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育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至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交出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1顆,且依警方指示接受採尿,於警方尚不知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查卷第2頁)及丹鳳派出所103年11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3、4頁)可佐,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10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顆,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83號被告劉育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在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未被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又於103年11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育展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劉育展施用第二級│││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2)送驗尿液為其所有,並││││親自封裝捺印之事實。│├──┼───────────┼────────────┤│2│(1)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劉育展於103年11月8日│││(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晚間8時10分採尿送驗結果│││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3│(1)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丹鳳派出所偵辦劉育││││展毒品案照片8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94││││15號毒品鑑定書││├──┼───────────┼────────────┤│4│被告劉育展之全國刑案資│被告劉育展於觀察勒戒執行│││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表│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劉育展於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育展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依卷附照片,該玻璃球吸食器1顆係以燈泡製作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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