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參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壹拾萬元券叄張,編號:86E06691B、86E09216~7B,均附息票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3張,面額各為新台幣100,00元(編號:86E06691B、86E09216~7B,均附息票第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3份、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乙份及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41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