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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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原告鴻海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俊賢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10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第268條規定,本件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