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14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郭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誤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實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為上訴駁回之實體判決,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既已就附表編號2案件,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自屬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據此,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表】:受刑人郭志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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