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食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告訴人 黎文結 之麵食2碗(價值新臺幣170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非鉅、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麵食2碗,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65號被告林宏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黎文結所有懸掛在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170元之麵食2碗,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黎文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文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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