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15號聲請人 薛由寶 (即 楊仁英 之繼承人)代理人 薛吉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仁英之繼承人,因如附表之股票遺失,聲請人遂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鈞院以
101年度司催字第199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原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仁英所有,而
楊仁英業已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包括 薛由鈺 、 薛玉英 、 薛玉鳳 、 薛由財 、 薛由明 、薛由義、及另一名在大陸之繼承人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股票應由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㈡聲請人雖指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經分歸聲請人所有,並提出
分割協議書為證云云。惟觀諸該分割協議書既係就楊仁英之遺產為分配,應屬遺產之分割協議,惟楊仁英在大陸之子女
1人並未參與協議,則該協議書顯未經楊仁英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生效力,如附表所示股票仍屬楊仁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本件自應由楊仁英之全體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始為適法,則聲請人僅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102年度除字第315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92ND0000000-0│1│1000│├──┼────────────┼────────┼──┼──┤│0002│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92ND0000000-0│1│1000│├──┼────────────┼────────┼──┼──┤│0003│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92ND0000000-0│1│1000│├──┼────────────┼────────┼──┼──┤│0004│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92NX0000000-0│1│362│├──┼────────────┼────────┼──┼──┤│0005│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094NX0000000-0│1│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