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15號聲請人 薛由寶 (即 楊仁英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前揭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又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內,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其抗告期間應至10
2年9月23日屆滿(因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2年9月20日,連續假日,依法延至102年9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竟於102年9月25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卷附民事抗告狀載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