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即 謝阿水 之上列當事人間90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竹字第六一0五號裁定,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竹字第61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843,000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謝阿水(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1張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竹字第61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3112號提存書等為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堪認為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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