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謀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謀宏為警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雖於員警盤查之際丟棄,仍為警發現而查扣),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有關文件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編號物品名稱及內容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3公克,淨重0.1214公克,取0.006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卷第18頁、第24至25頁、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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