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相對人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夏代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0000000號,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號碼:0000000號,金額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4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42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749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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