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宗民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 陳文政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13號被告黃宗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3時許,搭乘友人 莊英 巡( 莊英巡 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729巷口下車後,見陳文政停放在該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竟以不詳方法竊取上開小貨車並駕駛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政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小貨車行車軌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供稱係以自身車鑰匙為竊取行為等語,此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是被告縱利用上開物品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