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蔡宗翰 被告 洪毓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6,6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款後按月繳納利息,共分72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利息,自111年4月30日開始繳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2年1月31日,其借款尚餘87萬6,642元仍未清償,餘欠本息經伊屢屢催討未果,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爰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佐(見卷第9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