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婚,惟婚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即離家,獨自在外生活,未能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雙方體認夫妻情感不再及長久分居之事實,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離婚。兩造離婚後,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育被告陳安溶(暫未辦理戶口登記),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同居之事實,卻因法律之推定規定,而將非自被告甲○○所受孕之子乙○○推定為其之婚生子女,原告甚感無奈。
(二)按夫妻之一方能證明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間起至兩造離婚止即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之四年左右期間,均離家在外,並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同居之事實,是以被告乙○○之出生,顯非自被告甲○○受胎,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並無血緣關係。為期還原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之法定期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乙○○確實不是伊的孩子,伊會配合去醫院作鑑定等語。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證。又本院依職權委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認為:根據ABO血型及D8S1179、D7S82
0、F13A01、D5S818、D13S317、HPRTB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等情,此有該院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九十四彰基院字第九四0二0二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被告陳安溶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本院具狀提出婚生否認之訴,依前揭法條,其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