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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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被告 林金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76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同事,詎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見伊一人進入公司倉庫內,認有機可趁,尾隨伊進入倉庫,並不法使用腕力強制猥褻伊得逞,致伊身心受到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刑事一、二審認定有罪,而伊斯時已懷有身孕,突遭此驚嚇,情緒處於崩潰狀態,差點流產,並因此遭受同事異樣眼光、指指點點,及已論及婚嫁男友之指摘,擔心男友將置伊及腹中胎兒於不顧,承受壓力之大難以言諭,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強制猥褻行為,伊與原告共事兩年,伊早有追求原告之意,雙方除彼此關心外,另常以電話、簡訊聯絡互動,平時在銀行,也會有摟抱、牽手、靠頭行為,原告並無拒絕或排斥,因而認原告接受伊追求並亦有好感,原告從未告知已有男友或婚約,亦未曾提及已懷孕。事發時,伊與原告於倉庫內擁抱、親吻,期間原告亦未有抗拒,或以言詞表明拒絕,伊認係雙方兩情相悅之親密行為,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反之,原告於親暱行為後,常有自稱原告男友之人打電話予伊,要求伊以錢擺平,並有不良人士出現在伊工作場所,故意向同事、經理陳述伊不良行為,陳述完即離去,並有法律事務所人員打電話向經理施壓,要求處理,原告種種行為與一般女子受到強制猥褻之反應不同,更似設下圈套強要伊金錢賠償,早有預謀,凸顯原告並非柔弱、無社會經驗或涉世不深之單純女子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涉嫌強制猥褻罪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7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㈡、兩造原為銀行同事,97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有於銀行倉庫內為吻原告耳朵、嘴巴、胸部,並將手伸入原告衣物內,及有撫摸原告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並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將從原告胸部採集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鑑定,鑑定結果為:編號1-1棉棒(即採自原告胸部)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該局98年10月5日刑醫字第0980105528號鑑驗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按(見偵查卷第6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上揭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
五、被告上揭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案發過程證述詳實,兩造又僅為同事,並無怨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並非有資力之人,亦為被告所自承,衡情原告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於此重罪之理,且原告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述被告所為行為時,情緒均屬激動,而有哭泣之情形,互核證人即原告案發後立即告知請求援助之同事 黃雅盈 、 麥佩琳 證述原告 向渠 等陳述遭被告為上揭侵害時,表現出呆滯、恐慌、哭泣等神情,亦與突然遭受前揭侵害行為時所為之反應相當,而證人黃雅盈、麥佩琳與兩造均為同事,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附合原告構詞陷害被告之理,亦徵原告陳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為前揭行為之事實至明。
㈡、被告雖抗辯行為當時原告並無拒絕、不悅、斥責或呼救之行為等語,惟以原告當時進入倉庫僅為取傳票公文,而遭受被告突如其來之行為,過程亦非短暫,其未能及時反應呼救,且因其身材相較於被告較為嬌小,遭壓制時無力抵抗,而出倉庫後又礙於對被告感到恐懼,直至被告離開視線後,始尋求同事協助,此等反應,難謂與常情相違;再參酌原告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中對於事發前之情形,則均陳述與被告間平日無互動,案發1、2星期前被告才打電話或傳簡訊給伊,問何時可以跟他出去等語,核與證人黃雅盈於刑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兩造案發前不會特別講到話,原告男友有來過公司,原告也有給伊看過照片,與男友感情很好,原告很黏他男朋友,都是以他男朋友有主,直到事發前1、2個星期被告會跑到原告櫃檯,感覺很怪,原告有說覺得被告很奇怪,一直在邀約及傳簡訊給她,不喜歡被告靠近她的感覺,還有拿簡訊給伊看,印象中都是被告去找原告,但是沒有看到肢體接觸等語,及證人麥佩琳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前沒看過被告攬原告的腰,也沒看到兩人有曖昧或有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常常聊天講到她男友等語相符,並佐以被告所能提出原告於案後一週前曾傳之全部簡訊內容:「你(指被告)幹嘛一直要約我出去,哼哼,怪怪的唷你…」、「只是覺得你很怪,我哪有生氣壓」、「今天很累要回家睡覺,哪像你今天休假那麼好,你在幹麻」等語,並無何親暱或曖昧之情形,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從未接受與伊單獨外出吃飯等語,足見原告本身並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起被告誤認原告有接受伊追求之意,況且被告並未曾正式追求過原告,原告因而無機會拒絕被告或特意過知原告有無男友之必要,實與常情相符,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早有曖昧關係等語,實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於刑事第二審時坦認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前,並未以言語徵詢原告是否同意等語,則其抗辯為上開行為並未違反原告之意思,顯然與前揭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之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另原告於97年間事發後雖旋即報警處理,惟警察移送至檢察署偵查時已距1年,有前述偵查卷在卷可按,則以案後時係屬突然,過程短暫,致原告於該等情境下無法對於被告究竟係以何隻手壓住雙手及被告進入倉庫後有無將門關起來等細節加以確認而略有出入,惟此尚不影響其就主要案發過程陳述之真實性,而無違常情。至被告抗辯以事後原告找人來對伊及銀行施壓,向伊要錢解決,恐係遭仙人跳等語,惟其所稱情形縱使屬實,亦均屬捍衛自身權益之行使,且原告既有論及婚嫁之男友,其男友於女友遭侵害而對被告有不當之言詞,亦屬義憤之情,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有遭仙人跳之情形,是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兩造同事陳彥杰、經理 姜仁翔 之證言,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本身並無特別資力,亦如前述,而案發時又係原告因為取傳票先行進入倉庫,並未邀約被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後被告自行見有機可趁而尾隨進入,更難認係預謀,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預謀等語,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及金額若干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已與其男友結婚,已離開匯豐銀行,竟於懷孕期間遭到前開猥褻之行為,對其造成生理、心理之重大傷害及陰影,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技術員,目前月薪約28,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其餘資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份可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