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己○○
樓相對人戊○○
號相對人丁○○相對人庚○○相對人丙○
2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88年度全字第1914號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於90年5月9日判決確定,檢附所提存之上開民事判決書2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收款書各1件,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收款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8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90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全字第1910號、上開民事案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尚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無法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是與上開法律規定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