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官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卻不思警醒,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被告陳國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田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至晚間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陳國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遭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1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