與邱○○合資購買,理應是邱○○有多少錢買多少量之毒品,豈會向被告吳柏翰賒帳,益證邱○○係基於購買毒品之意思與被告吳柏翰交易;再者,當邱○○向被告吳柏翰抱怨2千元毒品之份量較少之際,並稱:「我看不喜歡我就不要了喔。」,而被告吳柏翰回以:「好啦,隨便啦。」,若被告吳柏翰與邱○○係合資購買,豈會讓邱○○挑剔品質,在品質不佳之狀況下,竟可以不要,已彰顯出被告吳柏翰亦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與邱○○進行交易。
⑶、另被告吳柏翰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前揭譯文是99年11月17日18
時至19時許,其和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其向邱○○收取現金2千元,並拿安非他命1公克給邱○○乙節(見警9卷第73頁)。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邱○○之證述,堪認被告吳柏翰之辯護人所謂係被告吳柏翰與邱○○合資購買云云,尚難採信。
⑷、至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晚上6、7點
,於里嶺大橋下,因為我沒有門路,所以拿錢給吳柏翰,叫吳柏翰幫我拿,兩個人一起去買,不知道吳柏翰向誰買,我都在里嶺大橋等吳柏翰,也不知道吳柏翰開車到哪裡買,成本多少,吳柏翰拿毒品給我時,都已經分好等語(見本院訴四卷第276至第277頁反面)。足認邱○○並無法直接與被告吳柏翰購買毒品之上游聯繫,否則,邱○○不必在里嶺大橋苦苦等候被告吳柏翰,既然邱○○僅能透過被告吳柏翰購買毒品,且亦無法知悉被告吳柏翰購毒成本,難認被告吳柏翰係與邱○○合資購買海洛因,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徒稱是與被告吳柏翰合資購買,應係迴護被告吳柏翰之詞,要非可採。
⑸、綜上,由證人邱○○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
告吳柏翰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吳柏翰有於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之事實。
2、被告吳柏翰有無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邱瑞彬及黃小鳳?
⑴、證人邱瑞彬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是我向「大象」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警9卷第187頁)。嗣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於99年10月31日14時許,有向吳柏翰買1千元的海洛因,是我要吸食,該次是吳柏翰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海洛因,當天應該有交易完成等情(見偵2卷第112頁)。而證人黃小鳳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99年10月30日(應為31日)14時許,有向吳柏翰買1千元的海洛因,是吳柏翰將海洛因拿過來我家,這一次有完成交易等詞(見偵2卷第108頁)。互核邱瑞彬、黃小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⑵、又被告吳柏翰及證人邱瑞彬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99年10月
31日14時20分57秒,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邱瑞彬持用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9卷第64頁、第85頁、第187頁):
A(吳柏翰):喂!B(邱瑞彬):象仔。
A(吳柏翰):ㄟ。
B(邱瑞彬):你在哪裡?A(吳柏翰):我現在要去找人家。
B(邱瑞彬):拿一用過來好嗎?A(吳柏翰):好ㄚ。
B(邱瑞彬):你知道我說什麼嗎?A(吳柏翰):ㄟ。
B(邱瑞彬):你聽的懂我說什麼嗎?A(吳柏翰):我知道。
B(邱瑞彬):好啦。
由此次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邱瑞彬隱晦地向被告吳柏翰表示「拿一用過來好嗎?」,並向被告吳柏翰再三確認是否知悉其內涵,顯見該對話應係邱瑞彬向被告吳柏翰購買毒品無誤。
⑶、而被告吳柏翰於警詢時閱覽前揭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供
稱:這是99年10月31日邱瑞彬要我拿一用,那天我向他收取現金1300元,我拿了等量的毒品給他,我沒有跟他賺取價差,交易地點在屏東縣里港鄉○○村○○社區黃小鳳家中,交易時間大約在中午過後等語(見警9卷第64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99年10月31日有拿1300元的毒品給邱瑞彬,「一用」就是1包的意思;我當天沒有賺邱瑞彬的錢,當天我買3千元的海洛因,我就將1300元的量撥給邱瑞彬等情(見偵2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堪認被告吳柏翰不諱言於99年10月
31日曾拿海洛因給邱瑞彬,並向邱瑞彬收錢之事實。
⑷、觀之前揭譯文可知邱瑞彬要求當時人在外面之被告吳柏翰拿
毒品至邱瑞彬處乙節。衡情,倘被告吳柏翰無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實不必攜帶海洛因遠赴邱瑞彬居處,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以被告吳柏翰辯稱:沒有賺邱瑞彬的錢云云,委難信實。況且,警方在被告吳柏翰住處查扣附表十編號十之海洛因5包,考量海洛因量少價昂,倘無販賣海洛因之意,吸食者為避免海洛因分裝受潮或因分裝沾黏於夾鏈袋致份量減少,鮮少會恣意將海洛因予以分裝,而本件卻在被告吳柏翰住處扣得量少卻分裝為多包之海洛因,亦足為被告吳柏翰有販賣海洛因之佐證。
⑸、至證人邱瑞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31日,沒
有在黃小鳳住處向吳柏翰購買1千元海洛因,該譯文內容應該是叫吳柏翰拿安非他命過來,「一用」應該是安非他命吧等詞(見訴三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惟證人邱瑞彬上開證述不但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內容迥異,亦與被告吳柏翰上述供述不符,參以「一用」究竟代表之意義為何,其應最為知悉,卻含糊不清,避重就輕表示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突顯出邱瑞彬迴護被告吳柏翰之心態。
⑹、綜上,由證人邱○○、黃小鳳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被告吳柏翰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在被告吳柏翰住處查扣附表十編號十之海洛因5包,足認被告吳柏翰有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邱瑞彬、黃小鳳之事實。
3、被告吳柏翰於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時、地,是販賣抑或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何○○?
⑴、證人何○○於警詢時,經閱覽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這是我和吳柏翰毒品交易的通話,99年11月16日我向他購買5百至1千元的安非他命,詳細數量我忘記了,我和他通話完畢沒多久,吳柏翰就將毒品送至屏東縣○○鄉○○村○○社區,裝在夾鏈袋內交給我等語(見警9卷第195頁至第
196頁);嗣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於99年11月16日有跟吳柏翰購買安非他命,應該是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他是將安非他命倒在紙上給我,當天所買的安非他命我有倒在錫箔紙上燃燒,我本來想施用,但是因為怕驗尿,最後我並未施用;那次我先請吳柏翰讓我賒欠,到現在為止5百元還沒有還他等情(見偵2卷第405頁)。顯見證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白表示是向被告吳柏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⑵、又被告吳柏翰及證人何○○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99年11月
16日10時55分11秒,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9卷第7頁、第195頁、第201頁):
A(吳柏翰):喂!大榔頭,你打給我。
B(何○○):ㄟ丫。
A(吳柏翰):啊現在要怎麼辦?B(何○○):你多久會到這裡?A(吳柏翰):到哪裡,要去哪裡找你?B(何○○): 阿求 他家。
A(吳柏翰): 阿求他家 我不知道呢?B(何○○):就那一天載我下車哪裡啊。
A(吳柏翰):喔好我去那裡找你。
足認被告吳柏翰與何○○確實有相約見面之事實。
⑶、參以被告吳柏翰於99年12月10日警詢係先供出毒品上游後,
經警詢問毒品下游為何人後,被告吳柏翰始稱:我有販賣給○號大榔頭安非他命等語,並詳述交易過程,再經警提示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並稱:是我跟綽號大榔頭第1次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之譯文等詞,前述各節有被告吳柏翰之第2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9卷第6頁至第7頁)。嗣被告吳柏翰於偵訊時,仍稱:我有賣毒品給何○○(大榔頭),在警察局時有給我指認,我共賣給他3次等情(見偵2卷第140頁),顯見被告吳柏翰是在供出上游後,並交代販毒對象時,主動說出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之事實。
⑷、至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柏翰於99年11月16日有拿安
非他命到我住處附近交付給我,他跟我講這東西差不多1千元,但我沒有講要跟他買等語(見訴三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然毒品交易鮮少明白說出「買」多少份量,通常使用暗語或買賣雙方之默契以聯繫,是以尚難因證人何○○於本院前揭證述而對被告吳柏翰形成有利之心證。
⑸、綜上,由證人何○○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
告吳柏翰不利於己之陳述,復參照後述何○○向被告表示欲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被告吳柏翰立即再與何○○聯繫之譯文,足認被告吳柏翰於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時、地,是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何○○無訛。另證人何○○對於本次購買之價金表示介於5百元至1千間,被告吳柏翰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稱是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惟基於罪疑惟輕,故認定本次被告吳柏翰係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併予敘明。
4、被告吳柏翰於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時、地,是販賣抑或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何○○?
⑴、證人何○○於警詢時,經閱覽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這是我和吳柏翰毒品交易的通話,99年11月26日我向吳柏翰購買1千元毒品,我和他通話完畢沒多久,吳柏翰就將毒品送至屏東縣○○鄉○○村○○社區,他當場將價值1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毒品是倒在紙上交給我的,我給他現金1千元。他開著灰色的自小客車前來等語(見警9卷第195頁)。嗣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天吳柏翰開車到我○○社區住處附近,在路邊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當天我購買毒品的價金並未即時交給他,我跟他講說價金先欠著,大約2、3天後的早上7時許,我在他的車上將1千元還給他等詞(見偵
2卷第405頁)。顯見證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白表示是向被告吳柏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⑵、參以證人何○○不諱言為其與被告吳柏翰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9卷第195頁、第202頁):
①、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6
日13時43分08秒,撥打給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喂!你誰啊。
B(何○○):大榔頭啊。
A(吳柏翰):大榔頭喔。
B(何○○):有沒有東西。
A(吳柏翰):你說怎樣?B(何○○):要不要過來?A(吳柏翰):幾點啊?B(何○○):現在啊。
A(吳柏翰):現在不行現在幾點?B(何○○):我不知道幾點?A(吳柏翰):等一下啦,我要過去再打給你,晚一點。
B(何○○):晚一點喔,那我先去調伍佰元來用一下。
②、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6
日13時44分23秒,撥打給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喂!A(吳柏翰):我現在過去好了。
B(何○○):現在過來嗎?A(吳柏翰):ㄟ,你等我。
顯見何○○原本要求被告吳柏翰過來,被告吳柏翰不願意,嗣後何○○向被告吳柏翰表示:「晚一點喔,那我先去調伍佰元來用一下。」之後,被告吳柏翰立即再回撥電話向何○○表示願意過去乙節,由此益證被告吳柏翰係基於販賣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何○○無誤,否則,大可讓何○○向他人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何必遠赴何○○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⑶、而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柏翰於99年11月26日交
給我安非他命時,說「這個給你一點點」,按常理說,應該是他給我吃的等語(見訴三卷第134頁)。惟由上述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說明可知,被告吳柏翰應係基於販賣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況且何○○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表示是向被告吳柏翰購買乙節,是以何○○於本院之證述,應係礙於被告吳柏翰在場,所為之虛偽證述,尚難採信。
⑷、綜上,由證人何○○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
告吳柏翰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吳柏翰於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時、地,是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之事實。
5、被告吳柏翰有無於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與常志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兄」之人?
⑴、證人常志凱於警詢時,經閱覽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
稱:99年10月31日我介紹1位高雄朋友跟吳柏翰購買毒品,約22時我帶著人到屏東火車站,吳柏翰開車前來,我就上了吳柏翰的車,我們3人都在車上,我親眼見到高雄買主當場就拿了6000元給吳柏翰,吳柏翰拿了約3克的安非他命給高雄的買主,在對方一下車後,吳柏翰偷偷塞了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當成介紹的酬勞等語(見警9卷第206頁)。嗣證人常志凱於偵訊時仍證稱:99年10月31日有介紹1個朋友跟吳柏翰買3公克安非他命,該次買賣吳柏翰有塞0.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等情(見偵2卷第196頁至第197頁)。
⑵、參以被告吳柏翰及證人常志凱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9卷第66頁、第80頁、第206頁):
①、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1
日20時12分07秒,接獲常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喂!你約他屏東9點半。
B(常志凱):他拿了就走。
A(吳柏翰):你約他到這裡9點半啊,我現在要過去跟人家拿錢,我就上屏東了。
B(常志凱):現在就是我拿錢下去,我女朋友押在那。
A(吳柏翰):這樣我知道你的意思,好啦沒關係。
B(常志凱):這樣55嗎?A(吳柏翰):多少啊?B(常志凱):你收我55,我收他6啊。
A(吳柏翰):你怎麼收他6啦,你這樣不對啦,你要收65啦。
B(常志凱):這個好角色啦。
A(吳柏翰):好啦到時候再講啦。
B(常志凱):好啦。
A(吳柏翰):9點半到10點喔,不要太早下來。
B(常志凱):我會死啦,人還押在那裡啦。
A(吳柏翰):要不然沒辦法,我跑不起來。
B(常志凱):盡量早一點。
A(吳柏翰):好。
②、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31
日22時09分47秒,接獲常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喂!你在哪裡,我在車站門口了。
B(常志凱):我在正衝路口,我冷死了。
A(吳柏翰):我有看到你了。
由上述①之譯文中,常志凱與被告吳柏翰討論究竟要收取多少價金之對話過程,可知應係被告吳柏翰與常志凱欲販賣毒品給他人,而非被告吳柏翰欲向他人購買毒品,是以被告吳柏翰辯稱係向綽號「兄」購買毒品為卸責之詞。
⑶、綜上,由證人常志凱之證述,佐以前揭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足認被告吳柏翰與常志凱於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兄」之事實。
6、被告吳柏翰有無於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
⑴、證人邱○○於警詢時,閱覽下列⑵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
以3000元之代價向吳柏翰購買半錢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9卷第96頁至第104頁)。嗣證人邱○○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99年11月18日0時許,以3千元向吳柏翰買半錢安非他命,這次也是在里港大橋交易,當天也有交易完成等情(見偵2卷第123頁)。
⑵、另被告吳柏翰及邱○○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見警9卷第90頁、第96頁至第104頁、第63頁至第76頁):
①、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7
日23時38分50秒,接獲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邱○○):處理像上次那樣。
A(吳柏翰):好啦。
②、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8
日00時06分59秒,撥打給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喂!在哪裡,每次來叫你在這邊等一下。
B(邱○○):幹你娘哩,我繞一圈喔,你叫我等警察嗎?A(吳柏翰):有警察我隨便你,不是都在等。
B(邱○○):到了啦。
紬繹該譯文有關邱○○向被告吳柏翰表示:「處理像上次那樣。」,經被告吳柏翰應允後,顯然雙方已達成交易。又回顧上開1、⑵被告吳柏翰與邱○○於99年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所謂上次那樣應為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含意,核與證人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以證人邱○○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⑶、至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揭譯文後證稱:都是拿錢
給他,跟他一起去拿,我們的模式是約在橋上,我將錢交給吳柏翰,吳柏翰把毒品帶回來給我,我不知道吳柏翰向誰拿,成本多少,吳柏翰拿給我時都已經分好等語(見訴四卷第頁),堪認邱○○無法與被告吳柏翰之毒品上游聯繫,亦不知毒品成本多寡,且被告吳柏翰交付給邱○○時,業已分裝完成,此時與販賣無異,邱○○空言合資購買,委難採信。
⑷、綜上,由前揭及回顧1、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佐證
證人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真,被告吳柏翰否認犯行,實屬無據。是以被告吳柏翰有於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之事實。
四、有關被告黃小鳳涉犯附表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黃小鳳不諱言於附表四編號一、三、九、十、十二、十七至二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訴一卷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41頁、訴四卷第218頁反面),惟否認其餘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拿毒品給溫○○大概5到6次,沒有起訴書那麼多次,且都沒有跟溫○○拿錢,因為我欠溫○○很多人情;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7、8、10販賣給梁○○部分我承認,其餘部分我不承認;另外我沒有介入何志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交易部分是他們自己接洽的等語。被告黃小鳳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小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溫○○、梁○○部分,只要有通聯紀錄,警察就認定該次確實有交易,從錄音來看就會發現大部分都不是證人自己講,而是警察自問自答,所以證人於審判中的陳述應該比較可信;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小鳳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給吳柏翰部分,都是何志勇與吳柏翰交易,可能地點在被告黃小鳳家中,但實際上被告黃小鳳並未經手,不能依此認定被告黃小鳳也是共同正犯等情,為被告黃小鳳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小鳳於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一、三、九、十、十二、十七至二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蔡嘉發、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梁○○、楊○○、吳柏翰、邱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屬實,復有附表四編號一、三、九、十、十二、十七至二二之「交易方式欄」所示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小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小鳳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對其否認部分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⑴、證人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是我以3500元代價向黃小鳳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卷第155頁)。俟於偵訊時,梁○○閱覽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結證稱:是我以3500元代價向黃小鳳購買安非他命,當次我的錢交付給黃小鳳,她也有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情(見偵1卷第103頁)。
⑵、參以證人梁○○不諱言為其與被告黃小鳳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1卷第155頁、第178頁):
①、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09月28
日17時01分49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喂。
B(梁○○):姐啊,有嗎?A(黃小鳳):你現要來?B(梁○○):我現要去九如後在過去。
A(黃小鳳):你要過來在打來。
B(梁○○):好。
②、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8
日19時16分09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喂。
B(梁○○):阿姐喔。
A(黃小鳳):嗯。
B(梁○○):我到了。
A(黃小鳳):好。
③、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09月28
日19時19分14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喂。
B(梁○○):阿姐喔。
A(黃小鳳):嗯。
B(梁○○):這些都相同?A(黃小鳳):相同的,都秤過的。
B(梁○○):上一次有整團看起來比較多一點。
A(黃小鳳):喔一批一批都不同。
B(梁○○):以前的黃黃的比較不好。
A(黃小鳳):這次的不會是白的。
B(梁○○):白的比較好,白的比較久,黃的燒一下就沒啦。
A(黃小鳳):對啊。
由上開譯文內梁○○向被告黃小鳳質疑「這些都相同?」,被告黃小鳳回以:「相同的,都秤過的。」,梁○○繼稱:「上一次有整團看起來比較多一點。」,顯見渠討論之標的是經被告黃小鳳仔細秤量過,應係被告黃小鳳欲販售之標的,且該標的物業已交付;否則,梁○○無從比較;再從梁○○提及:「白的比較好,白的比較久,黃的燒一下就沒啦。」乙詞,足以佐證梁○○前揭所謂以3500元代價向黃小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真。
⑶、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閱讀上開譯文後,卻證稱:這一
通沒有交易哦!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等語。惟上開譯文已提及「上一次有整團看起來比較多一點。」,足認被告黃小鳳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是以梁○○於本院之證述,所謂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交易等語,應係時間久遠,有所誤記之詞,尚難採認。
⑷、綜上,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明確,足以佐證證人梁○○之
證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事實。
2、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⑴、證人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二張」是表示我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小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卷第156頁)。且證人梁○○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結證(見偵1卷第103頁)。
⑵、參以證人梁○○不諱言為其與被告黃小鳳對話之被告黃小鳳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03日22時44分11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1卷第156頁、第179頁):
A(黃小鳳):喂。
B(梁○○):姐ㄚ。
A(黃小鳳):你等一下。
B(梁○○):ㄟ姐ㄚ,2張。
A(黃小鳳):現在嗎?好。
B(梁○○):我現過去。
A(黃小鳳):好。
該譯文中梁○○已向被告黃小鳳表示:「ㄟ姐ㄚ,2張。」,經被告黃小鳳應允後,兩人另達成由梁○○前往被告黃小鳳住處之合意,以足佐證梁○○前揭證述之憑信。
⑶、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閱覽前揭譯文後雖證稱:「2張
」就是2千,是指我要2千元安非他命,但我過去,她又不在,她有好幾次都不在,她跟我約好說在等我,結果我都被她放鴿子等語。然證人梁○○卻未指明何以該次被告黃小鳳不在,僅泛稱被告黃小鳳常爽約之意。惟對照下列3、⑵之譯文內曾提及「昨天那一支破掉了。」,足認梁○○於本院之證述是迴護被告黃小鳳之詞,益證被告黃小鳳於99年10月3日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事實。
⑷、綜上,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明確,足以佐證證人梁○○之
證述,參以下列3、⑵之譯文,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足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事實。
3、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⑴、證人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我以2000元之代價向黃小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拿一支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用具給我等語(見警11卷第156頁)。且證人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結證(見偵1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⑵、參以證人梁○○不諱言為其與被告黃小鳳對話之被告黃小鳳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04日17時59分47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11卷第156頁、第180頁):
A(黃小鳳):喂。
B(梁○○):姐ㄚ,有嗎,2張。
A(黃小鳳):好啦。
B(梁○○):現在。
A(黃小鳳):家裡。
B(梁○○):我現要過去。
A(黃小鳳):好。
B(梁○○):昨天那一支破掉了。
A(黃小鳳):哇,好啦我處理。
顯見被告黃小鳳與梁○○已達成價金2千元之合意;參以梁○○向被告黃小鳳表達:「昨天那一支破掉了。」乙詞,堪認梁○○前揭證述向被告黃小鳳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拿1支玻璃球吸食用具給其施用乙情為真。
⑶、綜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購買之價金及標的,足
以佐證證人梁○○之證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事實。
4、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⑴、證人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是我以2千元之代價向黃小鳳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證人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結證(見偵1卷第104頁)。
⑵、參以證人梁○○不諱言為其與被告黃小鳳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1卷第156頁、第180頁):
①、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07
日10時37分27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喂。
B(梁○○):姐ㄚ,我要過去。
A(黃小鳳):我現要出門,我給你送過去。
B(梁○○):你要過哪?A(黃小鳳):里港,看你哪個地方方便?B(梁○○):以前…A(黃小鳳):大圳溝那條進去,義民廟。
B(梁○○):對,2張,你現要過來,我去那邊等。
A(黃小鳳):我要到的時候我打給你。
B(梁○○):快一點!人要來找我。
A(黃小鳳):好
②、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07
日10時51分24秒,撥打給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梁○○): 姐丫 。
A(黃小鳳):我已經彎進來大圳溝這邊了。
B(梁○○):你一直開看到叉路,彎右邊後面這裏。
A(黃小鳳):好。
在上開①譯文中梁○○向被告黃小鳳表示:「對,2張,你現要過來,我去那邊等。」,嗣後被告黃小鳳再向梁○○表示:「我要到的時候我打給你。」,果真被告黃小鳳不久即再撥打電話給梁○○,堪認被告黃小鳳與梁○○已對價金及交易地點達成合致,是以上開譯文足以確認梁○○前揭證述為真。
⑶、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閱覽前揭譯文後雖證稱:當天沒
有交易成功,那麼久了,都模糊了等語。既然證人梁○○覺得時間久遠已模糊,為何可知是沒有交易成功,況且由上開譯文內容,提出「你一直開看到叉路,彎右邊後面這裏。」乙詞,足認被告黃小鳳與梁○○確有交易無訛,故證人梁○○於本院之前揭證述亦無法採認。
⑷、綜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購買之價金及交易地點
,足以佐證證人梁○○之證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事實。
5、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⑴、證人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這一次我以3千元之代價向黃小鳳購買半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卷第157頁)。俟證人梁○○於偵訊時再度確認有該事實(見偵1卷第104頁)。
⑵、參以證人梁○○不諱言為其與被告黃小鳳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1卷第157頁、第181頁至第181-1頁):
①、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1
日00時22分05秒,撥打給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梁○○):喂。
A(黃小鳳):你在睡?B(梁○○):沒。
A(黃小鳳):我朋友要打火,一半3張你要嘛?B(梁○○):我身上只有2500,我去旁邊借一下。
A(黃小鳳):你何時給我消息?B(梁○○):再一會。
②、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1
日00時31分41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喂。
B(梁○○):你可以拿過來嗎?A(黃小鳳):樓下好嗎?B(梁○○):樓下喔。
A(黃小鳳):因為我吃藥了,不然我們一半一半。
B(梁○○):l5與15。
A(黃小鳳):沒啦,路ㄚ。
B(梁○○):好。
A(黃小鳳):要到哪裡?B(梁○○):不然你到圳溝要彎進來那。
A(黃小鳳):如果到圳溝我就直接到你家就好,橋那。
B(梁○○):橋頭嗎?A(黃小鳳):搭角那條,廟哪。
B(梁○○):好。
③、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1
日00時53分43秒,撥打給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梁○○):喂。
A(黃小鳳):我到了。
B(梁○○):剛那是什麼情形?A(黃小鳳):我哪知?我們剛也有遇到,沒怎樣,他們連看我們都沒有。
B(梁○○):不那台車一直跟我。
A(黃小鳳):你自已那麼慌張,你身上又沒東西你怕什麼
?B(梁○○):你看那是什麼?A(黃小鳳):那部是,是兩個年輕人,不像啦。
B(梁○○):你在騎下來,進庄內。
A(黃小鳳):就可以看到你。
由上述①譯文中被告黃小鳳稱:「我朋友要打火,一半3張你要嘛?」,梁○○即回以:「我身上只有2500,我去旁邊借一下。」,顯見被告黃小鳳已向梁○○要約;嗣後上述②之對話譯文已彰顯出梁○○向被告黃小鳳承諾,並約定交易地點乙節。至上述③之譯文更可知其交易標的為違禁物,否則,豈會怕被警方跟監,是以上開譯文已堪佐證證人梁○○前揭證述非虛。
⑶、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譯文是黃小鳳找我說問
我有沒有3千,就是看我有沒有帶,她要用啊等語。衡情,譯文內被告黃小鳳已向梁○○表達:「一半3張你要嘛?」,並非向梁○○借錢甚明;且第2次通聯時,被告黃小鳳已向梁○○表示其有吃藥,豈會係向梁○○借錢購買毒品,故證人梁○○於本院上開證述,應為虛偽之詞。
⑷、綜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購買之價金及標的,足
以佐證證人梁○○之證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七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事實。
6、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⑴、證人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我以3千元之代價向黃小鳳購買半包毒品安非他命,三張半包是代表3千元半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卷第158頁)。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下列譯文後,證人梁○○亦結證稱:我以3千元買半包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詞(見偵1卷第105頁)。
⑵、參以證人梁○○不諱言為其與被告黃小鳳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1卷第158頁、第181-1頁):
①、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9
日20時00分30秒,撥打給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梁○○):喂。
A(黃小鳳):有辦法打火嗎?B(梁○○):等一下,等一下在打。
A(黃小鳳):喔好。
②、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9
日20時08分03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喂。
B(梁○○):你來廟這裡,現在。
A(黃小鳳):現在,好。
B(梁○○):3,半。
A(黃小鳳):好。
由上述②之譯文中梁○○對被告黃小鳳稱:「3,半。」,被告黃小鳳即回以:「好。」,顯見雙方以就價金及數量達成合意,甚至譯文內提及「你來廟這裡,現在。」,是以就交易地點也達成確認,故該譯文可以佐證梁○○前揭證述。
⑶、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閱覽前揭譯文後證稱:「3,半
」就是要跟我拿錢的,她很火急要用的啦!我就告訴她急什麼啦!「半」的應該是她要向我借錢等詞。然對照前揭譯文順序,是梁○○向被告黃小鳳提到「3,半。」,倘被告黃小鳳欲向梁○○借錢,理應由被告黃小鳳向梁○○說出借貸金額;況且回顧前揭5、⑵、①之譯文內,亦有被告黃小鳳:「我朋友要打火,一半3張你要嘛?」,而梁○○回以:「我身上只有2500,我去旁邊借一下。」之對話,顯見被告黃小鳳並非向梁○○借錢,否則梁○○僅有2500元,豈會要再向他人借500元,來借錢給被告黃小鳳,益證證人梁○○於本院之證述為虛偽陳述。
⑷、綜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購買之價金、數量及交
易地點,足以佐證證人梁○○之證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事實。
7、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⑴、證人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是我以3千元之代價向黃小鳳購買半包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卷第159頁)。俟證人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下列譯文後亦相同之結證內容(見偵1卷第105頁)。
⑵、參以證人梁○○不諱言為其與被告黃小鳳對話之被告黃小鳳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0日10時19分47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11卷第159頁、第182頁):
A(黃小鳳):喂。
B(梁○○):有嗎?A(黃小鳳):有。
B(梁○○):那一樣,3半。
A(黃小鳳):好。
是以本次為梁○○主動聯繫被告黃小鳳詢問:「有嗎?」,經被告黃小鳳回以:「有。」,梁○○即開出:「那一樣,3半。」之要約,經被告黃小鳳應允後,顯已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由「那一樣,3半。」,已彰顯出買賣之標的、價金、數量、地點,足堪佐證梁○○前揭證述。
⑶、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閱覽前揭譯文後證稱:該次通話
是黃小鳳要向我借錢等詞。然若是被告黃小鳳要借錢,為何是梁○○主動向被告黃小鳳詢問:「有嗎?」,又是梁○○提出「那一樣,3半。」之條件,是以證人梁○○於本院之證述不但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譯文客觀呈現之對話文義矛盾,應為虛偽之詞。
⑷、綜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購買之標的、價金、數
量及交易地點,足以佐證證人梁○○之證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事實。
8、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⑴、證人溫○○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我至 鳳姊 住處向她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有購得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參以被告黃小鳳及證人溫○○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被告黃
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2日15時18分51秒,撥打給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11卷第225頁):
A(黃小鳳):你在外面喔?B(溫○○):在家裡。
A(黃小鳳):你要幾張?B(溫○○):一張啊?A(黃小鳳):好啊。
B(溫○○):妳有嗎?A(黃小鳳):五分鐘過來。
B(溫○○):我要過去嗎?還是妳過來?A(黃小鳳):我沒辦法過去。
B(溫○○):五分鐘過去妳那邊吼?A(黃小鳳):嗯。
B(溫○○):好。
其間,被告黃小鳳詢問溫○○要幾張,經溫○○答以:「一張」後,即約定交易地點,顯見被告黃小鳳與溫○○已達成買賣價金及交易地點之合意,足以補強溫○○前揭證述。
⑶、另被告黃小鳳不諱言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溫○○乙節,僅
辯稱:沒有向溫○○收錢云云。惟考量被告黃小鳳之經濟並非充裕,實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之餘力。況且,本次是被告黃小鳳主動打電話給溫○○,詢問溫○○要幾張,倘被告黃小鳳無向收取價金之意,應不至於主動詢問溫○○要多少毒品,甚至是詢問多少價金,是被告黃小鳳無償轉讓之辯解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揭譯文後,證稱:是問黃
小鳳有無安非他命的通話,但黃小鳳從來沒有收過我的錢。她老公被關,被關之前有交代我要去看他的小孩等情。同上所述,證人溫○○於本院之證述與譯文文義明顯不符,應為迴護被告黃小鳳之詞。
⑸、綜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購買之價金及交易地點
,足以佐證證人溫○○之證述,參以被告黃小鳳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衍孝之事實。
9、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⑴、證人溫○○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我至鳳姊住處向她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有購得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卷第213頁)。
⑵、參以被告黃小鳳及證人溫○○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被告黃
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4日13時37分58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11卷第226頁):
B(溫○○):剛睡醒喔?A(黃小鳳):嗯。
B(溫○○):我等妳啦。
A(黃小鳳):你等我喔?B(溫○○):還是我過去?A(黃小鳳):你來好了,我不方便走路。
B(溫○○):你不下來樓下喔?A(黃小鳳):我叫人家下去就好。
B(溫○○):不要啦,不要叫你兒子。
A(黃小鳳):不是啦,我叫 阿彬 下去就好了。
B(溫○○):這樣吼?那個年輕人吼?A(黃小鳳):嗯。
B(溫○○):拿一張半。
A(黃小鳳):好。
B(溫○○):了解了吼?A(黃小鳳):好。
由溫○○向被告黃小鳳表示:「拿一張半。」,被告黃小鳳即應允,顯見雙方就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另從渠等對話內容可知交易地點在被告黃小鳳住處;而溫○○不欲被告黃小鳳兒子拿標的物下樓,益證證人溫○○前揭證稱向被告黃小鳳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可採。
⑶、至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揭譯文後,證稱:這通話
是我跟黃小鳳的沒錯,但「一張半」的我真的搞不懂,我都說一包,「一張半」應該是形容詞,形容1千元一張等語。
惟溫○○既不諱言為其與被告黃小鳳之對話,且譯文內溫○○表示:「拿一張半。」後,亦曾向被告黃小鳳提及:「了解了吼?」,是以溫○○於本院審理時所謂搞不懂「一張半」之意思,委難信實,而形成對被告黃小鳳有利之心證。
⑷、綜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購買之價金及交易地點
,足以佐證證人溫○○之證述,參以被告黃小鳳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之事實。
、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⑴、證人溫○○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 向鳳姊 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她送我1小包,有購得毒品等語(見警11卷第215頁)。
⑵、參以被告黃小鳳及證人溫○○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1卷第215頁、第230頁、第231頁):
①、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
日20時19分59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喂。
B(溫○○):彬ㄚ。
A(黃小鳳):彬ㄚ還沒回來,他去發ㄚ他家喝酒,有何事
?B(溫○○):我現過去拿一張可以拿多少?A(黃小鳳):我多一包小包的給你。
B(溫○○):只有多一包的…。
A(黃小鳳):不然要如何,我該怎麼做?B(溫○○):我一天拿三張,最少嗎多一個,你問他可不
可以?A(黃小鳳):不用問了。
B(溫○○):我現過去。
A(黃小鳳):好。
②、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
日21時35分21秒,撥打給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溫○○):喂。
A(黃小鳳):我現拿過去給你。
B(溫○○):晚一點我打給你。
③、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
日23時12分29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溫○○):喂。
A(黃小鳳):我給你拿去。
B(溫○○):你現騎過來。
A(黃小鳳):一樣的地方嗎?B(溫○○):對。
從溫○○向被告黃小鳳表示:「我一天拿三張,最少嗎多一個,你問他可不可以?」,被告黃小鳳立即應允,顯見雙方就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另從渠等後續對話內容可知交易地點亦已確定,足以佐證證人溫○○前揭證稱向被告黃小鳳購買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可採。
⑶、至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揭譯文後,證稱:應該是
問她有沒有東西,要拿安非他命,當時有那麼多回嗎等語。然由前揭接連3通之譯文內容,堪認被告黃小鳳應有與溫○○見面交易之事實。是以尚難因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那麼多回嗎等語,而遽對被告黃小鳳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購買之價金及交易地點
,足以佐證證人溫○○之證述,參以被告黃小鳳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之事實。
、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時、地,與邱瑞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⑴、證人溫○○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⑵之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我向鳳姊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已忘記,有購得毒品等語(見警11卷第216頁)。
⑵、參以被告黃小鳳及證人溫○○皆不諱言為渠等或與邱瑞彬對
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1卷第216頁、第232頁至第233頁;警13卷第6頁至第7頁;訴一卷第239頁):
①、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
日13時08分54秒,撥打給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溫○○):喂。
A(黃小鳳):我先去拿貨一下。
B(溫○○):喔好。
②、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
日14時05分50秒,撥打給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溫○○):喂。
A(黃小鳳):可以來了。
B(溫○○):好。
③、邱瑞彬持用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10月28日14時11分30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邱瑞彬):喂。
B(溫○○):彬ㄚ喔。
A(邱瑞彬):對。
B(溫○○):我在樓下,一張。
A(邱瑞彬):喔好。
由上述①之譯文溫○○已向被告黃小鳳聯繫表達欲購買毒品之默契;嗣被告黃小鳳於上述②之譯文告知溫○○「可以來了。」,呈現雙方達成買賣合致之意。俟於上述③之譯文,由邱瑞彬持被告黃小鳳之電話接聽,聽聞溫○○表示:「我在樓下,一張。」,立即稱:「喔好。」,毫無猶豫之情,彰顯出被告黃小鳳與邱瑞彬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以上開譯文足以補強證人溫○○、邱瑞彬前揭證述。
⑶、至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揭譯文後,證稱:我又沒
跟她買貨,我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我當時有吸食,我也有承認,可是說實在的沒有那麼多回等語,明顯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邱瑞彬之證述及上開譯文迥異,難以據此而對被告黃小鳳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購買之價金,足以佐證
證人溫○○之證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時、地,與邱瑞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之事實。
、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
⑴、證人吳柏翰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8月30日左右,也是在黃
小鳳,向何志勇購買安非他命1錢,5000元,何志勇電話我不知道,我都是先聯絡黃小鳳後,再由黃小鳳聯絡何志勇到她家交易等語(見警11卷第251頁)。嗣證人吳柏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向何志勇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在黃小鳳家,由黃小鳳聯絡後,何志勇來黃小鳳家,經由黃小鳳之手而與我交易等情(見偵2卷第139頁)。
⑵、參以下列通訊訊監察譯文,以明瞭其交易過程之梗概:
①、證人吳柏翰所謂其與被告黃小鳳對話之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30日16時55分13秒,接獲吳柏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筆錄見警11卷第253頁、譯文見警11卷第266頁):B(吳柏翰): 阿姑 喔?你老闆回來了沒?A(黃小鳳):還沒。
B(吳柏翰):你催他一下,我現在過去你們那邊。
A(黃小鳳):他剛走而已,怎麼催啊。
B(吳柏翰):他怎麼那麼會拖,我還要送去臺南。
A(黃小鳳):他也是要等人家的電話啊。
B(吳柏翰):他不是說四點?A(黃小鳳):去了啊,他已經去了。
B(吳柏翰):喔。
A(黃小鳳):去了有半個小時了啦。
B(吳柏翰):我麻煩你打電話催一下,人家下來了,我沒跟人家(不清楚),我要上去臺南。
A(黃小鳳):好啦。
B(吳柏翰):你跟他催一下,我要上去臺南了。
A(黃小鳳):好。
②、被告黃小鳳不諱言其與何志勇對話之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30日18時36分38秒,撥打給何志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筆錄見警11卷第6、7頁、譯文見警11卷第74頁):
A(黃小鳳):你什麼會回來?B(何志勇):40分鐘,不到1個小時啦。
A(黃小鳳):1小時喔?B(何志勇):嗯。
A(黃小鳳):你不是要去?B(何志勇):我剛剛回來啊,我收一收再過去啊。
A(黃小鳳):什麼時候下?B(何志勇):1個小時吧。
A(黃小鳳):可是這裡要好幾台。
B(何志勇):問題是我的人也要啊。
A(黃小鳳):嗯。
B(何志勇):先用我的人啊。
A(黃小鳳):嗯。
B(何志勇):1個小時啦。
A(黃小鳳):你那邊算是不夠就對了?B(何志勇):嗯。
A(黃小鳳):好啦,你來再說。
③、被告黃小鳳不諱言其與何志輝、何志勇對話之下列譯文(筆錄見警21卷第152頁、譯文見警21卷第161頁):
、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30日20時56分11秒,撥打給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有空嗎?有空能麻煩你跑一趟嗎?B(何志輝):我知道,我老大有說啦,他們還在那嗎?A(黃小鳳):我不知道。
B(何志輝):他不是在你那邊喔?A(黃小鳳):他剛剛在我這,現在不知道開車去哪邊了?B(何志輝):喔。
A(黃小鳳):要很久喔?B(何志輝):應該不會吧。
A(黃小鳳):盡量好嗎?B(何志輝):好。
A(黃小鳳):謝謝。
、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30日20時56分11秒,接獲何志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勇):等一下我拿東西,你拿給我弟啦。
A(黃小鳳):我知道,我已交代那個了。
B(何志勇):好,交代了吼。
A(黃小鳳):嗯。
由上述通聯譯文內容可知,吳柏翰請被告黃小鳳聯絡何志勇購買毒品,其後被告黃小鳳即聯繫何志勇商討販賣毒品之過程,是以該譯文內容足以佐證證人吳柏翰前揭證述非虛。
⑶、況且,被告黃小鳳於警詢時,閱覽上開②之譯文後即供稱:
99年8月30日18時36分等譯文是與何志勇通話內容,是吳柏翰需要好幾台的安非他命,我打電話向何志勇調貨及討論交易的細節等語(見警11卷第6頁至第7頁)。另被告黃小鳳於警詢時,閱覽上開③、之譯文後並稱:這是我要向何志輝買安非他命來轉賣給他人,我記得這次是有人向我要貨,我聯絡不到何志勇,就打電話給何志輝要他連絡他哥哥何志勇,等連絡上後,何志勇說他安非他命已交代他弟弟何志輝送給我,但此次交易最後是何志勇本人送到美濃國中給我,我也是以5000至6000元的價格向他購買1錢的安非它命來轉賣,我並轉賣賺價差約3000元左右等情(見警21卷第152頁)。益證前揭譯文是被告黃小鳳販毒之對話內容。
⑷、至證人何志勇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吳柏翰等
語(見偵3卷第195頁);而證人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開譯文後卻證稱:這通應該是要找人家借錢,要上臺南,跟黃小鳳沒有關係等情(見訴三卷第169頁),皆與上述譯文之前、後文義不符;何況,倘吳柏翰欲向被告黃小鳳借錢,何必要求向被告黃小鳳表示「他不是說四點?」、「麻煩你打電話催一下」,借錢豈能催促他人為之,故證人何志勇、吳柏翰前揭證述,尚難採信。
⑸、綜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以佐證證人吳柏翰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參以被告黃小鳳不利於己之陳述,復扣得被告黃小鳳不諱言為其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十一編號八之夾鏈袋1包,堪認被告黃小鳳有於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時、地,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之事實。
五、有關被告邱瑞彬涉犯附表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邱瑞彬否認有何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跟梁○○、溫○○、吳柏翰沒有交易毒品,黃小鳳有拜託我載她出去,因為黃小鳳從來沒有在我面前交易毒品,所以我不知道她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邱瑞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邱瑞彬係依照警方的指示,依據譯文來回答,自白不一定真實;另證人黃小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為有利於被告邱瑞彬之證述,難認被告邱瑞彬有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梁○○、溫○○先前證述雖對被告邱瑞彬不利,但證人梁○○、溫○○於審理中,已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其中證人梁○○表示是警察要他指認被告邱瑞彬,被告邱瑞彬確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溫○○已忘記先前證述內容,故應以證人梁○○、溫○○於審理時之證詞較可採;至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明確,足以佐證被告邱瑞彬有何約定交易的內容,難以補強證人證詞,被告邱瑞彬應為無罪等語,為被告邱瑞彬辯護。經查:被告邱瑞彬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對其否認部分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邱瑞彬有無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1、證人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一次是黃小鳳及○號「賓仔」之男子一起來,我並向其購買3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3卷第76頁)。嗣證人梁○○於偵訊時閱覽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結證稱:「三」是指3千元的意思,「一半」是指半包的意思,這一次是黃小鳳及○號「賓仔」之男子一起來,我並向其購買3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偵1卷第105頁)。
2、參以證人梁○○不諱言為其購毒過程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3卷第15頁、第76頁):
⑴、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03
日10時03分54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黃小鳳):這是我自己的。
B(梁○○):你自己怎樣?A(黃小鳳):現在這個。
B(梁○○):你自己的。
A(黃小鳳):嗯,很好。
B(梁○○):這樣,同樣3,你給我拿一半下來。
A(黃小鳳):我現沒車,我找一下車。
⑵、邱瑞彬持用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11月03日10時57分39秒,撥打給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梁○○):喂。
A(邱瑞彬): 大仔 我們到了。
B(梁○○):喔好。
由前揭梁○○與黃小鳳對話中,黃小鳳曾表示「我現沒車,我找一下車。」乙詞,及上開⑵之譯文中提及「大仔我們到了。」,佐以黃小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並由被告邱瑞彬駕車前往之事實,顯見應非黃小鳳單獨1人前往交易,益認證人梁○○前揭所言,應非虛構。
3、另被告邱瑞彬於偵訊時亦不諱言: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50戶」,我載黃小鳳去「50戶」的魚塭,由黃小鳳將安非他命交給他,錢也是黃小鳳收,我載黃小鳳去時,我知道黃小鳳要將毒品交給「50戶」,總共4到5次等語。而被告邱瑞彬於警詢時亦明白指出「50戶」就是我在分局所看到的梁○○乙節(見警13卷第12頁、警11卷第39頁),足認被告邱瑞彬確有與黃小鳳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犯意聯絡。
4、至證人黃小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會請邱瑞彬帶我過去,但是不會讓邱瑞彬看到我們交易毒品等語。然考量渠等交易地點為魚塭,是空曠無遮攔之處所,倘被告邱瑞彬與黃小鳳無販毒之犯意聯絡,黃小鳳理應會至交易地點前即支開被告邱瑞彬,豈會讓被告邱瑞彬共同前往魚塭交易,並讓梁○○看見被告邱瑞彬,是以黃小鳳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邱瑞彬之詞,難以採信。
5、綜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堪予佐證證人梁○○之證述,另參以證人黃小鳳之證述及被告邱瑞彬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邱瑞彬有於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時、地,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之事實。
㈡、被告邱瑞彬有無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1、證人溫○○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向鳳姊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已忘記,有購得毒品等語(見警11卷第216頁)。
2、參以被告邱瑞彬及證人溫○○、黃小鳳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1卷第216頁、第232頁至第233頁;警13卷第6頁至第7頁;訴一卷第239頁):
⑴、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
日13時08分54秒,撥打給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溫○○):喂。
A(黃小鳳):我先去拿貨一下。
B(溫○○):喔好。
⑵、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
日14時05分50秒,撥打給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溫○○):喂。
A(黃小鳳):可以來了。
B(溫○○):好。
⑶、邱瑞彬持用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10月28日14時11分30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邱瑞彬):喂。
B(溫○○):彬ㄚ喔。
A(邱瑞彬):對。
B(溫○○):我在樓下,一張。
A(邱瑞彬):喔好。
由上述⑴之譯文溫○○已向黃小鳳聯繫表達欲購買毒品之默契;嗣黃小鳳於上述⑵之譯文告知溫○○「可以來了。」,呈現雙方達成買賣合致之意。俟於上述⑶之譯文,由被告邱瑞彬持黃小鳳之電話接聽,聽聞溫○○表示:「我在樓下,一張。」,立即稱:「喔好。」,毫無猶豫之情,彰顯出被告邱瑞彬與黃小鳳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以上開譯文足以補強證人溫○○前揭證述。
3、況且,被告邱瑞彬於警詢時亦供稱:Y孝與我於99年10月28日14時11分許交易安非他命,當時Y孝他到黃小鳳住處樓下,向我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1包等情(見警11卷第32頁至第33頁)。
4、至證人溫○○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揭譯文後,證稱:我又沒跟黃小鳳買貨,我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我當時有吸食,我也有承認,可是說實在的沒有那麼多回等語,明顯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上開譯文迥異,難以據此而對被告邱瑞彬為有利之認定。
5、綜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溫○○之證述,參以被告邱瑞彬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邱瑞彬有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時、地,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之事實。
㈢、被告邱瑞彬有無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
1、證人吳柏翰於審理時,經提示下列3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記得該譯文內容,是要跟藥頭拿安非他命,譯文是我與黃小鳳、邱瑞彬的對話,「弄1張1千」是指弄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誰拿毒品給我等語(見訴三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2、另證人黃小鳳於審理時亦證稱:99年10月16日那次我是要跟吳柏翰用安非他命換海洛因,我人不在家,但是我已經準備好了,才拜託邱瑞彬幫我拿下去給吳柏翰換等值1千元之海洛因等情(見訴三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3、參以被告邱瑞彬及證人吳柏翰皆不諱言為渠等或與黃小鳳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1卷第37頁、第47頁、訴三卷第175頁反面):
⑴、邱瑞彬持用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9年10月16日14時39分21秒,接獲吳柏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 彬仔 喔!我象仔啦!B(邱瑞彬):我知道!大約五點好不好?A(吳柏翰):五點過去拿喔?B(邱瑞彬):對啦!A(吳柏翰):好啦!
⑵、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
日16時47分05秒,接獲吳柏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阿姑喔!B(邱瑞彬):你等等!C(黃小鳳):怎樣!A(吳柏翰):我現在下去啦!要五點了!你先幫我弄一千
元,另外一種的!C(黃小鳳):一千喔?好好!由上述⑴被告邱瑞彬主動告知吳柏翰:「我知道!大約五點好不好?」,吳柏翰回以:「五點過去拿喔?」,參以證人吳柏翰前揭證述應係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嗣被告邱瑞彬再接獲吳柏翰之電話後,即轉交與黃小鳳接聽,兩人即提及購買之價金及標的,是以前揭譯文內容堪予認定被告邱瑞彬與黃小鳳有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柏翰之犯意聯絡。
4、再者,被告邱瑞彬於警詢閱覽上開譯文後,亦不諱言:黃小鳳交代我拿安非他命1包到住處樓下販賣給「大象」,我向他收取1千元等語(見警11卷第37頁)。
5、至證人黃小鳳於本院前揭證述中,有關「但是我已經準備好了,才拜託邱瑞彬幫我拿下去給吳柏翰換等值1千元之海洛因」,應欲脫免被告邱瑞彬之責,然考量黃小鳳已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柏翰之犯行,衡以,黃小鳳以被告身分時亦曾稱: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3所載時間、地點,我有請邱瑞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翰,這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給吳柏翰等語(見訴一卷第241頁)。益證證人黃小鳳於本院之證述乃係欲規避被告邱瑞彬刑責所為之說詞。
6、綜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吳柏翰、黃小鳳之證述,參以被告邱瑞彬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邱瑞彬有於附表五編號三所示時、地,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之事實。
六、有關被告陳麗華涉犯附表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麗華否認有何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潘○○、潘□□會拜託我去幫他們拿毒品,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陳麗華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麗華確實有與潘○○、潘□□通聯及通話,但找不到可以佐證被告陳麗華與證人潘○○、潘□□有談論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而證人潘○○、潘□□於審理時已證稱係與被告陳麗華合資購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陳麗華無罪等情為被告陳麗華辯護。經查:被告陳麗華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對其否認部分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麗華有無於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
1、證人潘○○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99年10月20日我和陳麗華約見面高雄縣○○鄉○○○○道出口處一座橋附近,向她購買毒品,那次有交易成功。我當場交付1千元給陳麗華,她當場拿了裝在夾鏈袋內的安非他命給我;她開著裕隆白色MARCH自小客車前來交易等語(見警16卷第44頁至第45頁)。嗣證人潘○○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99年10月20日在高雄縣○○鄉○○○○道出口處有向陳麗華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會在月光山隧道出口處進行交易,係因當天她好像要出去,是我打電話給她,她順路開車過來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等情(見偵2卷第164頁)。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請陳麗華順便幫我拿東西,兩瓶是藥仔安非他命的意思,兩瓶要分開就是兩包安非他命分開裝;有一次有拿800元給陳麗華,還有200元還沒付等情(見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反面)。
2、參以被告陳麗華及證人潘○○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6卷第10頁、第27頁、第29頁、第45頁):
⑴、證人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0
日16時55分32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你不是要過去那邊?A(陳麗華):我朋友還沒下來。
B(潘○○):不會太晚啦?A(陳麗華):不會啦!你要幾罐?B(潘○○):幫我準備兩罐啊!不然我喝保力達喝到暈!
⑵、證人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0
日17時14分23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姐仔喔!A(陳麗華):嗯!B(潘○○):我那兩瓶幫我分開喔!A(陳麗華):好!
⑶、證人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0
日21時44分13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妳到哪裡了?A(陳麗華):我到月光。
B(潘○○):你沒打喔?A(陳麗華):還是你要過來?B(潘○○):好!A(陳麗華):在橋上喔!B(潘○○):那我過去你就看到我的車囉?
⑷、證人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0
日22時05分33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在哪裡?A(陳麗華):在橋上阿!B(潘○○):我在隧道口喔!A(陳麗華):你從隧道出來是左手邊!由上揭潘○○向被告陳麗華表示:「幫我準備兩罐阿!」、「我那兩瓶幫我分開喔!」,被告陳麗華應允乙節,堪認雙方已達買賣合致,再由渠等相約見面之過程,足認該譯文內容甚明,可為證人潘○○前揭證述之補強。
3、另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時閱覽上開譯文後,亦供稱:這次是99年10月20日22時許,我和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男子交易毒品,在高雄縣○○鄉○○○○道出來的橋上,我將2包安非他命交給該男子,我向他收取800元等語(見警16卷第10頁),核與證人潘○○於本院證述內容,特別是交付與被告陳麗華之金額部分亦為一致。
4、至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陳麗華買安非他命,是請陳麗華順便幫我拿東西,我不知道陳麗華向誰拿安非他命,本錢多少等語(見訴二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反面)。足認潘○○並無法直接與被告陳麗華購買毒品之上游聯繫,亦不知被告陳麗華購毒成本多寡,難認被告陳麗華係幫助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潘○○於本院所謂「沒有向陳麗華買安非他命,是請陳麗華順便幫我拿東西」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陳麗華之詞,要非可採。而證人潘○○於警詢證述:當場交付1千元給陳麗華乙詞,與潘○○事後於本院之證述及被告陳麗華之自白不符,衡情,此部分潘○○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自堪認定本次被告陳麗華向潘○○收取800元,尚賒200元之事實。
5、綜上,由證人潘○○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陳麗華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陳麗華有於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之事實。
㈡、被告陳麗華有無於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
1、證人潘○○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次是99年10月28日,我本來要向陳麗華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來又改為1千元的安非他命;那次有交易成功,我和陳麗華在高雄縣 杉林 鄉台21線旁7-11超商交易,我當場交付1千元給她,陳麗華將裝在夾鏈袋內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警16卷第45頁)。嗣證人潘○○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99年10月28日在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旁的超商,有向陳麗華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在7-11那邊,當天本來要買2千,後來錢不夠只買1千等情(見偵2卷第164頁)。
2、參以被告陳麗華及證人潘○○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見警16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偵2卷第164頁):
⑴、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
日8時33分52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你在哪裡?A(陳麗華):我在蜈琪潭啊。
B(潘○○):蜈琪潭?我要去跟你拿啦!A(陳麗華):我等等會出去ㄟ!現在還在甲仙這邊ㄟ!B(潘○○):我去找啊!A(陳麗華):我等等要出門了!B(潘○○):那你要到杉林嗎?A(陳麗華):會啊!B(潘○○):那你幫我準備二啦!A(陳麗華):好!B(潘○○):有下來要打給我喔!
⑵、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
日8時38分41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你用一就好了!A(陳麗華):喔!喔!B(潘○○):好!謝謝!
⑶、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
日9時43分58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到哪裡了?A(陳麗華):在家!我等下去就給你打電話了!B(潘○○):好啦。
⑷、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
日12時27分55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陳麗華):在20分鐘!B(潘○○):我在家這裡!A(陳麗華):什麼街?B(潘○○):知足街A(陳麗華):差不多20分鐘啦!
⑸、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28
日12時45分33秒,撥打給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你到了喔?A(陳麗華):到了!B(潘○○):好!上揭⑴潘○○對被告陳麗華表示:「那你幫我準備二啦」及第二通對話中,潘○○改向被告陳麗華稱:「你用一就好了!」,均經被告陳麗華之應允,堪 認渠 等以就價金磋商;更足以補強潘○○前開證述。且從渠等已商討交易地點為潘○○住處附近之○○街,而被告陳麗華於第五通電話中即向潘○○示意已經到達,潘○○表示此次交易成功亦堪採信。
3、另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時閱覽上開譯文後,亦供稱:以上通話是99年10月28日大約12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公園○○街附近,我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男子,我向他收取現金500元等語(見警16卷第11頁)。由被告陳麗華前揭供述,除價金5百元與潘○○證述1千元不同外,其餘大致相同,衡以上開通聯譯文內,潘○○改向被告陳麗華稱:「你用一就好了!」乙詞,應認潘○○所述較可採信。
4、至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可能要叫陳麗華拿,可能沒有遇到,不過後來好像沒有拿到等語(見訴二卷第252頁反面第253頁),不但與其先前證述不合,亦與譯文內容有別,況語意中多所臆測,顯是迴護被告陳麗華之詞,亦難採認。
5、綜上,由證人潘○○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陳麗華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陳麗華有於附表六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之事實。
㈢、被告陳麗華有無於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
1、證人潘○○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次是99年11月08日我和她要交易毒品的通話紀錄,我和陳麗華交易毒品時的暗語就是「酒」,毒品數量就用「瓶」當暗語,事實上是要買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和她約在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旁7-11超商交易,我當場交付1千元給她,她將裝在夾鏈袋內的安非他命當場交給我等語(見警16卷第46頁)。又證人潘○○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9年11月8日在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旁的超商,有向陳麗華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通聯譯文當中所提及的「酒」代表安非他命、「瓶」1瓶就是1千的意思,當天在電話中應該是約定買2千,因為聯絡後錢有用掉,只剩1千元,後來見面時改買1千元等情(見偵2卷第164頁)。而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其於前揭偵訊時提及譯文內「酒」係安非他命、「1瓶」代表1千元之意義後,即證稱:她有問我要拿「藥仔」要用什麼暗號等詞(見訴二卷第249頁)。
2、參以被告陳麗華及證人潘○○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6卷第12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6頁):
⑴、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
日9時53分38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你在哪裡?A(陳麗華):我在玉山!B(潘○○):你有要來杉林嗎?何時要來甲仙?A(陳麗華):中午過後吧!B(潘○○):那幫我準備。
A(陳麗華):好!
⑵、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
日10時00分07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你幫我準備兩瓶!A(陳麗華):何時要?B(潘○○):我想到打給你!有沒有球阿?A(陳麗華):沒有?B(潘○○):好啦!那先幫我準備一下。
⑶、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
日18時59分42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你在哪裡?A(陳麗華):我在甲仙,可能要等一下喔!B(潘○○):好啦!記得幫我準備兩瓶喔!
⑷、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
日20時17分11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你要來差不多幾點?A(陳麗華):我在吃東西ㄟ!B(潘○○):差不多幾點?A(陳麗華):差不多八九點啊!B(潘○○):那如果你要下來,先打給我,我準備好了!
⑸、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
日21時39分50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有沒有下來?A(陳麗華):要出發了!
⑹、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
日22時28分21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怎樣?A(陳麗華):我已經開過了!現在在7-11。
B(潘○○):好!由上述⑴潘○○對被告陳麗華稱:「那幫我準備。」,被告陳麗華即應允,之後潘○○再向被告陳麗華表示:「記得幫我準備兩瓶喔!」,顯見雙方已就買賣金額有一定認識,由此磋商過程,堪予補強潘○○前揭證述,尚難因潘○○後來購買之價金減為1千元,而置該6通譯文及譯文內被告陳麗華已遠赴潘○○住處附近交易於不顧。
3、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時閱覽上開譯文後雖供稱:以上通話是99年11月8日,因為我車上又在我女兒,所以我沒有跟他交易(見警16卷第12頁)。然觀之上開被告陳麗華於99年11月8日21時39分譯文中,向潘○○表示「要出發了!」,再於同日22時28分譯文中,與潘○○聯繫時稱:「我已經開過了!現在在7-11。」,是以被告陳麗華係專程遠赴潘○○住處交易,倘被告陳麗華不願女兒知悉,亦不至於會與女兒共同前往,是被告陳麗華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4、至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所謂:沒有向陳麗華買過安非他命,只是請她幫我拿而已等語(見訴二卷第248頁反面),應係迴護被告陳麗華之詞,業經說明如前,不再贅述。
5、綜上,由證人潘○○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被告陳麗華有於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之事實。
㈣、被告陳麗華有無於附表六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
1、證人潘□□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和陳麗華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當天有交易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在高雄縣杉林鄉紅十字會組合屋外面交易,她給我一點點安非他命,用夾鏈袋裝著,詳細數量我不清楚,我當場拿給他現金1千元,陳麗華開著MARCH自小客車來的等語(見警16卷第58頁)。嗣證人潘□□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9年11月14日有向陳麗華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陳麗華是在杉林鄉紅十字會組合屋外面把毒品交給我,我當場給她1千元等情(見偵2卷第412頁)。
2、參以被告陳麗華及證人潘□□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審訴一卷第195頁、警16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⑴、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4
日1時41分54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剩1千ㄟ!靠腰我怎麼說這個!A(陳麗華):你說什麼?B(潘□□):我說我剩一張!A(陳麗華):那你要嗎?B(潘□□):要啊!你要下來嗎?A(陳麗華):嗯!看怎樣我在打給你!
⑵、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4
日04時11分55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
A(陳麗華):我現在要下去了!B(潘□□):好!A(陳麗華):剛剛剛好有人過來,在那個鐵鐵過來!
⑶、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4
日12時27分56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我要兩張!A(陳麗華):好!那要下午了喔!B(潘□□):好!到時候打這支就好了!A(陳麗華):打這支喔?B(潘□□):對啊!這我家電話!A(陳麗華):好好。
⑷、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4
日17時27分28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姐仔你說要回來都沒回來?A(陳麗華):我等等要去寮仔換車去高雄阿!B(潘□□):我在源明這裡ㄟ!A(陳麗華):我知道啊!我會過去啊!B(潘□□):大約多久?A(陳麗華):大約半小時!B(潘□□):15分鐘就好啦!A(陳麗華):你以為我開直昇機喔?B(潘□□):哈哈!
⑸、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4
日18時45分39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
A(陳麗華):在十張犁!B(潘□□):那我們應該遇的到啦!A(陳麗華):你要去哪裡?B(潘□□):我在上面!你開什麼車?A(陳麗華):我開march啦!B(潘□□):好。
由潘□□原本向被告陳麗華稱:「剩1千ㄟ!靠腰我怎麼說這個!」,再改稱:「我說我剩一張!」,已彰顯出潘□□欲向被告陳麗華購買1千元毒品之意;再從雙方磋商交易時間、地點之過程,堪認應有交易成功,足以補強證人潘□□前揭證述之憑據。
3、況且,被告陳麗華於閱覽上述譯文後供稱:是我們要一起去買安非他命,1張是指我要1張1千元,他說他要2張2千元等語(見審訴一卷第195頁)。顯見被告陳麗華不諱言該譯文內容是討論毒品乙節。
4、至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用的毒品不是向陳麗華購買,是一起出去拿的,可是我不知道陳麗華去美濃哪裡拿,不認識對方,陳麗華拿回來的毒品早已分好2包等語(見訴二卷第257頁、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然觀之前揭⑶譯文中潘□□向被告陳麗華表示:「我要兩張!」,被告陳麗華立即應允之情形,顯然有決定之權;又若係合資購買毒品,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再參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然參酌上開被告陳麗華與潘□□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內容,堪認潘□□是向被告陳麗華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售。是以被告陳麗華前揭辯解及證人潘□□於本院之證述均難採認。
5、綜上,由證人潘□□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陳麗華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認被告陳麗華有於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之事實。
㈤、被告陳麗華有無於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
1、證人潘□□於警詢時,經提示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和陳麗華交易毒品的通話,99年11月20日1時許,我和陳麗華在高雄縣杉林鄉○○公園附近的7-11超商交易見面,拿了1包安非他命,我當場交給他1千元等語(見警16卷第59頁)。嗣證人潘□□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9年11月20日凌晨1時許,有向陳麗華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在○○公園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交易,當天我有拿到毒品,1千元也當場交給陳麗華等情(見偵2卷第412頁)。
2、參以被告陳麗華及證人潘□□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6卷第15頁、第59頁、第64頁):
⑴、證人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9
日20時49分12秒,撥打給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我要一瓶!A(陳麗華):我今天事情很多,你可以要等!B(潘□□):等多晚?A(陳麗華):大概11至12點!B(潘□□):喔!沒關係啦!A(陳麗華):那我再打給你!還是直接去找你好了!
⑵、證人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0
日1時10分43秒,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你在哪裡?A(陳麗華):我在杉林國中B(潘□□):你不要進來!那個XX在發酒瘋!我出去找你
!A(陳麗華):好啊!好啊!
⑶、證人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0
日1時15分38秒,撥打給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潘□□):我騎摩托車出來了!A(陳麗華):我在你們外面這邊了!由上述⑴潘□□向被告陳麗華表明:「我要一瓶!」,嗣後被告陳麗華回撥第二通電話詢問潘□□在何處,之後兩人磋商見面後,足以補強潘□□前揭證述應非虛構。
3、又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時閱覽上開譯文後,亦供稱:這是99年11月20日1時許,我和他在高雄縣杉林鄉紅十字會組合屋外見面,我拿了半包安非他命給他,我向他收取現金500元等語(見警16卷第15頁)。互核被告陳麗華前揭供述與證人潘原明上開證述,除價金5百元與潘○○證述1千元不同外,其餘大致相同,然對照上開通聯譯文內,潘○○向被告陳麗華稱:「我要一瓶!」乙詞,應認潘○○所述較可採信。
4、至被告陳麗華及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合資購買之辯解與證述,均難採認,業經說明如前,不再重複。綜上,由證人潘□□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被告陳麗華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認被告陳麗華有於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之事實。
七、有關被告李志宏涉犯附表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李志宏涉犯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黃小鳳各1次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志宏自白在卷,核與徐○○、黃小鳳、張華宗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附表七編號一之「交易方式欄」所示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李志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李志宏之犯行,均堪認定。
八、有關被告張華宗涉犯事實欄九所載之部分:被告張華宗固不諱言曾幫徐○○撥打電話給李志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徐○○購買,我是幫徐○○打電話去問「李仔糖」價錢,事後是他們私下交易,我知道他們是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卷第36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張華宗沒有涉入李志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部分,可能有問題的是被告張華宗有幫徐○○聯絡李志宏,但是販賣毒品要有營利的意圖,卻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張華宗有營利的問題等詞為被告張華宗辯護。經查:被告張華宗其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部分與審究者,厥為:被告張華宗是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與李志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抑或是基於幫助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曾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徐○○,是透過張華宗介紹徐○○給我,於99年10月中旬在高美大橋附近,毒品重量約1錢重,金額5500元,我們當場交付;因徐○○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欠我500元,我叫張華宗遇到徐○○再跟他拿等語(見警19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證人徐○○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向「 李阿糖 」及「木瓜」的男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透過木瓜介紹,跟李阿糖約99年10月10日晚上7點多左右在高美大橋的附近,在該處我直接拿5千元交給李阿糖,李阿糖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該次毒品的價格是5千5百元,另外5百元我先交給木瓜,由木瓜隔天才交給李阿糖;張華宗就是我所謂「木瓜」男子;李志宏就是「李阿糖」之男子等詞(見偵1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是以由李志宏、徐○○之證述可知,渠等皆認為被告張華宗是介紹渠等交易毒品之人,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賣家,實際上亦是李志宏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之事實。
㈡、 衡之 被告張華宗與徐○○皆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9卷第7頁、第51頁):
①、被告張華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10日17時58分08秒,接獲徐○○以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第61頁):
A(張華宗):喂。
B(徐○○):木瓜嗎?我 阿哲 啦。
A(張華宗):哈。
B(徐○○):我問你喔!你那裡有沒有人要男生的嗎?A(張華宗):男生,你誰啊?B(徐○○):我阿哲啦。
A(張華宗):ㄚ哲喔!怎樣?B(徐○○):你有一張那個嗎?A(張華宗):我不要啦!我沒錢啦。
B(徐○○):有啦!我有錢啦!現金啦。
A(張華宗):是你要喔!B(徐○○):對啦!人家要的。
A(張華宗):來ㄚ。
B(徐○○):朋友要的。
A(張華宗):你錢帶來ㄚ。
B(徐○○):我不要讓他去你家。
A(張華宗):你來就好,現在馬上來。
B(徐○○):我等他來ㄚ。
A(張華宗):多久啊?B(徐○○):他在路上了,馬上到了。
A(張華宗):要多少啊?B(徐○○):一錢。
A(張華宗):好啦。
②、被告張華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10日18時35分50秒,撥打給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第59頁):
A(張華宗):喂!是什麼情形?B(徐○○):你等一下,我等他過來ㄚ。
A(張華宗):老闆是要回去了。
B(徐○○):我知道啊。
A(張華宗):好啦,哪我就叫老闆先回去了。
B(徐○○):等一下啦。
A(張華宗):等什麼啦。
B(徐○○):不是啦!人家到了啦!我要馬上過去了。
A(張華宗):你快點來ㄚ。
B(徐○○):我拿錢啊!A(張華宗):還在那裡說話。
B(徐○○):拿錢啦。
A(張華宗):快一點啦。
由上述①之譯文中徐○○提及:「你有一張那個嗎?」,而被告張華宗卻回答:「我不要啦!我沒錢啦。」,顯見被告張華宗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況且,上述①之譯文裡,被告張華宗告知徐○○:「老闆是要回去了。」、「好啦,哪我就叫老闆先回去了。」,益證被告張華宗無與李志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張華宗大可請李志宏將毒品留下,再出售給徐○○,而非是李志宏回去之後,徐○○即無法購買之情形。
㈢、復觀之被告張華宗與李志宏亦均不諱言為渠等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9卷第7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①、被告張華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10日17時17分08秒,接獲李志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第42頁):
A(張華宗):喔!等你等一下午了。
B(李志宏):在家裡嗎?A(張華宗):不然呢!車子都不敢出去等你等到現在。
B(李志宏):好啦!過去了。
②、被告張華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10日19時11分56秒,撥打給李志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第43頁):
A(張華宗):喂!他說5千5可不可以啦。
B(李志宏):5千5好啊!第1次呢。
A(張華宗):你要在哪裡等呢?B(李志宏):在高美大橋這邊。
A(張華宗):等一下你跟他講一下。
C:(C為阿哲,客家話交談,之後B跟C以客家話交談)A(張華宗):等一下你就秤足給他哈。
B(李志宏):啊!A(張華宗):我知道啦。
③、被告張華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
10日19時14分14秒,接獲李志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第44頁):
A(張華宗):喂!B(李志宏):你跟他說來店裡好了。
A(張華宗):店裡,卡拉OK喔。
B(李志宏):對啊!店裡才有尺,我沒有帶尺出來。
A(張華宗):到哪邊你要看著他呢,他不敢進去呢,看到他車子來你就出來。
B(李志宏):我不知道他開什麼車呢?A(張華宗):開黑色的ㄚ。
B(李志宏):你跟他說棒球場隔壁啦。
A(張華宗):他要吸給你看呢!B(李志宏):對啦。
C(徐○○):喂!每個人都走一半的路。
由上述①之譯文可知,被告張華宗確有徐○○之託代為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李志宏,已彰顯出其幫助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上述②之對話過程,被告張華宗向李志宏表示:「喂!他說5千5可不可以啦。」,足認被告張華宗並無價金之決定權,買賣價金多寡取決於李志宏乙節。而被告張華宗與李志宏於上述②、③之對談中,徐○○在場並曾參與討論,甚至對李志宏表示:「喂!每個人都走一半的路。」,足徵徐○○知悉被告張華宗找尋之買家為何人,並有權磋商交易地點;況上述③譯文中,被告張華宗向李志宏提及「到哪邊你要看著他呢,他不敢進去呢,看到他車子來你就出來。」,在在顯示出被告張華宗係基於協助徐○○購買毒品之立場與李志宏聯繫。
㈣、至於證人李志宏、徐○○於前揭證述皆提及被告張華宗曾代收5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乙節,然從被告張華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1日16時7分00秒,撥打給李志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第42頁):
B(李志宏):老哥!你朋友有過去的話,你先把他拿起來啊!他有去你那邊的話。
A(張華宗):有啊!我先把他拿五百起來了!我再拿給你
啦!B(李志宏):好啦!OK!可知,被告張華宗於李志宏本次通話聯繫前,即以收受徐○○所託轉交與李志宏之500元價金,並向李志宏表示:「我再拿給你啦。」乙詞,足認被告張華宗應係基於幫徐○○交付積欠李志宏500元價金之立場,而收受該價金,且全數轉交與李志宏,亦難認被告張華宗有何獲利之意,故尚難因被告張華宗代收500元價金,遽認被告張華宗有何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由證人李志宏、徐○○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交易過程,顯知被告張華宗並無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毒品管道之獨立決定權力,亦無證據證明此次交易被告張華宗有獲得現金或其他好處,無法遽認被告張華宗有與李志宏共同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惟從前揭證據顯示被告張華宗應係基於幫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介紹徐○○與李志宏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九、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一級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參以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之經濟能力並非闊綽,且除被告宋錦華外,其餘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而被告宋錦華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稱:賣給何志勇之安非他命是以1兩3萬6千元購買,賣3萬8千元,獲利為2千元等語,遑論其餘被告更無能力無償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是以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販賣毒品與附表所示之人,俱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咸堪認定。
十、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本件於被告吳柏翰住處查扣之附表十編號三之毒品及在被告黃小鳳住處查獲之附表十一編號三之毒品,送驗後俱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4卷第299頁至第303頁;偵5卷第206頁至第209頁)。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張華宗或證人康○○、邱○○、何○○、常志凱、蔡嘉發、梁○○、溫○○、楊○○、莊○○、潘○○、潘□□前揭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十一、參諸上情,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張華宗前揭所辯及渠等辯護人為渠等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張華宗首揭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二、核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張華宗所為,分別係犯:
㈠、核被告宋錦華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部分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錦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宋錦華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與何志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宋錦華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宋錦華有前開犯罪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何志輝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七部分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附表二編號四至六部分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志輝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何志輝於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何志輝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何志輝有前開犯罪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吳柏翰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部分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三編號七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柏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柏翰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黃小鳳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三部分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於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小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小鳳就附表四編號九、十六、十九部分與邱瑞彬;另就附表四編號二三部分與何志勇,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小鳳所犯上開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黃小鳳於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核被告邱瑞彬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瑞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瑞彬就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部分與黃小鳳,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瑞彬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邱瑞彬有前開犯罪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核被告陳麗華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麗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麗華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李志宏於附表七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志宏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李志宏有前開犯罪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核被告張華宗前揭事實欄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指被告張華宗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華宗於前揭時、地,與李志宏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之犯行,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華宗有販賣毒品情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張華宗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持有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⑴被告宋錦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之犯行。⑵被告吳柏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或常志凱之犯行;而被告吳柏翰於審理時,雖認為附表三編號八、九販賣給何○○部分沒有收錢,惟仍坦承犯行,故被告吳柏翰對此部分之主要事實俱已承認,僅抗辯有無收錢乙節,應認有自白此部分犯行。⑶被告李志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中被告李志宏部分,因有累犯加重,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歷次詢問被告黃小鳳之筆錄,均未向被告黃小鳳詢問有關附表四編號一、三、九、十、十二、十七至二二所載事實,遽逕自起訴,無異剝奪被告黃小鳳自白之機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附表四編號一、三、九、十、十二、十七至二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故被告黃小鳳就附表四編號十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又被告吳柏翰於本件遭查獲後,供出第二級毒品是源自「柳○○」及「高雄縣旗山鎮一間VCD老闆」,而第一級毒品是源自綽號「壞仔」等情(見警9卷第3頁至第4頁)。經檢、警依據吳柏翰之供述,其中毒品來源「 柳昱成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已於100年1月2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高雄縣旗山鎮一間VCD老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調查蒐證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冬股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0年9月6日查獲曾○○販賣毒品案;而被告吳柏翰所述「壞仔」之男子,因無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尚未查獲相關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訴一卷第95頁至第100頁),顯見檢、警係因被告吳柏翰之供述,而查獲柳○○、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柏翰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予減輕其刑;然未因被告吳柏翰之供述查獲其販賣海洛因之上游,故被告吳柏翰販賣海洛因部分,無法據此減刑。故被告吳柏翰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之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同時均有2種減輕之事由,爰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俱無足取,然渠等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均介於1千元至6千元間,足見渠等交易數量之營利均非過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尚有差異,衡諸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之犯罪情狀,認渠等所為上開犯行,量處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均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下列各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一、犯罪行為部分:被告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張華宗皆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渠等及被告宋錦華都知道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且一旦染上毒癮,將散盡家財,不只家人痛苦,若進而行竊、搶奪、強盜,更危害社會安定,而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竟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牟利;被告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圖利;而被告張華宗則幫助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該等行為實在不可取,應予重罰。另考量被告宋錦華販賣之價金總額較高,應係被告何志勇、何志輝之上游,相對被告吳柏翰、黃小鳳、陳麗華皆曾向何志勇購買毒品,相對而言較為下游,至被告邱瑞彬更係基於協助被告黃小鳳之角色, 故渠 等參與程度尚有輕重之分,應予不同之量刑評價。
二、被告行為人部分:
㈠、被告宋錦華僅承認1次犯行,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志勇部分,竟辯稱遭何志勇退貨云云,即認為不構成販賣毒品,避重就輕,更彰顯出其為何志勇之毒品上游,在本身未施用毒品之情形下,竟販賣毒品牟利,突顯出其動機惡劣;另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欠妥。
㈡、被告何志輝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8卷第1頁),復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
㈢、被告吳柏翰坦承部分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勇於面對自己所為,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其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境勉持等情(見警10卷第1頁),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㈣、被告黃小鳳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其為國小肄業、家管,家境勉持等情(見警11卷第1頁),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㈤、被告邱瑞彬否認犯行,對於其搭載黃小鳳外出販毒部分,皆推卸予黃小鳳,與黃小鳳之犯後態度相較之下,優劣立斷;參以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13卷第1頁),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
㈥、被告陳麗華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潘○○、潘□□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為高職畢業、家管,家境勉持等情(見警16卷第1頁),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無瑕疵。
㈦、被告李志宏坦承全部犯行,勇於面對自己所為,但對於有無委託張華宗代收價金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多所迴護張華宗,對於朋友固屬有情有義,但對於讓毒品擴散後,施用毒品者之家人而言,終日要面對施用毒品者之心情,又情何以堪;另衡以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18卷第1頁),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欠妥。
㈧、被告張華宗否認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為專科畢業、以司機為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19卷第1頁),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照,素行不佳。
三、量刑評價:
㈠、本件綜合上情,復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酌上述參三至五減刑規定之適用,予以綜合判斷,對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張華宗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所示之刑。
㈡、⑴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宋錦華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有何志輝、何志勇、康○○3人,且販毒之犯罪時間在99年6月至99年11月間;②被告何志輝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有黃小鳳、張華宗、鍾○○3人,販毒之犯罪時間在99年8月至99年11月間;③被告吳柏翰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有邱○○、黃小鳳、邱瑞彬、何○○、常志凱、綽號「兄」共6人,販毒之犯罪時間在99年10月至99年11月間;④被告黃小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有蔡嘉發、梁○○、溫○○、楊○○、吳柏翰、莊○○、李○○共7人,販毒之犯罪時間在99年8月至99年11月間;⑤被告邱瑞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有梁○○、溫○○、吳柏翰共3人,販毒之犯罪時間在99年10月至99年11月間;⑥被告陳麗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有潘○○、潘□□共2人,販毒之犯罪時間在99年10月至99年11月間;⑦被告李志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有徐○○、黃小鳳,販毒之犯罪時間均在99年10月10日。故渠等所販賣之對象不多,時間非久,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斟酌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如附表所示之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本件被告宋錦華、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李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應較妥適。
伍、沒收或併銷燬部分:
一、扣案毒品應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在被告何志輝於附表九所載住處,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五、六之海洛因共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既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41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0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15日檢驗報告3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4卷第308頁至第311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三被告何志輝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在被告吳柏翰於附表十所載住處,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
6.313公克、驗餘淨重6.303公克,純質淨重4.640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在卷足憑(見偵4卷第302頁、第306頁至第307頁);另扣案附表十編號十之海洛因5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4卷第298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在附表三編號九被告吳柏翰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部分應在附表三編號七被告吳柏翰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在被告黃小鳳於附表十一所載住處,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931公克、驗餘淨重0.91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份附卷可參(見偵5卷第206頁至第209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四編號十二被告黃小鳳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至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行動電話部分:
㈠、扣案附表八編號五之行動電話1具(含電池背蓋、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張)為被告宋錦華所使用,業據被告宋錦華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告宋錦華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行所用之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宋錦華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被告宋錦華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被告宋錦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係供附表一編號七共犯何志勇與購毒者康○○聯絡,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該門號為共犯何志勇所使用乙節,業據共犯何志勇供述明確(見警21卷第15頁),足認共犯何志勇對於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平時即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共犯何志勇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附表一編號七罪刑項下,宣告被告宋錦華與何志勇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九編號九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為被告何志輝所使用,業據被告何志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8卷第24頁);且為被告何志輝聯繫附表二編號三至五犯行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何志輝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被告何志輝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五被告何志輝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插入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含門號晶片卡),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何志輝聯繫附表二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何志輝聯繫附表二編號二、六、七犯行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該門號為被告何志輝所使用,業據被告何志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8卷第24頁),足認被告何志輝對於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平時均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被告何志輝所有之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十編號八、九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電池背蓋及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另附表十編號十、十一之大同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電池背蓋及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皆為被告吳柏翰所使用,業據被告吳柏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9卷第19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柏翰聯繫附表三編號一、八犯行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柏翰聯繫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二犯行所用之物,均有附表三所示時間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吳柏翰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被告吳柏翰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被告吳柏翰各次罪刑項下宣告分別沒收之。
㈥、扣案附表十一編號九之D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張),及附表十一編號十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1張),皆為被告黃小鳳所使用、繳費,業據被告黃小鳳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四卷第218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小鳳聯繫附表四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至二三犯行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小鳳聯繫附表四編號十、
十七、十八犯行所用之物,均有附表四所示時間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以被告黃小鳳對於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被告黃小鳳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被告黃小鳳各次罪刑項下宣告分別沒收之;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被告邱瑞彬所犯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部分之主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
㈦、未扣案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係供附表四編號二三共犯何志勇與黃小鳳聯絡,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該門號為共犯何志勇所使用乙節,業據共犯何志勇供述明確(見警21卷第2頁),足認共犯何志勇對於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平時即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共犯何志勇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附表二編號二三罪刑項下,宣告被告黃小鳳與何志勇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㈧、未扣案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是被告陳麗華聯繫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犯行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麗華所有,業據被告陳麗華於審理時陳述屬實(見訴四卷第193頁);而該門號為綽號「大仔」給被告陳麗華所使用,業據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16卷第2頁),足認被告陳麗華對於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平時均具有事實上管領之處分能力,堪認為被告陳麗華所有之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未扣案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含門號SIM卡),是被告李志宏聯繫附表七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該門號為被告李志宏所所有,業據被告李志宏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四卷第86頁反面),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動電話內配用之門號晶片卡應併同各行動電話亦予沒收。
三、販毒所得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宋錦華所為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諭知被告宋錦華與何志勇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5萬元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宋錦華與何志勇之財產連帶抵償。
㈢、被告何志輝所為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另被告吳柏翰所為如附表三「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被告陳麗華所為如附表六「交易方式」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被告李志宏所為如附表七「交易方式」欄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被告黃小鳳所為如附表四「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四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二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四編號九販毒所得3千元、附表四編號十六販毒所得1千元、附表四編號十九販毒所得1千元,諭知被告黃小鳳與邱瑞彬就各該所得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黃小鳳與邱瑞彬之財產連帶抵償。而於附表四編號二十三販毒所得5千元,諭知被告黃小鳳與何志勇就該所得部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黃小鳳與何志勇之財產連帶抵償。同理,被告邱瑞彬於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部分,亦應予黃小鳳為前揭金額之連帶沒收或抵償。
四、其餘扣案物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十一編號七分裝用塑膠鏟管2支,均係被告黃小鳳所有,並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小鳳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四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十一編號八尚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黃小鳳所有,且係被告黃小鳳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同據被告黃小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邱瑞彬所犯附表五編號一至三部分之主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附表八編號一之現金9萬4千元、附表八編號二之人民幣1千5百元、附表八編號三之美金2元、附表八編號六之筆記本,據被告宋錦華於審理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見訴四卷第192頁反面);而附表九編號一之現金1萬4千8百元、附表九編號二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九編號三至四之夾鏈袋、附表九編號七之球型吸食器、附表九編號八之塑膠湯匙、附表九編號十之電話本,據被告何志輝於審理供稱:夾鏈袋是吸食後剩餘物,球型吸食器、塑膠湯匙是吸食用、電子磅秤、電話本與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訴四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附表十編號一麻 黃鹼 、附表十編號二玻璃球、附表十編號五之分裝袋、附表十編號六之電話簿、附表十編號七之電話記事簿、附表十編號十二之現金3萬2千5百元,據被告吳柏翰於審理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見訴四卷第291頁反面至第292頁);另附表十一編號一之吸食器、附表十一編號四之不明粉末、附表十一編號五之玻璃球、附表十一編號六之玻璃管,據被告黃小鳳於本院審理供稱:不明粉末為糖粉等語(見訴四卷第217頁反面),吸食器、玻璃球、玻璃管亦與販賣毒品無關,故以上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販毒之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宋錦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共2次。㈡被告黃惠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麗華1次。㈢被告何志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四編號一、四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共2次;於附表十四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麗華共2次;另與何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四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小鳳1次。㈣被告吳柏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五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共2次,於附表十五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之友人、邱瑞彬、邱○○各1次。㈤被告黃小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六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嘉發1次,於附表十六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共5次,於附表十六編號七、八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共2次。㈥被告邱瑞彬與黃小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七編號一、二(等同於附表十六編號五、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共2次,於附表十七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1次。㈦被告陳麗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1次,於附表十八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1次。因認被告宋錦華上述㈠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黃惠琴上述㈡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何志輝上述㈢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吳柏翰上述㈣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小鳳上述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邱瑞彬上述㈥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麗華上述㈦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③末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宋錦華涉有附表十二編號一、二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部分,係以證人何志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宋錦華與何志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八所示扣案物為論據。訊據被告宋錦華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何志輝等情。被告宋錦華之辯護人則以: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人何志輝之證述,故僅有何志輝之證述,實無法遽認被告宋錦華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宋錦華辯護。經查:
㈠、被告宋錦華有無於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
1、證人何志輝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稱:一樣是毒品交易,他約在高雄縣美濃鎮菜市場後方,在美濃派出所旁邊打電話給我,那次我向他購買半錢半海洛因,我拿現金5000元當面交給他等語。證人何志輝於偵訊時,閱覽譯文後僅泛稱:這些是我跟宋錦華買毒品時相互通話之內容,這幾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詞。至本院審理時,證人何志輝已翻異前詞,證稱:這通我與宋錦華之通話,是要買美濃板條的對話等情。
2、惟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4日20時33分54秒,撥打給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宋錦華):到了喔!B(何志輝):好好!除此簡短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何志輝之證述,且為被告宋錦華所否認,尚難認為前述譯文可以補強證人何志輝之證述,而附表八所示扣案物,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錦華有於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之心證。
㈡、被告宋錦華有無於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何志輝?
1、證人何志輝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稱:我向宋錦華反應毒品海洛因品質不好,海洛因施打起來不會暈,我就跟他表示下次要拿白色的海洛因,他跟我說好,當天他一樣來高雄縣美濃鎮菜市場後方,在美濃派出所旁邊打電話給我,我向他購買半錢半海洛因,我拿現金5000元當面交給他等語。偵訊時同樣泛稱:這些是我跟宋錦華買毒品時相互通話之內容,這幾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詞。至本院審理時,一樣否認曾向被告宋錦華購買海洛因乙節。
2、細閱被告宋錦華與何志輝於99年11月6日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⑴、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
日19時35分39秒,接獲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何志輝):有空嗎?A(宋錦華):等我帶我女兒去夜市完再說。
B(何志輝):好,可是味道很臭。
A(宋錦華):不會吧?你如何處理?B(何志輝):我完全沒有處理,他們說黏黏A(宋錦華):這樣才是好的,大笨蛋,沒有黏就死沒有命了。
B(何志輝):很多人都說不好。
A(宋錦華):我這邊,很兇。
B(何志輝):可是我這都會變成濕濕的。
A(宋錦華):你放在那?B(何志輝):我放房間內。
A(宋錦華):我這的人都用到轟轟叫,我還可以聞到味道。
B(何志輝):第一次拿,這是第二次的嗎?A(宋錦華):對,都一樣的呀,你跟我做了那麼久的事情
,怎會不知道,從頭到尾,我都說同樣的就同樣,如不好,怎會還有下次,這次過後我就要去拿白色的了。
B(何志輝):他們都說要拿白色的。
A(宋錦華):白色的還沒有那個,還要逼,我等一下再過去你那。
B(何志輝):好。
⑵、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
日20時47分08秒,接獲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宋錦華):上高速公路了。
B(何志輝):好。
⑶、被告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
日21時13分10秒,接獲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宋錦華):要到了。
B(何志輝):好。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除可以證明何志輝向被告宋錦華抱怨毒品品質不佳及被告宋錦華前往與何志輝會面外,並未討論該日要再購買毒品;況且譯文內尚表示下次要買白色的,且是由被告宋錦華主動表示去找何志輝,無法排除被告宋錦華係去找何志輝解釋上次購買毒品欠佳之可能,難以僅因被告宋錦華與何志輝有會見之譯文,遽認何志輝該次有向被告宋錦華購買毒品之事實,而附表八所示扣案物又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錦華有本次犯行之心證。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惠琴涉有附表十三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麗華部分,係以證人陳麗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陳麗華與何志勇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惠琴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麗華,沒有賣毒品給陳麗華,也沒有與何志勇一起出去交東西給陌生人等語。被告黃惠琴之辯護人則以:卷內許多通訊監察譯文除本次何志勇與陳麗華的譯文中有提到「老婆」外,其無其他譯文有提到「老婆」,而「老婆」可能影射某女性,但不見得就是指黃惠琴,尚難因陳麗華指證當時有女生拿毒品給她,遽認該女性就是黃惠琴,故單憑陳麗華的證詞尚難認定被告黃惠琴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黃惠琴辯護。經查:
㈠、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閱覽下列譯文後,證稱:以上通話是99年10月22日19時許,何志勇開車載著他老婆來我高雄縣○○鄉○○路○○號的家中,他老婆將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拿給我,我當場交給他老婆現金1千元,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3黃惠琴就是何志勇的老婆等語(見警21卷第196頁)。
㈡、觀之何志勇於99年10月22日19時19分40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陳麗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B(何志勇):你家嗎?A(陳麗華):你在哪裡?B(何志勇):橋這邊,大橋。
A(陳麗華):你有帶人嗎?B(何志勇):有啊。
A(陳麗華): 小黑 喔?B(何志勇):不是,我老婆。
A(陳麗華):喔,那叫你老婆過來拿啊。
B(何志勇):喔,好啊。
然何志勇於通訊中對陳麗華所謂「老婆」是否即為被告黃惠琴,不無疑義。而證人何志勇於警詢時閱覽譯文後雖證稱:這是我和陳麗華交易毒品的內容沒有錯,99年10月22日19時許,我開車載著我老婆來我高雄縣○○鄉○○路○○號的家中,我下車去交易毒品給陳麗華,我交給他安非他命1包重量0.1公克,我當場向他收取現金1000元,我老婆沒有下車等情(見警21卷第7頁),亦未表明「老婆」是否即為被告黃惠琴乙節。
㈢、況且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可能是我認錯,因為說實在的,何志勇老婆我不是很認識,我剛才就有說過,我之前不曾看過她,所以對她也不是很有印象等語。而證人何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就跟陳麗華說我老婆有來,但其實那不是我老婆,該通譯文中所提到之「老婆」就是人等語。
㈣、綜上,證人陳麗華先前證述不無誤認之可能,尚難單憑譯文中何志勇對陳麗華提到「老婆」,而遽認所謂「老婆」即是被告黃惠琴,是以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惠琴有附表十三編號一犯行之確信。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何志輝涉有附表十四所示犯行,係以證人黃小鳳或陳麗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何志輝與黃小鳳或陳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九所示扣案物為論據。訊據被告何志輝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黃小鳳、陳麗華等情。被告何志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何志輝應係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等語,為被告何志輝辯護。經查:
㈠、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
1、被告何志輝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稱:99年11月5日這次是黃小鳳要向我購買海洛因含袋重0.35公克,黃小鳳當場給我現金1千元。交易地點是在黃小鳳家中等情(見警八卷第30頁);於偵訊亦稱:99年11月5日有賣海洛因0.35公克給黃小鳳嗎。當天是在黃小鳳家裡交易的,價金1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36頁)。
2、惟從被告何志輝與黃小鳳之下列通訊內容觀之:
⑴、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5
日20時40分3秒,接獲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那你若是要跑的話,就送個大的過來。」(見警八卷第144頁)。
⑵、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5
日20時42分28秒,回覆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大的要多大」(見警八卷第144頁)。
⑶、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5
日20時43分27秒,接獲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8卷第144頁):
B(何志輝):喂。
A(黃小鳳):你出門了沒。
B(何志輝):出門了,你要多大。
A(黃小鳳):跟你一樣大,要多大。
B(何志輝):一樣大。
A(黃小鳳):嗯。
B(何志輝):好啊,那我知道。
A(黃小鳳):趕快。
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並無法得知黃小鳳欲向被告何志輝購買的毒品或數量為何。況且,參以被告何志輝之警詢筆錄中有一段是警方問:『…,11月6日0時4分黃小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簡訊:你怎麼可以這樣呢?有白的也不拿來,問你還說沒有,你拿那個黃的根本就沒用白拿的,你這樣叫我以後怎麼替你介紹。」』(見警8卷第30頁),顯見黃小鳳曾問被告何志輝有沒有白的,被告何志輝所拿給黃小鳳「黃的根本就沒用,白拿的」,是以本次被告何志輝是否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不無疑義。
3、證人黃小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皆未訊問黃小鳳本次購買毒品之過程。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小鳳對於本次是否向被告何志輝購買海洛因,已無法記憶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訴三卷第8頁反面)。
4、綜上,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外,即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何志輝之自白,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清晰,難認該譯文可以補強被告何志輝之自白,至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又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何志輝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故尚難遽認被告何志輝有本次犯行。
㈡、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十四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麗華?
1、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以上譯文是99年10月20日11時許,我向何志輝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高雄縣美濃鎮文物館附近的道路上,我當場拿了現金500元給他,他拿了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八卷第219頁)。嗣證人陳麗華於偵訊時亦證稱:99年10月20日11時許,有跟何志輝買500元的海洛因等情(見偵2卷第279頁)。
2、然觀之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麗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8卷第236頁):
⑴、於99年10月20日11時30分39秒,被告何志輝接獲陳麗華之電話:
B(何志輝):過月光喔?A(陳麗華):還是我過去?B(何志輝):好啊!你過來最好!A(陳麗華):好那哪裡?B(何志輝):文物館啊!A(陳麗華):我現在在杉林啊!
⑵、於99年10月20日11時46分00秒,被告何志輝撥打給陳麗華之電話:
B(何志輝):嫂仔!你要到了嗎?A(陳麗華):我要到了啊!不過我先去買包煙。
B(何志輝):我在這裡等你啦。
3、然被告何志輝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未被詢問前揭事實。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志輝已全然否認犯行,而證人陳麗華則改稱:我是先拿錢給何志輝他們,他們再去幫我拿毒品,我不知道何志輝有無賺錢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95頁反面)。又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知被告何志輝與陳麗華相約見面,無法得知陳麗華是否欲向被告何志輝購買毒品、價金、數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該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證人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且被告何志輝又否認此犯行,另從附表九所示扣案物亦難認被告何志輝有附表十四編號二所示行為。
㈢、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十四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麗華?
1、證人陳麗華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以上譯文是99年11月14日23時許,我向何志輝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高雄縣美濃鎮月光山休閒步道交易,我當場交了現金500元給他,他拿了1小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八卷第220頁)。嗣證人陳麗華於偵訊時亦證稱:99年11月14日23時許,有向何志輝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在高雄縣美濃鎮月光山休閒步道交易等情(見偵2卷第279頁)。
2、然觀之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麗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8卷第2
38頁):
⑴、於99年11月14日21時07分25秒,被告何志輝撥打給陳麗華之電話:
B(何志輝):姐仔啊!我 大胖 的小弟啦!A(陳麗華):誰啊?B(何志輝):大胖的小弟啦!現在換這支啦!之前那之不
要打了!A(陳麗華):喔!好啦!你幫我準備一樣!B(何志輝):好!A(陳麗華):等一下回去打給你!B(何志輝):好
⑵、於99年11月14日23時2分27秒,被告何志輝撥打給陳麗華之電話:
B(何志輝):你到哪裡了?A(陳麗華):我到月光山了!B(何志輝):喔喔!
⑶、99年11月14日23時13分56秒,被告何志輝撥打給陳麗華之電話:
B(何志輝):你在土地公廟在上去了喔?A(陳麗華):對啊!B(何志輝):好好!
⑷、99年11月14日23時15分51秒,被告何志輝撥打給陳麗華之電話:
B(何志輝):你在很上面嗎?A(陳麗華):休息區上來在上去一點!B(何志輝):上面不是有那個空地?A(陳麗華):對啊!上來一點!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麗華雖向被告何志輝表示:「喔!好啦!你幫我準備一樣!」乙詞,然究竟何謂「一樣」,尚難遽認是購買毒品,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法補強證人陳麗華之證述。況且,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亦未對被告何志輝詢問前揭事實,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志輝全然否認,而證人陳麗華亦改稱同前所述;縱佐以附表九所示扣案物,仍難認被告何志輝有附表十四編號三所示之行為。
㈣、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十四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黃小鳳?
1、證人黃小鳳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通電話是我要向何志輝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後來他自己於當日12至15時之間,送毒品過來我現住地,跟我完成交易(因這是邱瑞彬要使用的東西,我對海洛因不了解,所以交易時邱瑞彬會在場,看完沒有問題後才交貨),其中「一個」是指1000元等語。證人黃小鳳於偵訊,經檢察官提示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這是我向何志輝買海洛因,當天買1000元海洛因,當天有完成交易等情。嗣至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小鳳仍證稱:99年10月6日當天通話後確有該筆交易,是我向何志輝買海洛因,何志輝有拿毒品過來給我等詞。
2、然觀之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06日11時56分03秒之通話內容(見警八卷第132頁):
A(黃小鳳):ㄟ。
B(何志輝):喂你差不多多要幾個?A(黃小鳳):一個。
B(何志輝):好啦。
A(黃小鳳):什們時候。
B(何志輝):現,要他過去,他剛起床。
A(黃小鳳):要多久?B(何志輝):30分鐘。
A(黃小鳳):你叫大胖。
B(何志輝):好啦。
由該譯文內容並無法知悉黃小鳳向被告何志輝購買何種毒品,且從『B(何志輝):喂你差不多多要幾個?A(黃小鳳):一個。』,亦難遽認是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故證人黃小鳳雖歷次皆證述此次向被告何志輝購買海洛因,但此段譯文內容相當簡略,實無法補強證人黃小鳳前揭證述,形成毫無誤判之確切心證。
3、同樣,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亦未對被告何志輝詢問前揭事實,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志輝全然否認,僅有簡略之譯文,不足補強證人黃小鳳之證述,參照最高法院前揭見解,縱佐以附表九所示扣案物,仍難認被告何志輝有附表十四編號四所示行為。
㈤、被告何志輝有無於附表十四編號五所示時、地,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小鳳?
1、被告何志輝雖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自白:99年10月14日這次是我幫我哥哥何志勇拿大約半錢重安非他命給黃小鳳,她拿現金3000元給我。我當天就又把3000元拿給我哥哥,交易地點是在黃小鳳家中等語(見警八卷第29頁)。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問:「99年10月14日有賣半錢的安非他命艮黃小鳳嗎?」;被告何志輝答:「有。當天有交易完成。」乙節(見偵二卷第136頁)。
2、然觀之被告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4日19時55分46秒之通話內容(見警8卷第39頁):
B(何志輝):喂。
A(黃小鳳):你不是要來?B(何志輝):對啊。
A(黃小鳳):幫你哥哥送一下,順便幫我帶來。
B(何志輝):我哥哥那種。
A(黃小鳳):對,我順便會叫你帶錢給他。
B(何志輝):好啊。
A(黃小鳳):我已打電話跟他說了。
B(何志輝):好啊。
A(黃小鳳):我會順便要你帶錢還給他。
B(何志輝):好。
A(黃小鳳):你何時到?B(何志輝):你讓我打一下電話。
A(黃小鳳):我準備好了。
可知黃小鳳雖要被告何志輝幫他哥哥送一下那種,究竟是哪一種,價金為何,被告何志輝為何於警詢時看到前揭簡略之譯文即知是幫何志勇送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小鳳,其自白之真實性不無疑義。
3、況且,證人何志勇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14日沒有請何志輝拿毒品給黃小鳳等語(見警21卷第35頁)。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就上開事實訊問過黃小鳳,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小鳳即證稱:10月14日這次印象不是很深,都是跟何志勇買安非他命與被告何志輝無關,何志勇、何志輝會一起來我家也是常有的事,即使不是交易也是會過來玩,所以說10月14日何志輝與何志勇一起在我家,是否係我向何志勇購買安非他命由何志輝出面,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9頁),已無法確定被告何志輝是否於99年10月14日有無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小鳳乙節。
4、綜上,此次犯行僅有被告何志輝之自白,而前揭譯文又過於簡略,縱佐以附表九所示扣案物亦無法補強被告之自白。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難認被告何志輝有附表十四編號五所示之事實。
六、檢察官認被告吳柏翰涉有附表十五編號一、二、三、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常志凱友人、邱○○部分,係以證人常志凱、鄭○○、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吳柏翰與常志凱或常志凱與鄭○○或被告吳柏翰與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為論據;另被告吳柏翰涉有附表十五編號四販賣海洛因給邱瑞彬,僅以證人邱瑞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訊據被告吳柏翰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常志凱友人,也沒有賣海洛因給邱瑞彬,有交易的部分都有承認等情(見訴四字卷第291頁)。被告吳柏翰之辯護人則以:譯文必需能明確辨別交易毒品的種類、價金、交易模式,才可以佐證常志凱、鄭○○、邱○○、邱瑞彬、黃小鳳的證詞,而本案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柏翰有何前揭販毒犯行等詞,為被告吳柏翰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柏翰有無於附表十五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1、證人常志凱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於11月7日和吳柏翰聯絡,99年11月8日我介紹1位東港叫做「 阿諾 」之男子向吳柏翰購買毒品,我帶著吳柏翰去「阿諾」之男子家中附近,由我將安非他命2公克交給「阿諾」之男子,「阿諾」之男子當場交付我現金4000元,我上吳柏翰的車子之後,我就將毒品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全數交給吳柏翰,他就給我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替他販毒之酬勞等語(見警9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嗣後證人常志凱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8日有介紹一個叫「阿諾」的男子跟吳柏翰買4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將吳柏翰的毒品送到「阿諾」家,並且向「阿諾」收4千元,之後有將4千元交給吳柏翰等情(見偵2卷第196頁)。
2、然證人鄭○○於警詢及偵訊時僅證稱:我所吸食的毒品是向○號「 阿志 」的男子購買,每次向他購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共向他購買4次安非他命,前3次約於99年10月及11月上旬,都是於晚上19時至20時左右,第4次是在99年11月12日晚上18時許,我每次向他購買,都是阿志親自將毒品送到我住處給我;我都是以手機傳送簡訊至阿志的手機0000000000,向他購買毒品,他收到簡訊後就會親自將毒品送到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等情(見警9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偵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證人鄭○○至本院審理時仍證稱:99年11月8日沒有在屏東縣○○鎮○○路○號交易2公克4千元安非他命,是向常志凱買安非他命,吳柏翰沒有在場,我也不認識吳柏翰,不知道常志凱向誰購買毒品等語(見訴三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顯見鄭○○已忘記有無於99年11月8日向常志凱購買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此與常志凱前揭證述內容尚有出入。況且,常志凱與鄭○○係以行動電話聯繫,而檢察官卻未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資料以證明常志凱與鄭○○於99年11月8日有聯繫之事實,尚難以鄭○○之證述來補強常志凱之證述內容。
3、又觀之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常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9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⑴、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
日19時39分47秒,撥打給常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你到哪裡了?B(常志凱):我到高雄了!A(吳柏翰):你可以先幫我問一下高雄有沒有人要,我這
裡有一個小用的,缺現金。B(常志凱):我打個電聯絡一下!A(吳柏翰):你這樣明天比較好做啦!我先調飽,這樣明天比較好處理。
B(常志凱):我知啦!
⑵、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7
日20時38分08秒,撥打給常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吳柏翰):有沒有問到啊?B(常志凱):還在聯絡!A(吳柏翰):聯絡到打給我,我現在在找人調那個!B(常志凱):我知我知。
⑶、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8
日15時11分01秒,接獲常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常志凱):老大,阿有沒有過秤?A(吳柏翰):沒啦。
B(常志凱):阿夠不夠。
A(吳柏翰):那都夠啦。
B(常志凱):他是會秤呢,不要讓我漏氣。
A(吳柏翰):好啦,電話不要老是講這些啦,真夠啦。
前揭譯文是被告吳柏翰要求常志凱「先幫我問一下高雄有沒有人要」,然鄭○○為屏東人,且被告吳柏翰於警詢時閱覽上開譯文後,供稱:這是我與常志凱的通話,但是他沒有去找我,最後沒有交易等詞(見警9卷第67頁),是以該譯文內容,縱佐以與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柏翰有與常志凱於99年11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之確信。
㈡、被告吳柏翰有無於附表十五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友人?
1、證人常志凱於警詢時,經閱覽下列2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99年11月15日我替1個網路上的朋友向吳柏翰購買大約2公克之安非他命,當天晚上這網路上的朋友就開車來到屏東,載著我前往吳柏翰家中附近,吳柏翰開車出來,我們兩人下車進到吳柏翰的車上,這網路上的朋友就當我的面前將5500元交給吳柏翰, 吳相翰 就將2公克之安非他命交給我這網路上的朋友,他就給我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替他販毒之酬勞等語(見警9卷第208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99年11月15日有介紹朋友向吳柏翰買5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與該名朋友是在網路上聊天室認識的,有交談過一、二次,該朋友有跟我提到他沒有地方拿東西,我就跟他說我有個朋友在賣安非他命等情(見偵2卷第197頁)。
2、觀之被告吳柏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5日15時40分11秒接獲常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9卷第83頁):
B(常志凱):喂!老大。
A(吳柏翰):ㄟ怎樣。
B(常志凱):你剛才拿給我那顆西瓜,還有沒有相同的。A(吳柏翰):有啊,還要去給人家拿,怎樣,是不是很好。
B(常志凱):不錯。
A(吳柏翰):什麼不錯而已,那一樣東西算上等的了。
B(常志凱):我會比較好做。
A(吳柏翰):要不然你剛才還在那邊嫌棄。
B(常志凱):沒啦,那內行的看的懂,外行一定會嫌。
A(吳柏翰):我跟你講,東西依我的專業,我跟你說很好,我不會欺騙你。
B(常志凱):了解,我現在電腦在處理了。
A(吳柏翰):丫他還要多少啊。
B(常志凱):不知道啊,我再問看看。
A(吳柏翰):那很貴呢!那要繳呢,沒有繳我不出。
B(常志凱):我知道。
首先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99年11月15日15時40分11秒,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交易時間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有所差異。又細閱該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吳柏翰於通話前不久,有販賣毒品給常志凱,但從被告吳柏翰問常志凱:「丫他還要多少啊。」,常志凱答以:「不知道啊,我再問看看。」,之後檢察官即未提出相關通話譯文相佐,是以該通話譯文尚無法佐證常志凱前揭證述為真。
3、況且,被告吳柏翰於警詢時閱覽前揭譯文後,是供稱: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我拿了1錢重的安非他命的毒品給常志凱,交易地點在國道三號麟洛交流道口,運動公園,我當場向他收取現金5500元,我開車前去交易,他騎著紫色機車前來交易等語(見警9卷第67頁至第68頁)。顯見被告吳柏翰不諱言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國道三號麟洛交流道口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之事實;但檢察官卻起訴被告吳柏翰與常志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之友人,販賣對象明顯不同,應非在起訴範圍內。是以單從證人常志凱前揭證述及上開2通訊監察譯文,縱佐以與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仍難認被告吳柏翰有於附表十五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常志凱友人乙節。
㈢、被告吳柏翰有無於附表十五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
1、證人常志凱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鄭○○要我幫他拿安非他命,99年11月12日我帶著吳柏翰到鄭○○家中向吳柏翰購買毒品,由吳柏翰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轉交給鄭○○,鄭○○當場交付我4000元,我上吳柏翰的車子之後,我就將毒品交易所得4000元全數交給吳柏翰,他就給我約0.2公克之安非他命作為替他販毒之酬勞等語(見警9卷第209頁)。證人常志凱於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偵2卷第197頁)。
2、又檢察官提出有關本次販毒之譯文是常志凱與鄭○○以下列門號聯繫之簡訊內容(見警9卷第225頁):
⑴、被告常志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
日17時35分54秒,接獲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在那裡丫、玻璃球一顆』
⑵、被告常志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
日19時9分59秒,傳送給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迪阿!會一下帳、前差三加今天的總共七張明天晚上付對嗎?球晚上到內埔找我拿』
⑶、被告常志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
日19時27分04秒,傳送給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能不能夠先給我部份、不然我沒錢補貨剛從紫天宮離開』
⑷、被告常志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3
日21時25分50秒,傳送給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忙完後記得告訴我喔等著那筆錢補貨呢!我自己窮到剩一炮』。
上開譯文是常志凱與鄭○○之簡訊資料,檢察官卻未提出常志凱與被告吳柏翰聯繫之通訊監察資料,以證明被告吳柏翰與常志凱於本次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
3、參以被告吳柏翰否認本次犯行(見警9卷第68頁),而證人鄭○○前揭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其向常志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此部分僅有常志凱之證述,縱佐以與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仍難認被告吳柏翰確有與常志凱參與附表十五編號三之行為。
㈣、被告吳柏翰有無於附表十五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邱瑞彬?
1、證人邱瑞彬於警詢時證稱:我向吳柏翰購買過2次海洛英。正確時間忘記了,最後1次是99年12月4日或5日16時許,在黃小鳳住處內向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英等語(見警9卷第187頁)。另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於99年12月4日左右,有向吳柏翰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記得我最後一次跟他買的時間,應該是這個時間,買來也是要自己吸食,我總共跟他買二次,二次都是他打電話給我,我才跟他訂購海洛因等情(見偵2卷第112頁)。
2、然被告吳柏翰否認曾販賣海洛因給邱瑞彬之犯行(見偵2卷第141頁)。由證人邱瑞彬前揭證述可知其購買海洛因前,有與被告吳柏翰聯絡,但檢察官卻未提出相關通聯資料以佐證。而證人邱瑞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沒有於99年12月4日向吳柏翰購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見訴三卷第130頁反面)。故尚難因邱瑞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證述及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而遽認被告吳柏翰有附表十五編號四之犯行。
㈤、被告吳柏翰有無於附表十五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
1、證人邱○○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以3000元之代價向吳柏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約半錢重等語。嗣證人邱○○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99年11月5日18時許,以3千元向吳柏翰買半錢安非他命等情。
2、然觀之被告吳柏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05月18時11分13秒,撥打給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9卷第110頁):
A(吳柏翰):喂!志啊。
B(邱○○):ㄟ。
A(吳柏翰):我忘記跟你講,他哪下去。
B(邱○○):ㄟ。
A(吳柏翰):會變黑黑的,但是那不要緊。
B(邱○○):啊會臭嗎?A(吳柏翰):不會啦。
B(邱○○):你車頂有一罐啤酒。
A(吳柏翰):你說哪裡?B(邱○○):車頂。
A(吳柏翰):哪可能飛出去了。
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使人得知邱○○有以3千元向被告吳柏翰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尚難遽認是購買毒品,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法補強證人邱○○之證述。況且,被告吳柏翰否認有該犯行,而證人邱○○至本院審理已改稱: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以無法僅憑附表十所示之扣案物與證人邱○○之證述,遽認被告吳柏翰有附表十五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七、檢察官認被告黃小鳳涉有附表十六所示犯行部分,係以證人蔡嘉發、溫○○、吳柏翰、邱瑞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黃小鳳與蔡嘉發、溫○○、邱瑞彬、何志勇或吳柏翰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十一所示之扣案物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黃小鳳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記得拿毒品給溫○○大概5到6次,沒有起訴書那麼多次,且都沒有跟溫○○拿錢,因為我欠溫○○很多人情;另外我沒有介入何志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交易部分是他們自己接洽的等語。被告黃小鳳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小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溫○○部分,只要有通聯紀錄,警察就認定該次確實有交易,從錄音來看就會發現大部分都不是證人自己講,而是警察自問自答,所以證人於審判中的陳述應該比較可信;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小鳳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給吳柏翰部分,都是何志勇與吳柏翰交易,可能地點在被告黃小鳳家中,但實際上被告黃小鳳並未經手,不能依此認定被告黃小鳳也是共同正犯等情,為被告黃小鳳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十六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嘉發?
1、證人梁○○於警詢及偵訊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因為沒空,所以請蔡嘉發幫我向黃小鳳拿安非他命,約1000元的數量,並問他朋友「益仔」男子有沒有偷用我的安非他命等情。
2、惟細閱檢察官據以起訴此部分之蔡嘉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0日11時42分17秒,接獲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B(梁○○):你昨晚沒來喔。
A(蔡嘉發):昨晚回來很晚了。
B(梁○○):我電話跟你講完被人家照一張2700的。A(蔡嘉發):什麼時候?B(梁○○):昨晚。
A(蔡嘉發):在哪裡被照的?B(梁○○):九如交流道。
A(蔡嘉發):有喔。
B(梁○○):嗯。
A(蔡嘉發):你過去九如做什麼?B(梁○○):拿東西,片阿,昨晚就睡著了。
A(蔡嘉發):睡著怎麼好。
B(梁○○):睡到剛剛才醒,ㄚ你這東西「益ㄚ」拿下去
看了說怎樣,有說不錯嗎?A(蔡嘉發):哈。
B(梁○○):「益ㄚ」說那量不錯嗎?A(蔡嘉發):怎樣嗎?B(梁○○):他不是有看嗎?「益阿」。
A(蔡嘉發):ㄟㄚ。
B(梁○○):他看哪量說怎樣,說比人家的好還是不好?A(蔡嘉發):我也不會講呢,怎樣跟你們講?B(梁○○):我都沒有動它。
A(蔡嘉發):ㄟㄚ怎樣。
B(梁○○):ㄚ就放著,看有人要再拿去給人家。
A(蔡嘉發):好ㄚ。
B(梁○○):啊哪沒有在打算,啊假如沒人要,看你要處
理再處理,我昨晚要處理就睡著了,到現在都還沒處理。
A(蔡嘉發):沒關係,我幫你問看看。
B(梁○○):啊沒有再自己處理,人家有要,就先給人家。
A(蔡嘉發):好啦。
B(梁○○):啊你在家嗎?A(蔡嘉發):沒啊,我現在在外面。
B(梁○○):你要自己賣嗎?A(蔡嘉發):ㄚ有,那替有母親載的。
B(梁○○):戴一些加減賣就有零用錢啦。
A(蔡嘉發):好啦。
B(梁○○):我太太12點就回來了。
A(蔡嘉發):嗯。
B(梁○○):要不然晚上再打算了,現在來小孩在家也沒
辦法,我太太12點回來,3點就又出去了,到5點啦。
A(蔡嘉發):我等一下要跟人家出去…。
由前揭譯文並無法得知梁○○有委請蔡嘉發向被告黃小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況且,梁○○於同日甫向被告黃小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即附表四編號十一,而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於同日向被告黃小鳳購買2次毒品乙節。
3、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從未就此部分向蔡嘉發求證,至本院審理時,證人蔡嘉發閱覽該譯文後,證稱:我不記得當天有無幫梁○○向被告黃小鳳購買安非他命,該譯文可能是聯絡水果吧!因為我在做柳丁,該次通話與毒品沒有關係等語,亦無法佐證梁○○於警詢及偵訊所言。
4、綜上,無法僅憑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及前揭譯文內容,而使本院形成梁○○有請蔡嘉發向被告黃小鳳於99年11月20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檢察官僅憑梁○○之證述即認被告黃小鳳有附表五之二編號一之事實,實屬擅斷。
㈡、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十六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1、證人溫○○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拿一張大張的」代表我向黃小鳳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2泡安非他命,有購得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2、然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6日12時47分29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11卷第224頁):
B(溫○○):要跟?A(黃小鳳):拿一張大張的。
儼然是被告黃小鳳向溫○○表示:「拿一張大張的。」,而溫○○所謂「要跟」究竟意義為何拿一張大張的。而證人溫○○至本院審理時,閱覽該譯文後證稱:對話內容記不得了,電話是我的沒錯;本來那個他們原則上術語是錢,但我從來沒拿給黃小鳳錢,黃小鳳也沒收過,因為她老公欠我很多錢,當時她老公被關等語,亦無法釐清前揭譯文內容。
3、況且,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對於本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未向被告黃小鳳詢問,以釐清為何是其主動向溫○○說出「拿一張大張的。」乙詞,是以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證人溫○○於警詢之證述,亦無法再佐以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而遽認被告黃小鳳有此部分之行為。
㈢、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十六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1、證人溫○○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拿一張」代表我向黃小鳳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2泡安非他命,有購得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2、另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7日14時20分57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11卷第224頁)為:
B(溫○○):要跟?A(黃小鳳):拿一張。
B(溫○○):說東西要多一點。
同樣是被告黃小鳳主動說出「拿一張。」,甚至溫○○回以:「說東西要多一點。」,倘若是溫○○欲向被告黃小鳳購買毒品,溫○○何必再跟被告黃小鳳強調「說東西要多一點。」,由語意而言應係欲向第三人購買,故前揭譯文亦無法使本院形成溫○○前揭警詢之證述為真之確切心證。
3、另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對於本事實於警詢或偵訊時同樣未向被告黃小鳳詢問,以釐清為何是其主動向溫○○說出「拿一張。」乙詞,是以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佐證證人溫○○於警詢之證述,亦難以因有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而遽認被告黃小鳳有此部分之行為。
㈣、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十六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1、證人溫○○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至鳳姊住處向她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有購得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1卷第213頁)。
2、惟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18日21時11分38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11卷第227頁)為:
A(黃小鳳):喂。
B(溫○○):送一下東西吧。
A(黃小鳳):我沒車,我等一下打給你。
B(溫○○):不要打給我,這不方便。
A(黃小鳳):那怎麼辦?B(溫○○):5分鐘樓下。
A(黃小鳳):一張?B(溫○○):我早上只拿一張半啊,你要知道。
A(黃小鳳):早上?B(溫○○):喔昨天。
由上揭譯文並無法確定被告黃小鳳有無應允溫○○之要約,而溫○○所謂「我早上只拿一張半啊,你要知道。」,亦無法得知溫○○是向何人拿一張半,倘是向被告黃小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檢警既已對被告黃小鳳前揭門號施以通訊監察,理應會有相關譯文可稽,但檢察官卻未提出相關譯文,是以溫○○所謂「我早上只拿一張半啊,你要知道。」乙詞,無法遽認是向被告黃小鳳購買,故上開譯文無法佐證溫衍孝前揭證述。
3、另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對於本事實於警詢或偵訊時同樣未向被告黃小鳳詢問,以釐清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況且,證人溫○○於偵訊時已證稱:警方所提示的通訊譯文內容有的是我跟「 鳳姐 」買安非他命之通聯紀錄,有的因為購買的時間比較長,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證人溫○○至本院審理時閱覽上開譯文後亦證稱:這個記不得了,毒品交易沒那麼多次吧等情。是以在上開譯文無法佐證溫○○之警詢證述之情形下,尚難單憑溫○○之警詢證述及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而遽認被告黃小鳳有附表十六編號四所示之情節。
㈤、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十六編號五所示時、地,與邱瑞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1、證人邱瑞彬於警詢時,警方問:「根據通訊監察資料顯示,
Y孝與你於99年10月19日11時48許,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證人邱瑞彬稱:「地點在黃小鳳住處旁小路,我載她過去交易1包安非他命,價錢500元。」,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11卷第33頁)。
2、惟觀之邱瑞彬持用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9日11時48分21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邱瑞彬):喂 阿孝 。
B(溫○○):彬ㄚ,我現在再過去,你用一個小袋500的。
A(邱瑞彬):喔好。
B(溫○○):2分鐘到。
期間並無被告黃小鳳與溫○○之對話,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證被告黃小鳳有參與本次行為之相關譯文,尚難單以前揭譯文即可認定證人邱瑞彬前揭所謂其載被告黃小鳳過去交易1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屬實。
3、再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本次事實皆未詢問溫○○或被告黃小鳳;而證人溫○○至本院審理時閱覽上開譯文後,證稱:我哪會知道,我真的忘記了,因為一年多了吧等語。是以此部分除邱瑞彬前揭之證述及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外,即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黃小鳳涉有附表十六編號五之行為,難認被告黃小鳳有此犯行。
㈥、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十六編號六所示時、地,與邱瑞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1、證人溫○○於警詢時,閱覽下列3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向鳳姐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已忘記,有購得毒品等語(見警11卷第217頁)。
2、證人邱瑞彬於警詢時,警方問:「根據通訊監察資料顯示,
Y孝與你於99年11月12日,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證人邱瑞彬稱:「屬實,當時Y孝到黃小鳳住處向我購買3500元安非他命1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11卷第32頁),是以證人邱瑞彬已證稱是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並未提及有無與被告黃小鳳共同販賣乙節。
3、再觀之邱瑞彬持用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日15時15分22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邱瑞彬):喂。
B(溫○○):彬ㄚㄛ,你那一半是多少?A(邱瑞彬):一半可,35。
B(溫○○):現在有嗎?A(邱瑞彬):有ㄚ。
B(溫○○):你那邊現有人嗎?A(邱瑞彬):有一個,里港的。
B(溫○○):現在可以過去嗎?A(邱瑞彬):可以。
顯見通編譯文皆是溫○○與邱瑞彬之對話,並無被告黃小鳳與溫○○對話之內容,即難遽認被告黃小鳳於本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之行為。
4、綜上,檢察官僅憑溫○○之警詢證述,未為其他查證,縱再佐以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亦難遽認被告黃小鳳有附表十六編號六之事實。
㈦、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十六編號七所示時、地,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
1、證人吳柏翰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下列2⑴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印象模糊,我有跟他拿安非他命但是毒品數量不足,我是借他人名義向他追討毒品數量的,這一次我跟他拿了1錢的毒品5千元等詞(見警8卷第59頁);嗣再經警提示下列2⑵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是我聯絡黃小鳳要與何志勇交易的通聯等語(見警11卷第253頁)。又證人吳柏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向何志勇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在黃小鳳家,由黃小鳳聯絡後,何志勇來黃小鳳家,經由黃小鳳之手而與我交易等情(見偵2卷第139頁)。但從下列2⑴、⑵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相差7分鐘,然吳柏翰之證述內容卻從「追討毒品數量」到透過被告黃小鳳聯繫何志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何者可採,不無疑義。
2、惟觀之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黃小鳳此部分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
⑴、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0
日15時48分47秒,接獲吳柏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8卷第69頁至第70頁):
A(黃小鳳):嗯。
B(吳柏翰):人家說這個差了快1克喔?A(黃小鳳):什麼?B(吳柏翰):東西怎麼差那麼多?差了快1克。
A(黃小鳳):差你的覽1克啦。
B(吳柏翰):現在我來人家秤下去就是差這樣子啊。
A(黃小鳳):半錢半錢不是嗎?B(吳柏翰):嗯。
A(黃小鳳):嗯啊,1包半錢1包半錢。
B(吳柏翰):對啊,他現在秤下去說差了快1克啊,在這裡我也不知道怎麼交。
A(黃小鳳):我拿給人家那兩千塊是半錢的嗎?不對吧。A(黃小鳳): 建宏 ,那1包跟那個混在一起那個有沒有,1
包半錢,1包2千的,1克的,半錢半錢,喂。
B(吳柏翰):嗯。
A(黃小鳳):可麼可能差那麼多?B(吳柏翰):我不知道啊,他就這樣說啊。
A(黃小鳳):缺多少啊?B(吳柏翰):差了快1克啊。
B(吳柏翰):3.8啊,含袋啊。
A(黃小鳳):喔。
B(吳柏翰):如果這樣的話,我就要跟人家減錢啊。
A(黃小鳳):不然你過來拿這個過去啦。
B(吳柏翰):好啦,我知道怎麼處理啦。
A(黃小鳳):我拿給你啦。
B(吳柏翰):沒關係我在過去拿。
A(黃小鳳):好啦。
⑵、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0
日15時55分48秒,接獲吳柏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11卷第265頁):
B(吳柏翰):我明天在過去跟你拿好不好?A(黃小鳳):好啦。
B(吳柏翰):好。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黃小鳳與吳柏翰聯絡後,有再以電話聯絡何志勇之相關譯文,以佐證證人吳柏翰前揭證述,然上開譯文並不像吳柏翰欲向被告黃小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反而是吳柏翰與被告黃小鳳欲共同販賣毒品與他人,故該譯文實難補強證人吳柏翰前揭證述。
3、再者,證人何志勇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吳柏翰等語(見偵3卷第195頁);而證人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開譯文後卻證稱:已經好久了,我忘記對話內容等詞(見訴三卷第168頁),縱再佐以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小鳳有附表十六編號七所示之行為。
㈧、被告黃小鳳有無於附表十六編號八所示時、地,與何志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
1、證人吳柏翰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有向黃小鳳購買2300元的半錢安非他命等語(見警8卷第59頁反面)。嗣證人吳柏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向何志勇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在黃小鳳家,由黃小鳳聯絡後,何志勇來黃小鳳家,經由黃小鳳之手而與我交易等情(見偵2卷第139頁)。
2、惟觀之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黃小鳳此部分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26日21時18分59秒,接獲吳柏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8卷第71頁):
A(黃小鳳):喂。
B(吳柏翰):阿姑。
A(黃小鳳):還沒來。
B(吳柏翰):有喔?如果來了你幫我留半個,半個多少啊
?A(黃小鳳):二三。
B(吳柏翰):這樣你幫我留半個。
A(黃小鳳):好啦。
B(吳柏翰):好。
由吳柏翰表示:「如果來了你幫我留半個」,是否即代表欲向被告黃小鳳購買毒品,抑或是與被告黃小鳳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不無疑義。再者,檢察官僅提出上開譯文資料,並無被告黃小鳳與何志勇聯繫之相關譯文,實難據以補強證人吳柏翰前揭證述。
3、再者,證人何志勇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吳柏翰等語(見偵3卷第195頁);而證人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閱覽上開譯文後卻證稱:這次有無交易成功真的沒印象,藥頭他不一定會去啊等詞(見訴三卷第170頁反面),縱再佐以附表十一所示扣案物,仍無法證明被告黃小鳳有附表十六編號八所示之行為。
八、檢察官認被告邱瑞彬涉有附表十七所示犯行部分,係以證人溫○○、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邱瑞彬與溫○○、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邱瑞彬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梁○○、溫○○沒有交易毒品,黃小鳳有拜託我載她出去,因為黃小鳳從來沒有在我面前交易毒品,所以我不知道她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邱瑞彬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邱瑞彬係依照警方的指示,依據譯文來回答,故被告之自白是有瑕疵;而證人梁○○、溫○○先前證述雖對被告邱瑞彬不利,但證人梁○○、溫○○於審理中,已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其中證人梁○○表示是警察要他指認被告邱瑞彬,被告邱瑞彬確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溫○○已忘記先前證述內容,故應以證人梁○○、溫○○於審理時之證詞較可採;至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明確,足以佐證被告邱瑞彬有何約定交易的內容,難以補強證人證詞,被告邱瑞彬應為無罪等語,為被告邱瑞彬辯護。經查:
㈠、被告邱瑞彬有無於附表十七編號一所示時、地,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1、被告邱瑞彬於警詢時,警方問:「根據通訊監察資料顯示,
Y孝與你於99年10月19日11時48許,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被告邱瑞彬雖供稱:「地點在黃小鳳住處旁小路,我載她過去交易1包安非他命,價錢500元。」,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11卷第33頁)。
2、然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本次事實皆未詢問溫○○或黃小鳳;而證人溫○○至本院審理時閱覽上開譯文後,證稱:我哪會知道,我真的忘記了,因為一年多了吧等語(見訴三卷第47頁),顯無法證明被告邱瑞彬此部分行為。而證人黃小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我叫邱瑞彬幫我拿安非他命給溫○○,但我有包起來不讓邱瑞彬知道等情(見訴三卷第11頁),考量被告邱瑞彬與黃小鳳於99年10月28日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亦難因證人黃小鳳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邱瑞彬有此犯行。
3、另觀之被告邱瑞彬持用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9日11時48分21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邱瑞彬):喂阿孝。
B(溫○○):彬ㄚ,我現在再過去,你用一個小袋500的。
A(邱瑞彬):喔好。
B(溫○○):2分鐘到。
由溫○○向被告邱瑞彬表示:「你用一個小袋500的」,是否即可遽認確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無疑義。況且,由筆錄之記載之形式可知,被告邱瑞彬前揭自白係警方告知上開譯文後所為之供述,正如同被告邱瑞彬所辯稱:警察就教我依譯文講等語,既然被告邱瑞彬之供述是依據譯文內容所為陳述,自然與譯文內容相符,尚難以該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被告邱瑞彬自白之唯一證據。
4、綜上,檢察官僅憑上開譯文內容,及被告邱瑞彬依該譯文內容所為之自白,而未為其他查證,即遽認被告邱瑞彬有附表十七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難以認同。
㈡、被告邱瑞彬有無於附表十七編號二所示時、地,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
1、被告邱瑞彬於警詢時,警方問:「根據通訊監察資料顯示,
Y孝與你於99年11月12日,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被告邱瑞彬即供稱:「屬實,當時Y孝到黃小鳳住處向我購買3500元安非他命1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11卷第32頁)。
2、證人溫○○於警詢時,閱覽下列3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向鳳姐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已忘記,有購得毒品等語(見警11卷第217頁)。顯然證人溫○○並非證稱是向被告邱瑞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邱瑞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之事實。
3、再觀之邱瑞彬持用被告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日15時15分22秒,接獲溫○○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邱瑞彬):喂。
B(溫○○):彬ㄚㄛ,你那一半是多少?A(邱瑞彬):一半可,35。
B(溫○○):現在有嗎?A(邱瑞彬):有ㄚ。
B(溫○○):你那邊現有人嗎?A(邱瑞彬):有一個,里港的。
B(溫○○):現在可以過去嗎?A(邱瑞彬):可以。
由溫○○向被告邱瑞彬表示:「你那一半是多少?」,被告邱瑞彬回以:「一半可,35。」,是否即可遽認確為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不無疑義。況且,由筆錄之記載之形式可知,被告邱瑞彬前揭自白係警方告知上開譯文後所為之供述,正如同被告邱瑞彬所辯稱:警察就教我依譯文講等語,既然被告邱瑞彬之供述是依據譯文內容所為陳述,自然與譯文內容相符,尚難以該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被告邱瑞彬自白之唯一證據。
4、綜上,尚難由上開譯文內容,及被告邱瑞彬依該譯文內容所為之自白,即遽認被告邱瑞彬有附表十七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被告邱瑞彬有無於附表十七編號三所示時、地,與黃小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
1、證人梁○○於99年12月9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我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我以6000元於99年12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我的魚塭工寮內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彬」男子所購買的;於現場之男子邱瑞彬,經我指認後,為在99年12月9日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我的魚塭工寮內販賣我安非他命之人等語(見警11卷第176頁)。
2、被告邱瑞彬於同日即99年12月9日警詢時雖亦供稱:我是99年12月9日10時,將安非他命1包,拿到梁○○在屏東縣里○鄉○○村○○路養殖蝦塭處販賣給他的,我向他拿取5000元後交易完成後離去等情(見警13卷第5頁)。比對被告邱瑞彬之供述與證人梁○○之證述,兩人對於甫交易完成之事,確有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之差異,渠等供述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
3、嗣證人梁○○至本院審理時即結證稱:99年12月9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向黃小鳳拿的,有交5、6千元給黃小鳳,沒有向邱瑞彬購買,那天邱瑞彬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有1個戴帽子的人騎摩托車載黃小鳳前往,我也不認得那個戴帽子的人等語(見訴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反面)。顯見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表示於99年12月9日並非向被告邱瑞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4、況且,本件有對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施予通訊監察,又是於99年12月9日本案行動之際,查獲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難提供或檢具通訊監察譯文,以佐證證人梁○○所述何者屬實,然檢察官卻怠於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至本院請求承辦警官陳相瑋提供99年12月9日梁建芳向被告邱瑞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譯文及梁○○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檢驗報告,竟得「本件12月9日當天執行拘提後就移送地檢署,所以沒有再製作譯文,但有通訊監察許可書可提供;梁○○持有毒品部分送屏東地檢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係屏東地檢署送驗」之回覆,有本院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三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以檢察官僅憑被告邱瑞彬及證人梁○○於警詢之供述即據以起訴此部分犯行,甚至於偵訊時全然未釐清此部分渠等供述差異之處,率予起訴被告邱瑞彬此部分之重罪。
5、綜上,由於證人梁○○之證述與被告邱瑞彬之自白尚有歧異,難以僅憑證人梁○○於警詢之證述而補強被告邱瑞彬之自白,遽認被告邱瑞彬有附表十七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九、檢察官認被告陳麗華涉有附表十八所示犯行部分,係以證人潘□□、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陳麗華與潘□□、陳○○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陳麗華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潘□□、陳○○會拜託我去幫他們拿毒品,我們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陳麗華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麗華確實有與潘□□、陳○○通聯及通話,但找不到可以佐證被告陳麗華與證人潘□□、陳○○有談論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而證人潘□□、陳○○於審理時已證稱係與被告陳麗華合資購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陳麗華無罪等情,為被告陳麗華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麗華有無於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
1、被告陳麗華雖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自白:這是99年11月2日15時至16時許,我和他在高雄縣杉林鄉杉林公園那邊,我拿了1包安非他命給他,他拿了1千元給我等語(見警16卷第14頁)。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問:「99年11月2日15時許,有賣1包安非他命給0000000000之相對人嗎?」;被告陳麗華答:「有。」乙節(見偵2卷第280頁)。
2、然觀之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日12時31分,接獲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姐阿、《正義》要我問你說:他要跟你買一千的酒:不要跟他說我有買酒:我跟他說我戒酒了』。可知潘□□係向被告陳麗華表達:綽號「正義」要向被告陳麗華買毒品,並請被告陳麗華不要跟綽號「正義」說其有買毒品之意思,潘□□該簡訊內容並無其自己欲向被告陳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況且,檢察官既已對被告陳麗華之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理應有被告陳麗華應允之相關譯文,然檢察官卻未提出,以作為被告陳麗華自白之補強。
3、而證人潘□□於警詢時閱覽上揭簡訊後證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警16卷第57頁)。而檢察官未曾就上開事實訊問過證人潘□□;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潘□□告以上述簡訊內容後即證稱:有發送該簡訊給陳麗華,是跟「姐仔」買虎頭蜂酒,因為我跟正義說我戒酒了,所以要陳麗華不要跟正義說我有買酒等語(見訴二卷第259頁),亦無法佐證被告陳麗華之自白。
4、綜上,此次犯行僅有被告陳麗華之自白,而前揭譯文又過於簡略,無法補強被告自白,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告陳麗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難認被告陳麗華有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陳麗華有無於附表十八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1、證人陳○○於警詢時,閱覽下列2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發簡訊叫陳麗華「過來」,但她沒有空,我就過去陳麗華那裡買毒品安非他命,在高雄縣○○鄉○○路○○號陳麗華家附近,購買金額1千元,並當場交付給陳麗華等語(見警16卷第70頁至第71頁)。嗣證人陳○○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9年11月6日21時,有跟陳麗華買1包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不知道1包的數量是多少,她用夾鏈袋裝好交給我,我有交給她1千元,當天在陳麗華○○路家中附近一堤防處交給我的等情(見偵2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惟觀之被告陳麗華及證人陳○○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16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⑴、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
日18時47分16秒,接獲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等妳有空時幫我帶一杯來好嗎?』
⑵、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
日18時59分37秒,傳送給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我現在人在三民鄉,下去也不知道幾點了呢!』
⑶、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
日21時59分38秒,傳送給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你要一瓶嗎?』
⑷、被告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
日22時03分15秒,接獲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
『過來?』由上開簡訊中,陳○○傳送『過來?』之內容給被告陳麗華後,被告陳麗華即未再回應,亦無相關譯文可以證明被告陳麗華有應允陳○○購買毒品之情形,故前揭譯文內容相當簡略,實無法補強證人陳○○前揭證述,形成毫無誤判之確切心證。
3、何況,被告陳麗華於警詢時,閱覽上開簡訊內容後供稱:以上通話並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打電話給陳麗華說要一起去買,說要買多少,我出多少,她就拿多少給我等語(見訴二卷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更無法形成對被告陳麗華不利之心證。
4、綜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過於簡略,並無法補強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且被告陳麗華又否認此犯行,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麗華有附表十八編號二行為之確切心證。
十、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明被告宋錦華、黃惠琴、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分別有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行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宋錦華、黃惠琴、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宋錦華、黃惠琴、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有何檢察官所指如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宋錦華、黃惠琴、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依序被訴如附表十二至十八所示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被告宋錦華、黃惠琴、何志輝、吳柏翰、黃小鳳、邱瑞彬、陳麗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管轄錯誤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嘉發於附表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給莊○○1次。㈡潘飛岳被告於附表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給鄭□□3次、黃小鳳1次。因認被告蔡嘉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嫌;被告潘飛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嘉發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
3,而其於起訴時即100年6月23日未有本院所轄區域之在監、在押紀錄,亦未有其他居所地,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四卷第324頁、第325頁)。從而,起訴時被告蔡嘉發之住所地應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另參起訴被告蔡嘉發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屏東縣;亦與其餘被告無共犯一罪或數罪而符合相牽連案件情形,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何連繫因素。
㈡、被告潘飛岳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而其於起訴時即100年間未有本院所轄區域之在監、在押紀錄,亦未有其他居所地,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四卷第326頁、第327頁)。從而,起訴時被告潘飛岳之住所地應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復佐以起訴被告潘飛岳販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地點,咸在屏東縣;亦與其餘被告無共犯一罪或數罪而符合相牽連案件情形,與本院管轄區域皆無何連繫因素。
㈢、故本件被告蔡嘉發、潘飛岳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在屏東縣,皆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宋錦華涉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備註│├──┼───┼────┼────┼──────────┼───────────┼─────┤│一│何志輝│99年10月│高雄縣美│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938│宋錦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9日16時│濃菜市場│414034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一編號1││││許│後方,美│10月29日13時51分29秒│ 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②累犯│││││濃派出所│,接獲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行動電話壹具(序號│③依據刑法│││││旁│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第59條減刑││││││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後;宋錦華即持價值1,│)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000元之海洛因1包,在│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左列地點與何志輝交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成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何志輝│99年11月│高雄縣美│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宋錦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日21時│濃菜市場│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一編號2││││至22時之│後方,美│11月2日21時45分54秒│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期間│濃派出所│,撥打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壹│③依據刑法│││││旁│0000000000行動電話,│具(序號:000000000│第59條減刑││││││談妥購買海洛因之事宜│00000○、含前揭門號晶│││││││後;宋錦華即持價值5,│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000元之海洛因1包,在│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左列地點與何志輝交易│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成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何志輝│99年11月│高雄縣美│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宋錦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5日20時│濃菜市場│000000行電話於99年1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一編號5││││至21時之│後方,美│月15日20時30分43秒,│陸年陸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期間│濃派出所│接獲何志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③依據刑法│││││旁│00000000行動電話,談│具(序號:000000000│第59條減刑││││││妥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宋錦華即持價值60,0│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00元之海洛因1包,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左列地點與何志輝交易│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成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何志勇│99年10月│屏東縣內│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宋錦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5日17時│埔鄉內埔│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表一編號6││││許│工業區菸│10月15日14時25分48│年捌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酒公賣局│秒、同日14時26分44秒│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③依毒品│││││前│,撥打電話給何志勇持│(序號:0000000000│危害防制條││││││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例第17條第││││││電話,談妥購買甲基安│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2項減刑││││││非他命之事宜後;宋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華即持價值38,000元之│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左列時間、地點與何志│其財產抵償之。│││││││勇交易成功。│││├──┼───┼────┼────┼──────────┼───────────┼─────┤│五│何志勇│99年11月│屏東縣內│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宋錦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1日17時│埔鄉內埔│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表一編號7││││許│工業區菸│11月11日11時26分55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酒公賣局│、同日13時56分27秒,│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前│撥打電話給何志勇持用│(序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話,談妥購買甲基安非│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他命之事宜後;宋錦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即持價值37,000元之甲│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基安非他命1包,在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列時間、地點與何志勇│其財產抵償之。│││││││交易成功。│││├──┼───┼────┼────┼──────────┼───────────┼─────┤│六│何志勇│99年11月│高雄縣美│宋錦華所有之門號0000│宋錦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5日22時│濃菜市場│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表一編號8││││許│後方,美│11月15日21時34分38│年肆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濃派出所│秒、同日21時54分29秒│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旁│、同日21時54分29秒,│(序號:0000000000│││││││接獲何志勇持用門號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00000000行動電話,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事宜後;宋錦華即持價│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值37,000元之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他命1包,在左列時間│其財產抵償之。│││││││、地點與何志勇交易成││││││││功。│││├──┼───┼────┼────┼──────────┼───────────┼─────┤│七│康○○│99年6月2│臺南市關│宋錦華與何志勇共同基│宋錦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①起訴書附││││9日21時│廟區關廟│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二編號7││││許│交流道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勇│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②累犯│││││方│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號│││││││6月26日4時34分22秒撥│晶片卡壹張)與何志勇連│││││││打給康○○持用門號09│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談妥購買3日後購買6兩│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品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宋錦華與何志勇即持│與何志勇連帶沒收,如全│││││││價值250,000元之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安非他命1包,共同在│其與何志勇之財產連帶抵│││││││左列時間、地點與康主│償。│││││││仁交易成功。│││└──┴───┴────┴────┴──────────┴───────────┴─────┘附表二:被告何志輝涉犯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備註│├──┼───┼────┼────┼──────────┼───────────┼─────┤│一│黃小鳳│99年8月2│屏東縣里│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何志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附││││9日14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三編號1││││許│00之0號│8月29日13時54分42秒│伍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②累犯│││││(黃小鳳│、同日14時11分、同日│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③依據刑法│││││家中)│14時29分45秒,與黃小│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號│第59條減刑││││││鳳持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一│││││││行動電話,談妥購買海│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洛因之事宜後;何志輝│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即持價值3,000元之海│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洛因1包,在左列地點│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與黃小鳳交易成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黃小鳳│99年9月│屏東縣里│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何志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附││││30日21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三編號2││││22分許後│00之0號│9月30日20時50分45秒│伍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②累犯││││不久│(黃小鳳│、同日21時22分35秒,│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③依據刑法│││││家中)│與黃小鳳持用門號0000│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號│第59條減刑││││││000000行動電話,談妥│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一│││││││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何志輝即持價值2,000│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元(起訴書記載3,000│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顯與警八卷第14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頁之通聯譯文不符)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海洛因1包,在左列地│之。│││││││點與黃小鳳交易成功。│││├──┼───┼────┼────┼──────────┼───────────┼─────┤│三│張華宗│99年11月│屏東縣里│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何志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9日20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三編號4││││許│村○○00│11月19日18時42分36秒│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②依據刑法│││││號(張華│、同日19時47分9秒,│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第59條減刑│││││宗家中)│與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零│③販賣第一││││││000000行動電話,談妥│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級毒品罪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扣案之門號○○○○○│第二級毒品││││││他命之事宜後;何志輝│○○○○○行動電話壹具│罪想像競合││││││即持價值3,000元之海│(序號:○○○○○○│④最後一次││││││洛因1包及價值約5,000│000000000、含前揭門號│販賣第一級││││││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毒品諭知沒││││││,至左列地點與張華宗│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收銷燬扣案││││││交易成功。│新臺幣參仟元及販賣第二│之第一級毒│││││││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⑤累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張華宗│99年11月│屏東縣里│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何志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0日19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三編號5││││至20時間│村○○00│11月20日14時38分56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號(張華│、同日15時52分54秒、│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宗家中)│同日19時19分10秒,與│序號:000000000000│││││││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0000行動電話,談妥購│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何志輝即持價值│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5,000元1錢重之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非他命1包,至左列地│抵償之。│││││││點與張華宗交易成功。│││││││││││├──┼───┼────┼────┼──────────┼───────────┼─────┤│五│張華宗│99年11月│屏東縣里│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何志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2日19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三編號6││││38分後不│村○○00│11月22日16時52分55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久│號(張華│、同日19時24分4秒、│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宗家中)│同日19時38分25秒,與│序號:000000000000│││││││張華宗持用門號0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0000行動電話,談妥購│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後;何志輝即持價值5,│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00元1錢重之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他命1包,至左列地點│抵償之。│││││││與張華宗交易成功。│││││││││││├──┼───┼────┼────┼──────────┼───────────┼─────┤│六│鍾○○│99年11月│高雄縣美│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何志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1日18時│濃鎮○○│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表三編號7││││30分後不│街000巷0│11月11日18時30分34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②累犯││││久│號(鍾○│,接獲鍾○○持用門號│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家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號│││││││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一│││││││之事宜後;何志輝即持│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價值400元0.2錢重之甲│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基安非他命1包,至左│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列地點與鍾○○交易成│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張華宗│99年10月│屏東縣里│何志輝所有之門號0000│何志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附│││黃小鳳│8日凌晨│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表三編號10││││2時許│村○○00│10月8日1時28分57秒、│伍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②累犯│││││號(張華│同日1時31分46秒、同│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③依據刑法│││││宗家中)│日1時34分29秒,與張│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號│第59條減刑││││││華宗持用門號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一│││││││0000行動電話,談妥購│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買海洛因之事宜後;何│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志輝即至左列地點,交│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付3,000元海洛因給張│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華宗,張華宗即給付3,│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000元價金與何志輝,│之。│││││││嗣後張華宗再與黃小鳳││││││││平分海洛因與價金。│││││││││││└──┴───┴────┴────┴──────────┴───────────┴─────┘附表三:被告吳柏翰涉犯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備註│├──┼───┼────┼────┼──────────┼───────────┼─────┤│一│邱○○│99年10月│屏東縣里│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3日19時│港鄉里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表四編號1││││23分後不│大橋下│99年10月13日18時54分│,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久││41秒、同日19時19分21│○○○○○之NOKIA│危害防制條││││││秒、同日19時23分25秒│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與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1、2項減刑││││││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命之事宜後;即持價值│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邱○○交易成功。│償之。││├──┼───┼────┼────┼──────────┼───────────┼─────┤│二│邱○○│99年10月│屏東縣里│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2日19時│港鄉里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表四編號2││││53分後不│大橋下│99年10月22日19時40分│案之門號0000000000│②依據毒品││││久││22秒、同日19時44分48│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危害防制條││││││秒、同日19時53分59秒│(序號:0000000000│例第17條第││││││,與邱○○持用門號09│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1、2項減刑││││││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命之事宜後;即持價值│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產抵償之。│││││││邱○○交易成功。│││├──┼───┼────┼────┼──────────┼───────────┼─────┤│三│邱○○│99年10月│屏東縣里│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31日中午│港鄉里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表四編號3││││12時19分│大橋下│9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後不久││19分23秒,與邱○○持│○○○○○之大同廠牌行│危害防制條││││││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0000000000000、含前│1、2項減刑││││││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即持價值3,000元之甲│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基安非他命1包,在左│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列地點與邱○○交易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功,然邱○○僅交付1│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元,尚積欠2,000││││││││元。│││├──┼───┼────┼────┼──────────┼───────────┼─────┤│四│邱○○│99年11月│高雄市旗│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2日19時│山區「香│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表四編號4││││29分後不│蕉王國」│99年11月12日17時38分│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大│②依據毒品││││久│大飯店前│41秒至同日19時29分24│同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危害防制條││││││秒之期間內,多次與邱│號:000000000000000│例第17條第││││││國誌持用門號000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1、2項減刑││││││00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宜後;即持價值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在左列地點與邱○○│之。│││││││交易成功。│││├──┼───┼────┼────┼──────────┼───────────┼─────┤│五│邱○○│99年11月│屏東縣里│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7日18-1│港鄉里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表四編號5││││9時許│大橋下│99年11月17日17時8分│案之門號0000000000│②依據毒品││││││23秒至同日17時31分34│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危害防制條││││││秒,多次與邱○○持用│(序號:0000000000│例第17條第││││││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1項減刑││││││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持價值2,000元之甲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安非他命1包,在左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地點與邱○○交易成功│產抵償之。│││││││。│││││││││││├──┼───┼────┼────┼──────────┼───────────┼─────┤│六│邱○○│99年11月│高雄市旗│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0日0時│山區「香│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表四編號6││││27分後不│蕉王國」│99年11月19日23時8分4│案之門號0000000000│②依毒品危││││久│大飯店前│8秒至翌日0時27分33秒│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害防制條例││││││之期間內,與邱○○持│(序號:0000000000│第17條第1││││││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2項減刑││││││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即持價值6,000元之甲│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基安非他命1包,在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列地點與邱○○交易成│產抵償之。│││││││功。│││├──┼───┼────┼────┼──────────┼───────────┼─────┤│七│邱瑞彬│99年10月│屏東縣里│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①起訴書附│││黃小鳳│31日14時│港鄉○○│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表四編號7││││20分後不│村○○00│99年10月31日14時20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②依據刑法││││久│之0號(│57秒,與邱瑞彬持用門│因伍包(均含包裝袋,合│第59條減刑│││││黃小鳳家│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③最後一次│││││中)│聯繫,談妥購買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持價值1,│之門號0000000000之大│││││││000元之海洛因1包,在│同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左列地點與邱瑞彬及黃│號:000000000000│││││││小鳳交易成功。│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何○○│99年11月│屏東縣里│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6日上午│港鄉○○│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表四編號8││││10時55分│村○○0│99年11月16日10時55分│,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後不久│號附近│11秒,與何○○持用門│○○○○○之NOKIA│危害防制條││││││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00000000000000│1、2項減刑││││││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持│○、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張)沒收之。│││││││命1包交付給何○○,││││││││何○○賒帳500元。│││├──┼───┼────┼────┼──────────┼───────────┼─────┤│九│何○○│99年11月│屏東縣里│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6日13時│港鄉○○│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表四編號9││││44分後不│村○○0│99年11月26日13時43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②依據毒品││││久│號附近│08秒、同日13時44分23│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危害防制條││││││秒,與何○○持用門號│,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參零│例第17條第││││││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1、2項減刑││││││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扣案之門號○○○○○│③最後一次││││││他命之事宜後;即持價│○○○○○之大同廠牌行│販賣甲基安││││││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具(序號:○○│非他命││││││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0000000000000、含前│││││││何○○交易成功。│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常志凱│99年10月│屏東縣裡│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3日21時│港鄉里港│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表四編號10││││許│國中│99年10月24日10時23分│,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39秒、同日13時55分56│○○○○○之大同廠牌行│危害防制條││││││秒、同日15時13分0秒│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與常志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含前│1、2項減刑││││││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命之事宜後;即持價值│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在左列地點與常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凱交易成功。│││├──┼───┼────┼────┼──────────┼───────────┼─────┤│十一│綽號「│99年10月│屏東縣屏│吳柏翰與常志凱共同基│吳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①起訴書附│││兄」│31日22時│東市屏東│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四編號11││││9分後不│火車站(│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貳月,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久│起訴書誤│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之大同廠牌行動│危害防治條│││││載為屏東│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市藝術館│年10月31日20時12分7│000000000000000、│1項│││││,因與常│秒,與常志凱持用門號│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志凱之證│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述與譯文│繫,談妥出售甲基安非│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內容不符│他給綽號「兄」之價金│與常志凱連帶沒收,如全││││││,見警9│及交易時間、地點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卷第80頁│再由常志凱與綽號「兄│其與常志凱之財產連帶抵││││││、第206│」聯繫,吳柏翰、常志│償之。││││││頁)│凱與綽號「兄」3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吳││││││││柏翰交付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綽號「兄」交易成功││││││││,並向綽號「兄」收取││││││││現金6,000元,吳柏翰││││││││復給予常志凱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十二│邱○○│99年11月│屏東縣里│吳柏翰以其所有之門號│吳柏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8日0時6│港鄉里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表四編號17││││分後不久│大橋下│99年11月17日23時38分│案之門號0000000000│②依據毒品│││││50秒、同年18日0時6分│之大同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危害防制條││││││59秒,與邱○○持用門│(序號:0000000000│例第17條第││││││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含前揭門號晶片│1項減刑││││││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價值3,000元甲基安非│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他命1包,在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與邱○○交易成功。│產抵償之。││││││││││└──┴───┴────┴────┴──────────┴───────────┴─────┘附表四:被告黃小鳳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備註│├──┼───┼────┼────┼──────────┼───────────┼─────┤│一│蔡嘉發│99年10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8日13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五編號1││││44分許│村○○社│10月18日13時44分35秒│,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區│,接獲蔡嘉發持用門號│○○○○○之DKWAP│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2項減刑││││││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有│○、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張)、電子磅秤壹台、塑│││││││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後,並攜帶價│,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蔡嘉發交易成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梁○○│99年9月2│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8日19時│港鄉中和│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五編號2││││16分後不│村之產業│99年9月28日17時1分49│,扣案之門號○○○○○│││││久(起訴│道路│秒、同日19時16分09秒│○○○○○之DKWAP│││││書誤載為││,接獲梁○○持用門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99年9月2││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8日16時││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許)││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有│張)、電子磅秤壹台、塑│││││││電子磅秤、塑膠鏟管、│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安非他命後,並攜帶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值3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他命1包,在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與梁○○交易成功。│產抵償之。││││││││││││││││││││││││││││││││││││││││││││││││││├──┼───┼────┼────┼──────────┼───────────┼─────┤│三│梁○○│99年9月3│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0日0時4│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五編號3││││分後不久│村○○00│9月30日0時4分3秒,接│,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之1號黃│獲梁○○持用門號0000│○○○○○之DKWAP│危害防制條│││││小鳳住處│000000行動電話,談妥│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前路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0000000000000│2項減刑││││││宜後;即持其所有電子│○、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磅秤、塑膠鏟管、夾鏈│張)、電子磅秤壹台、塑│││││││袋,用以分裝甲基安非│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他命後,並攜帶價值1│,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包,在左列地點與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交易成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梁○○│99年10月│屏東縣裡│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3日22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五編號27││││44分後│村○○00│10月3日22時44分11秒│,扣案之門號○○○○○│││││不久│之0號黃│,接獲梁○○持用門號│○○○○○之DKWAP││││││小鳳住處│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前路口│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0│││││││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有│、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塑膠鏟管、│)、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後,並攜帶價│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梁○○交易成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梁○○│99年10月│屏東縣裡│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4日18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五編號4││││許│村○○00│10月4日17時59分47秒│,扣案之門號○○○○○││││││之0號(│,接獲梁○○持用門號│○○○○○之DKWAP││││││黃小鳳家│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中)│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有│○、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張)、電子磅秤壹台、塑│││││││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後,並攜帶價│,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梁○○交易成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梁○○│99年10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7日上午│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五編號28││││10時51分│村之○○│10月7日10時37分27秒│,扣案之門號○○○○○│││││許│廟附近│、同日10時51分24秒,│○○○○○之DKWAP│││││││接獲梁○○持用門號00│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行動電話,談│:00000000000000│││││││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有│張)、電子磅秤壹台、塑│││││││電子磅秤、塑膠鏟管、│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安非他命後,並攜帶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梁○○交易成功。│償之。││││││││││││││││││││││││││││││││││││││││││├──┼───┼────┼────┼──────────┼───────────┼─────┤│七│梁○○│99年10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11日凌晨│港鄉○○│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五編號5││││0時55分│村之○○│99年10月11日0時22分│,扣案之門號○○○○○│││││許│廟附近│05秒、同日0時31分41│○○○○○之DKWAP│││││││秒、同日0時53分43秒│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與梁○○持用門號│:00000000000、含前│││││││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他命之事宜後;即持其│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所有電子磅秤、塑膠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管、夾鏈袋,用以分裝│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帶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半包,在左列地點││││││││與梁○○交易成功。│││││││││││││││││││││││││││││││││││├──┼───┼────┼────┼──────────┼───────────┼─────┤│八│梁○○│99年10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19日0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五編號6││││20分後不│村之○○│99年10月19日20時0分│,扣案之門號○○○○○│││││久│廟附近│30秒、同日20時8分3秒│○○○○○之DKWAP│││││││,與梁○○持用門號00│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0000│││││││,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命之事宜後;即持其所│張)、電子磅秤壹台、塑│││││││有電子磅秤、塑膠鏟管│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基安非他命後,並攜帶│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他半包,在左列地點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梁○○交易成功。│償之。││││││││││││││││││││││││││││││││││││││││││├──┼───┼────┼────┼──────────┼───────────┼─────┤│九│梁○○│99年11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①起訴書附││││3日上午1│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五編號7││││0時3分後│村某處│11月3日上午10時3分54│捌月,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不久││秒,接獲梁○○持用門│0000000之DKWAP廠│危害防制條││││││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00000、含前│2項減刑││││││命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有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夾鏈袋,用以分裝甲│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基安非他命;黃小鳳即│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與邱瑞彬(邱瑞彬本次│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邱│││││││犯行,詳如附表五編號│瑞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共同基於販賣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邱瑞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由邱瑞彬搭載黃小鳳至│。│││││││左列地點,黃小鳳即持││││││││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梁○○交││││││││易成功。│││├──┼───┼────┼────┼──────────┼───────────┼─────┤│十│梁○○│99年11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8日16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五編號8││││47分許│村某處│11月18日16時38分16│,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秒及同日16時47分01秒│○○○○○○之LG廠牌│危害防制條││││││,接獲梁○○持用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含│2項減刑││││││,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命之事宜後;持其所有│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電子磅秤、塑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後,並攜帶價│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包,在左列地點與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成功。│││││││││││││││││││├──┼───┼────┼────┼──────────┼───────────┼─────┤│十一│梁○○│99年11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20日上午│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五編號9││││10時19分│村某產業│年11月20日10時19分47│,扣案之門號○○○○○│││││後不久│道路│秒,與梁○○持用門號│○○○○○之DKWAP│││││││0000000000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00000000000000│││││││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持│○、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其所有電子磅秤、塑膠│張)、電子磅秤壹台、塑│││││││鏟管、夾鏈袋,用以分│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攜帶價值3千元之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安非他半包,在左列地│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點與梁○○交易成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梁○○│99年11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2日16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五編號10││││32分許│村某處│11月22日16時6分50秒│,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②依據毒品││││││及同日16時32分43秒,│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共│危害防制條││││││與梁○○持用門號0000│肆只,驗餘合計淨重為零│例第17條第││││││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點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2項減刑││││││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燬之;扣案之門號○○○│③最後一次││││││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有│0000000之DKWAP廠│販賣甲基安││││││電子磅秤、塑膠鏟管、│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非他命││││││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000000000000000、含前│││││││安非他命後,並攜帶價│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1│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包,在左列地點與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交易成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溫○○│99年9月2│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日15時許│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五編號14│││││村○○00│9月2日15時18分51秒,│,扣案之門號○○○○○││││││之0號(│與溫○○持用門號0000│○○○○○之DKWAP││││││黃小鳳家│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中)│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有│○、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張)、電子磅秤壹台、塑│││││││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後,並攜帶價│,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值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溫○○交易成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溫○○│99年09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04日13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五編號15││││37分後不│村○○00│9月4日13時37分58秒,│,扣案之門號○○○○○│││││久│之0號(│與溫○○持用門號0000│○○○○○之DKWAP││││││黃小鳳家│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中)│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0000│││││││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有│○、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張)、電子磅秤壹台、塑│││││││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後,並攜帶價│,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值1千5百元之甲基安非│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他命1包,在左列地點│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與溫○○交易成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溫○○│99年10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16日23時│港鄉○○│000000行│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五編號17││││12分後不│村○○00│10月16│20時19分59│,扣案之門號○○○○○│││││久│之0號(│秒、同日│時35分21秒│○○○○○之DKWAP││││││黃小鳳家│,、同日│時12分29秒│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中)│與溫○○│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電話聯繫,│○、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談妥購買│基安非他命│張)、電子磅秤壹台、塑│││││││之事宜後│即持其所有│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夾鏈袋,│以分裝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安非他命│,並攜帶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值3千元之│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命1包,在│列地點與│償之。│││││││溫○○交易│功。││││││││└────┼───────────┼─────┤││││││││││││││││││││││││├──┼───┼────┼────┼──────────┼───────────┼─────┤│十六│溫○○│99年10月│屏東縣里│黃小鳳、邱瑞彬(邱瑞│黃小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28日14時│港鄉○○│彬本次犯行,詳如附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五編號19││││11分後不│村○○00│五編號二)共同基於販│肆月,扣案之門號○○○│││││久│之0號(│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0000000之DKWAP廠││││││黃小鳳家│意聯絡,先由黃小鳳以│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中)│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前│││││││72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28日13時8分54秒、同│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日14時5分50秒接獲溫│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持用門號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00行動電話,表示欲購│瑞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溫│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隨即至左列地點,│邱瑞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打電話至黃小鳳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邱瑞彬接聽,談妥││││││││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黃小鳳持其所││││││││有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邱││││││││瑞彬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至黃││││││││小鳳左列住處樓下,販││││││││賣給溫○○,收取1千││││││││元價金後轉交給黃小鳳││││││││。│││││││││││├──┼───┼────┼────┼──────────┼───────────┼─────┤│十七│楊○○│99年11月│屏東縣里│黃小鳳以其所有門號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9日19時│港鄉○○│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表五編號21││││許│村○○00│年11月19日15時23分10│,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之0號(│秒至同日19時24分之期│○○○○○之LG廠牌行│危害防制條│││││黃小鳳家│間,與楊○○持用門號│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000、含前│2項減刑││││││絡,談妥楊○○以400│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元向黃小鳳購買甲基安│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非他命之事宜後;即持│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其所有電子磅秤、塑膠│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鏟管、夾鏈袋,用以分│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裝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攜帶價值400元之甲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楊○○交易成功││││││││。│││├──┼───┼────┼────┼──────────┼───────────┼─────┤│十八│楊○○│99年11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1日23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表五編號22││││34分51秒│村○○00│11月21日23時34分51秒│,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之0號0樓│,接獲楊○○持用門號│○○○○○○之LG廠牌│危害防制條│││││(黃小鳳│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家中)│,談妥楊○○以300元│00000000000000、含│2項減刑││││││向黃小鳳購買甲基安非│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③刑法第25││││││他命之事宜後,因故未││條第2項││││││交易成功。│││├──┼───┼────┼────┼──────────┼───────────┼─────┤│十九│吳柏翰│99年10月│屏東縣里│黃小鳳與邱瑞彬(邱瑞│黃小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①起訴書附││││16日17時│港鄉○○│彬本次犯行,詳如附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表五編號23││││許│村○○00│五編號三)共同基於販│捌月,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之0號(│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之DKWAP廠│危害防制條│││││黃小鳳家│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中)│,由邱瑞彬持黃小鳳所│000000000000000、含前│2項減刑││││││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動電話於99年10月16日│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14時39分21秒接獲與│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吳柏翰持用0000000000│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談妥購買甲│品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與邱瑞彬連帶沒收,如全│││││││吳柏翰再於同日16時4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分05秒,以上開行動電│其與邱瑞彬之財產連帶抵│││││││話與黃小鳳及邱瑞彬聯│償之。│││││││絡,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黃小鳳││││││││即持其所有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鏈袋,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乃請邱瑞彬持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吳柏││││││││翰交易成功。│││├──┼───┼────┼────┼──────────┼───────────┼─────┤│二十│莊○○│99年9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3日22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五編號24││││許│村○○00│9月23日21時7分54秒、│,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之0號(│同日21時12分21秒,接│○○○○○之DKWAP│危害防制條│││││黃小鳳家│獲與受莊○○委託之蔡│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中)│嘉發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2項減刑││││││行動電話, 談妥莊 ○○│○○○○○、含前揭門號│││││││欲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命之事宜後;莊○○隨│壹台、塑膠鏟管貳支、夾│││││││即至左列地點,由黃小│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鳳持其所有電子磅秤、│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塑膠鏟管、夾鏈袋,用│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並攜帶價值2千元之│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莊○○交易成功。│││││││││││││││││││││││││││├──┼───┼────┼────┼──────────┼───────────┼─────┤│二一│莊○○│99年10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所有之門號0000│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24日22時│港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五編號25││││許│村○○00│10月24日22時36分28秒│,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之0號(│接獲與受莊○○委託之│○○○○○之DKWAP│危害防制條│││││黃小鳳家│蔡嘉發所持用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中)│0000行動電話,談妥莊│:00000000000000│2項減刑││││││○○欲前往購買甲基安│○、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非他命之事宜後;莊○│張)、電子磅秤壹台、塑│││││││○隨即至左列地點,由│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黃小鳳持其所有電子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秤、塑膠鏟管、夾鏈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命後,並交付價值2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償之。│││││││與莊○○,而交易成功││││││││。│││││││││││││││││││││││││││├──┼───┼────┼────┼──────────┼───────────┼─────┤│二二│蔡嘉發│99年11月│屏東縣里│黃小鳳於左列之時間、│黃小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李○○│13日15時│港鄉○○│地點,先持其所有電子│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表五編號26││││許(起訴│村○○00│磅秤、塑膠鏟管、夾鏈│,扣案之門號○○○○○│②依據毒品││││書附表五│之0號(│袋,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之DKWAP│危害防制條││││編號26誤│黃小鳳家│他命後,乃販賣價值3│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例第17條第││││載為99年│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000000000000│2項減刑││││1月13日││給蔡嘉發,銀貨兩訖(│、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蔡嘉發係與李○○合資│)、電子磅秤壹台、塑膠│││││││甲基安非他購買)。│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三│吳柏翰│99年8月│屏東縣里│黃小鳳、何志勇(何志│黃小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30日20時│港鄉○○│勇本次犯行,另行審結│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二編號10││││56分後不│村○○00│)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捌月,扣案之門號○○○│││││久│之0號(│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0000000之DKWAP廠││││││黃小鳳家│先由黃小鳳以其所有之│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000000000000000、含前│││││││話於99年8月30日16時│揭門號晶片卡壹張)、電│││││││55分13秒接獲吳柏翰持│子磅秤壹台、塑膠鏟管貳│││││││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之;未扣案之門號○○○│││││││安非他命後;黃小鳳即│0000000之不詳廠│││││││於同日20時56分11秒撥│牌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打電話給何志輝所有之│門號晶片卡壹張)與何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勇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話,要求聯繫何志勇,│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何志勇隨即以其所有門│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小鳳前揭使用之行│與何志勇連帶沒收,如全│││││││動電話門號聯繫,談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販賣5千元甲基安非他│其與何志勇之財產連帶抵│││││││命後,何志勇乃將價值│償之。│││││││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至黃小鳳左列住處││││││││樓下,由黃小鳳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柏翰││││││││,收取5千元價金。│││└──┴───┴────┴────┴──────────┴───────────┴─────┘附表五:被告邱瑞彬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備註│├──┼───┼────┼────┼──────────┼───────────┼─────┤│一│梁○○│99年11月│屏東縣里│邱瑞彬與黃小鳳(黃小│邱瑞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①起訴書附││││3日上午1│港鄉○○│鳳本次犯行,詳如附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五編號7││││0時3分後│村某處│四編號九)共同基於販│刑柒年伍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不久││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0000000000之│││││││聯絡,先由黃小鳳以其│DKWAP廠牌行動電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壹具(序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3│0000000000、│││││││日上午10時3分54秒,│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接獲梁○○持用門號00│、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00000000行動電話,談│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事宜後;黃小鳳即以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所有之電子磅秤、塑膠│與黃小鳳連帶沒收,如全│││││││鏟管、夾鏈袋分裝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安非他命,再由邱瑞彬│其與黃小鳳之財產連帶抵│││││││搭載黃小鳳至左列地點│償之。│││││││,黃小鳳即持價值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梁○○交易成功。│││├──┼───┼────┼────┼──────────┼───────────┼─────┤│二│溫○○│99年10月│屏東縣里│邱瑞彬與黃小鳳(黃小│邱瑞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①起訴書附││││28日14時│港鄉○○│鳳本次犯行,詳如附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五編號19││││11分後不│村○○00│四編號十六)共同基於│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久│之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0000000000之││││││黃小鳳家│犯意聯絡,先由黃小鳳│DKWAP廠牌行動電話││││││中)│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壹具(序號:○○○○○│││││││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0│0000000000、│││││││月28日13時8分54秒、│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同日14時5分50秒接獲│、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溫○○持用門號000000│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0000行動電話,表示欲│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溫○○隨即至左列地點│與黃小鳳連帶沒收,如全│││││││,並打電話至黃小鳳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其與黃小鳳之財產連帶抵│││││││,再由邱瑞彬接聽,談│償之。│││││││妥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小鳳即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鏈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邱瑞││││││││彬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至黃小││││││││鳳左列住處樓下,販賣││││││││給溫○○,收取1千元││││││││價金後轉交給黃小鳳。│││││││││││├──┼───┼────┼────┼──────────┼───────────┼─────┤│三│吳柏翰│99年10月│屏東縣里│邱瑞彬與黃小鳳(黃小│邱瑞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①起訴書附││││16日17時│港鄉○○│鳳本次犯行,詳如附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表五編號23││││許│村○○00│四編號十九)共同基於│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②累犯│││││之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之││││││黃小鳳家│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DKWAP廠牌行動電話││││││中)│絡,由邱瑞彬持黃小鳳│壹具(序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6│含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日14時39分21秒接獲與│、電子磅秤壹台、塑膠鏟│││││││吳柏翰持用0000000000│管貳支、夾鏈袋壹包,均│││││││行動電話,談妥購買甲│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吳柏翰再於同日16時47│與黃小鳳連帶沒收,如全│││││││分05秒,以上開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話與黃小鳳及邱瑞彬聯│其與黃小鳳之財產連帶抵│││││││絡,確認購買甲基安非│償之。│││││││他命之價金後,黃小鳳││││││││即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鏈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邱瑞彬持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左列地點與吳柏翰交易││││││││成功。│││└──┴───┴────┴────┴──────────┴───────────┴─────┘附表六:被告陳麗華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備註│├──┼───┼────┼────┼──────────┼───────────┼─────┤│一│潘○○│99年10月│高雄市杉│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陳麗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20日22時│林區月光│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表九編號1││││5分後不│隧道出口│10月20日16時55分32秒│,未扣案之門號○○○○│││││久││至同日22時5分33秒之│○○○○○○之不詳廠牌│││││││期間內,與潘○○持│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用門號0000000000或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00000000行動電話聯│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他命之事宜後;陳麗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即持價值1,000元之甲│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2包,在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列地點與潘○○交易成│償之。│││││││功,惟潘○○僅給付陳││││││││麗華800元,而賒欠200││││││││元。│││├──┼───┼────┼────┼──────────┼───────────┼─────┤│二│潘○○│99年10月│高雄市杉│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陳麗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28日中午│林區台21│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表九編號2││││12時45分│線旁7-11│10月28日上午8時33分│,未扣案之門號○○○○│││││後不久│超商│52秒至同日中午12時45│○○○○○○之不詳廠牌│││││││分33秒之期間內,與潘│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持用門號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00或0000000000行動電│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麗華即持價值1,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在左列地點與潘○○交│償之。│││││││易成功。│││││││││││├──┼───┼────┼────┼──────────┼───────────┼─────┤│三│潘○○│99年11月│高雄市杉│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陳麗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08日22時│林區台21│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表九編號3││││許│線旁7-11│11月8日上午9時55分32│,未扣案之門號○○○○││││││超商│秒至同日22時28分21│○○○○○○之不詳廠牌│││││││秒之期間內,與潘○○│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持用門號0000000000或│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他命之事宜後;陳麗華│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即持價值1,000元之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1包,在左│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列地點與潘○○交易成│償之。│││││││功。│││├──┼───┼────┼────┼──────────┼───────────┼─────┤│四│潘□□│99年11月│高雄市杉│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000│陳麗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14日18時│林區紅十│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表九編號5││││45分後不│字會組合│11月14日凌晨1時41分│,未扣案之門號○○○○│││││久│屋外│54秒至同日18時45分│○○○○○○之不詳廠牌│││││││39秒之期間內,與潘□│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使用之0000000000市│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內電話聯繫,談妥購買│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陳麗華即持價值1,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在左列地點與潘□□│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交易成功。│償之。││├──┼───┼────┼────┼──────────┼───────────┼─────┤│五│潘□□│99年11月│高雄市杉│陳麗華所有之門號0917│陳麗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20日凌晨│林區杉林│476119行動電話於99年│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表九編號6││││1時15分│公園7-11│11月19日20時49分12秒│,未扣案之門號○○○○│││││許│超商│至翌日凌晨1時15分38│○○○○○○之不詳廠牌│││││││秒之期間內,與潘○○│行動電話壹具(含前揭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陳麗華即持價值1,0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在左列地點與潘□□│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交易成功。│償之。││└──┴───┴────┴────┴──────────┴───────────┴─────┘附表七:被告李志宏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主文│備註│├──┼───┼────┼────┼──────────┼───────────┼─────┤│一│徐○○│99年10月│高雄市美│李志宏所有之門號0000│李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0日19時│濃區高美│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表十一編號││││14分後不│大橋附近│年10月10日17時17分8│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1││││久│砂石場│秒至同日19時14分14秒│000000000之不│②依據毒品││││││之期間內,與張華宗持│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防制條例第││││││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前揭門號晶片卡壹張)沒│17條第2項││││││動電話聯繫,知悉徐○│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減刑││││││○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③累犯││││││後,即持價值5千5百元│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在左列地點與徐○○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易成功,徐○○當場交│以其財產抵償之。│││││││付5千元與李志宏,剩││││││││餘5百元則委請張華宗││││││││轉交與李志宏。│││├──┼───┼────┼────┼──────────┼───────────┼─────┤│二│黃小鳳│99年10月│屏東縣里│李志宏於左列時間、地│李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10日│港鄉○○│點,販賣價值1千元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表十一編號│││││村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2│││││張華宗家│小鳳,黃小鳳並當場給│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②依據毒品│││││中)│付價金1千元與李志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危害防制條││││││。│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例第17條第│││││││。│2項減刑││││││││③累犯│└──┴───┴────┴────┴──────────┴───────────┴─────┘附表八:
┌─────────────────────────────────┐│警方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宋錦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之0││號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見偵4卷第276頁至第279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鑑定結果│├──┼──────────┼───┼───┼─────┼─────┤│一│現金9萬4千元││宋錦華│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二│人民幣1千5百元││宋錦華│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三│美金2元││宋錦華│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四│行動電話1具(含電池│1具│宋錦華│否,無證據││││背蓋、IMEI:00000000│││證明與本件││││0000000,門號000000│││販毒之犯行││││0000之晶片卡1張)│││有關。││├──┼──────────┼───┼───┼─────┼─────┤│五│行動電話(含電池背蓋│1具│宋錦華│應,依據毒││││、IMEI:000000000000│││品危害防制││││000,門號0000000000│││條例第19條││││之晶片卡1張)│││第1項規定│││││││沒收之。││├──┼──────────┼───┼───┼─────┼─────┤│六│筆記本│1本│宋錦華│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附表九┌─────────────────────────────────┐│警方於99年12月9日上午9時25分,在何志輝位於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見偵4卷第280頁至第28││4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鑑定結果│├──┼──────────┼───┼───┼─────┼─────┤│一│現金1萬4千8百元││何志輝│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二│電子磅秤│1個│何志輝│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三│夾鏈袋│1包│何志輝│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四│夾鏈袋(已使用)│2包│何志輝│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五│海洛因│1包│何志輝│應,依據毒│檢出海洛因││││││品危害防制│成分(見偵││││││條例第18條│4卷第311││││││第1項前段│頁)││││││沒收銷燬。││├──┼──────────┼───┼───┼─────┼─────┤│六│海洛因│3包│何志輝│應,依據毒│檢出海洛因││││││品危害防制│成分(偵4││││││條例第18條│卷第308頁││││││第1項前段│至第310頁││││││沒收銷燬。│)│├──┼──────────┼───┼───┼─────┼─────┤│七│球型吸食器│3支│何志輝│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八│塑膠湯匙│3個│何志輝│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九│ELIYA廠牌行動電話(│1具│何志輝│應,依據毒││││IMEI:00000000000000│││品危害防制││││0、含門號0000000000│││條例第19條││││晶片卡1張)│││第1項規定│││││││沒收之。││├──┼──────────┼───┼───┼─────┼─────┤│十│電話本│1本│何志輝│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附表十┌─────────────────────────────────┐│警方於99年12月9日上午9時25分,在吳柏翰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見偵4卷第285頁至第290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鑑定結果│├──┼──────────┼───┼───┼─────┼─────┤│一│麻黃鹼│3包│吳柏翰│否,無證據│西藥分析均││││││證明與本件│呈陽性,藥││││││販毒之犯行│品成分為麻││││││有關。│黃鹼(見偵│││││││4卷第299│││││││頁、第301│││││││頁)│├──┼──────────┼───┼───┼─────┼─────┤│二│玻璃球│2粒│吳柏翰│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吳柏翰│應,依據毒│甲基安非他││││││品危害防制│命均呈陽性││││││條例第18條│(偵4卷第││││││第1項前段│302頁至第││││││沒收銷燬。│303頁、第│││││││306頁)│├──┼──────────┼───┼───┼─────┼─────┤│四│海洛因│5包(│吳柏翰│應,依據毒│均檢出海洛││││扣案毒││品危害防制│因成分(偵││││品表登││條例第18條│4卷第298││││載毒品││第1項前段│頁、偵5卷││││數量為││沒收銷燬。│第202頁)││││2包,│││││││實際應│││││││有5包│││││││)││││├──┼──────────┼───┼───┼─────┼─────┤│五│分裝袋│1包│吳柏翰│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六│電話簿│1本│吳柏翰│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七│電話記事本│2張│吳柏翰│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八│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吳柏翰│應,依據毒││││IMEI:000000000000│││品危害防制││││000、含電池背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九│晶片卡1張(門號00000│1張│吳柏翰│應,依據毒││││00000)│││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十│大同牌行動電話(IMEI│1具│吳柏翰│應,依據毒││││:000000000000000、│││品危害防制││││含電池背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十一│晶片卡1張(門號:000│1張│吳柏翰│應,依據毒││││0000000)│││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十二│現金3萬2千5百元││吳柏翰│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附表十一┌─────────────────────────────────┐│警方於9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黃小鳳、邱瑞彬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之0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見偵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鑑定結果│├──┼──────────┼───┼───┼─────┼─────┤│一│吸食器│1組│黃小鳳│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二│電子磅秤│1個│黃小鳳│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三│甲基安非他命│4包│黃小鳳│應,依據毒│甲基安非他││││││品危害防制│命均呈陽性││││││條例第18條│(見偵5卷││││││第1項前段│第206頁至││││││沒收銷燬。│第209頁、│││││││第231頁)│├──┼──────────┼───┼───┼─────┼─────┤│四│不明粉末│1包│黃小鳳│否,無證據│未發現法定││││││證明與本件│毒品成分(││││││販毒之犯行│見偵5卷第││││││有關。│201頁)│├──┼──────────┼───┼───┼─────┼─────┤│五│玻璃球│4個│黃小鳳│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六│玻璃管│1個│黃小鳳│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之犯行│││││││有關。││├──┼──────────┼───┼───┼─────┼─────┤│七│塑膠鏟管│2支│黃小鳳│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八│夾鏈袋│1包│黃小鳳│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九│DKWAP廠牌行動電話1具│1支│黃小鳳│應,依據毒││││(序號:000000000000│││品危害防制││││000、含門號000000000│││條例第19條││││0之晶片卡1張)│││第1項規定│││││││沒收之。││├──┼──────────┼───┼───┼─────┼─────┤│十│LG廠牌行動電話1具(│1支│黃小鳳│應,依據毒││││序號000000000000000│││品危害防制││││、含門號0000000000之│││條例第19條││││晶片卡1張)│││第1項規定│││││││沒收之。││└──┴──────────┴───┴───┴─────┴─────┘附表十二:宋錦華無罪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標的物、價金│備註│├──┼───┼────┼────┼──────────┼─────┤│一│何志輝│99年11月│高雄縣美│海洛因(3錢、6萬元)│起訴書附表││││04日20時│濃菜市場││一編號3││││至21時許│後方,美│││││││濃派出所│││││││旁│││├──┼───┼────┼────┼──────────┼─────┤│二│何志輝│99年11月│高雄縣美│海洛因(3錢、6萬元)│起訴書附表││││06日21時│濃菜市場││一編號4││││至22時許│後方,美│││││││濃派出所│││││││旁│││└──┴───┴────┴────┴──────────┴─────┘附表十三:黃惠琴無罪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標的物、價金│備註│├──┼───┼────┼────┼──────────┼─────┤│一│陳麗華│99年10月│高雄市甲│安非他命(0.1公克、│起訴書附表││││22日19時│仙區○○│1000元)│二編號18││││許│路00號│││└──┴───┴────┴────┴──────────┴─────┘附表十四:何志輝無罪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標的物、價金│備註│├──┼───┼────┼────┼──────────┼─────┤│一│黃小鳳│99年11月│屏東縣里│海洛因(0.35公克、10│起訴書附表││││5日│港鄉○○│00元)│三編號3│││││00之0號│││││││(黃小鳳│││││││家中)│││├──┼───┼────┼────┼──────────┼─────┤│二│陳麗華│99年10月│高雄市美│海洛因(數量不詳、50│起訴書附表││││20日11時│濃區美濃│0元)│三編號8││││許│文物館││││││││││├──┼───┼────┼────┼──────────┼─────┤│三│陳麗華│99年11月│高雄市美│海洛因(數量不詳、50│起訴書附表││││14日23時│濃區月光│0元)│三編號9││││許│山休閒步│││││││道│││├──┼───┼────┼────┼──────────┼─────┤│四│黃小鳳│99年10月│屏東縣里│海洛因(不詳、1000元│起訴書附表││││6日12時│港鄉○○│)│三編號11││││至15時│00之0號│││││││(黃小鳳│││││││家中)│││├──┼───┼────┼────┼──────────┼─────┤│五│黃小鳳│99年10月│屏東縣里│黃小鳳向何志勇購買毒│起訴書附表││││14日│港鄉○○│品,由何志輝出面與黃│二編號24│││││00之0號│小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小鳳│半錢,3000元。││││││家中)│││└──┴───┴────┴────┴──────────┴─────┘附表十五:吳柏翰無罪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標的物、價金│備註│├──┼───┼────┼────┼──────────┼─────┤│一│鄭○○│99年11月│屏東縣東│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附表││││8日│港鎮○○│、4000元)│四編號12│││││路0號│││├──┼───┼────┼────┼──────────┼─────┤│二│常志凱│99年11月│屏東縣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起訴書附表│││友人│15日10至│道三號麟│、5500元)│四編號13││││11時│洛交流道│││││││運動公園│││├──┼───┼────┼────┼──────────┼─────┤│三│鄭○○│99年11月│屏東縣東│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起訴書附表││││12日│港鎮○○│、4000元)│四編號14│││││路0號│││├──┼───┼────┼────┼──────────┼─────┤│四│邱瑞彬│99年12月│屏東縣里│海洛因(數量不詳、10│起訴書附表││││4日│港鄉○○│00元)│四編號15│││││村○○00│││││││之0號(│││││││黃小鳳家│││││││中)│││├──┼───┼────┼────┼──────────┼─────┤│五│邱○○│99年11│不詳│安非他命(半錢、3000│起訴書附表││││月5日││元)│四編號16││││18時││││└──┴───┴────┴────┴──────────┴─────┘附表十六:黃小鳳無罪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標的物、價金│備註│├──┼───┼────┼────┼──────────┼─────┤│一│梁○○│99年11月│屏東縣里│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請蔡嘉│20日│港鄉○○│1000元)│五編號11│││發向黃││村│││││小鳳購│││││││買毒品│││││├──┼───┼────┼────┼──────────┼─────┤│二│溫○○│99年8│屏東縣里│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附表││││月26日│港鄉○○│500元)│五編號12│││││村○○社│││││││區│││├──┼───┼────┼────┼──────────┼─────┤│三│溫○○│99年8│屏東縣里│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附表││││月27日│港鄉○○│500元)│五編號13│││││村○○社│││││││區│││├──┼───┼────┼────┼──────────┼─────┤│四│溫○○│99年9│屏東縣里│安非他命(1小包,│起訴書附表││││月18日│港鄉○○│1500元)│五編號16│││││村○○00│││││││之0號(│││││││黃小鳳家│││││││中)│││├──┼───┼────┼────┼──────────┼─────┤│五│溫○○│99年10│屏東縣里│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月19日│港鄉○○│1000元)│五編號18│││││村○○00││起訴黃小鳳│││││之0號(││販賣毒品予│││││黃小鳳家││溫○○,係│││││中)旁的││由邱瑞彬搭│││││小路││載黃小鳳前│││││││往交易毒品│││││││之事實。│├──┼───┼────┼────┼──────────┼─────┤│六│溫○○│99年11月│屏東縣里│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12日│港鄉○○│3500元)│五編號20│││││村○○00│││││││之0號(│││││││黃小鳳家│││││││中)│││├──┼───┼────┼────┼──────────┼─────┤│七│吳柏翰│99年8月2│屏東縣里│安非他命(1錢、5000│起訴書附表││││0日│港鄉○○│元)│二編號8│││││00之0號││起訴:黃小│││││(黃小鳳││鳳先與吳柏│││││家中)││翰聯繫購毒│││││││事實,黃小│││││││鳳再聯絡何│││││││志勇,最後│││││││在黃小鳳家│││││││中與何志勇│││││││完成交易。│├──┼───┼────┼────┼──────────┼─────┤│八│吳柏翰│99年8月│屏東縣里│安非他命(1錢、5000│起訴書附表││││26日│港鄉○○│元)│二編號9│││││00之0號││起訴:黃小│││││(黃小鳳││鳳先與吳柏│││││家中)││翰聯繫購毒│││││││事實,黃小│││││││鳳再聯絡何│││││││志勇,最後│││││││在黃小鳳家│││││││中與何志勇│││││││完成交易。│└──┴───┴────┴────┴──────────┴─────┘附表十七:邱瑞彬無罪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標的物、價金│備註│├──┼───┼────┼────┼──────────┼─────┤│一│溫○○│99年10月│屏東縣里│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19日│港鄉○○│1000元)│五編號18│││││村○○00││起訴黃小鳳│││││之0號(││販賣毒品予│││││黃小鳳家││溫○○,係│││││中)旁的││由邱瑞彬搭│││││小路││載黃小鳳前│││││││往交易毒品│││││││之事實。│├──┼───┼────┼────┼──────────┼─────┤│二│溫○○│99年11月│屏東縣里│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12日│港鄉○○│3500元)│五編號20│││││村○○00││起訴邱瑞彬│││││之0號(││、黃小鳳共│││││黃小鳳家││同販賣甲基│││││中)││安非他命予│││││││溫○○之事│││││││實。│├──┼───┼────┼────┼──────────┼─────┤│三│梁○○│99年12月│屏東縣里│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9日上午8│港鄉○○│5000元)│六編號1││││時至10時│村○○路│││││││養殖蝦場│││└──┴───┴────┴────┴──────────┴─────┘附表十八:被告陳麗華無罪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標的物、價金│備註│├──┼───┼────┼────┼──────────┼─────┤│一│潘□□│99年11月│高雄市杉│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2日15時│林區○○│1000元)│九編號4││││至16時│公園│││├──┼───┼────┼────┼──────────┼─────┤│二│陳○○│99年11月│高雄市甲│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6日│仙區○○│1000元)│九編號7│││││路00號│││└──┴───┴────┴────┴──────────┴─────┘附表十九:被告蔡嘉發管轄錯誤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標的物、價金│備註│├──┼───┼────┼────┼──────────┼─────┤│一│莊○○│99年11月│屏東縣里│安非他命(1公克、2│起訴書附表││││13日19時│港鄉○○│千元)│七編號1││││許│村○○路│││││││00號之0│││└──┴───┴────┴────┴──────────┴─────┘附表二十:被告潘飛岳管轄錯誤部分┌──┬───┬────┬────┬──────────┬─────┐│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標的物、價金│備註│├──┼───┼────┼────┼──────────┼─────┤│一│鄭□□│99年11月│屏東縣○│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14日22時│○鄉○○│1千元)│八編號1││││許│路旁產業│││││││道路│││├──┼───┼────┼────┼──────────┼─────┤│二│鄭□□│99年11月│屏東縣高│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17日16時│樹鄉○○│4千元)│八編號2││││許│路││││││││││├──┼───┼────┼────┼──────────┼─────┤│三│鄭□□│99年11月│屏東縣高│安非他命(數量不詳、│起訴書附表││││20日18時│樹鄉○○│2千元)│八編號3││││至19時許│路( 鳳梨 │││││││園)│││├──┼───┼────┼────┼──────────┼─────┤│四│黃小鳳│99年10月│屏東縣里│海洛因(數量不詳、1│起訴書附表││││6日17時│港鄉○○│千元)│八編號4││││至18時許│村○○00│││││││之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