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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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
甲○○、乙○共同故買贓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丙○○、甲○○、乙○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丙○○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竊盜、寄藏贓物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甲○○、乙○請求並表示分別願受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九日,並均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