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 鍾雄威 被告 嚴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以原告於97年8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言明一個月後清償,屆期原告並未清償為由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惟原告實際並未向被告借款,前案判決中被告所提出借據乃訴外人 林進 常向被告借款60萬元,原告同意擔任林進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所簽立。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本已提起上訴,因被告找原告說要和解,原告信以為真,於98年9月24日撤回上訴,前案判決才告確定。但被告竟未遵守約定,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371號)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共受償本金60萬元、利息3萬4,932元、執行費4,800元、鑑價費4,200元、登報費3,000元,合計64萬6,932元。
㈡又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 林進常 已經清償被告超過60萬元
,此部分已經被告於被訴重利之刑事案件中查證明確,被告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再以擔保同一債務之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償64萬6,932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6,932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替訴人林進常做保而簽立60萬元借據為不爭事實。因林進常無法還款,被告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求償,於法並無不合。至前案審理時,原告不到庭,乃其捨棄個人權利義務問題,被告亦否認有找原告和解以致於原告放棄上訴。倘兩造確有和解,至少應有和解書,且原告亦會取回借據。至原告主張林進常已還款本金超過60萬元,被告否認,亦為刑事件審理後判決所未採,原告仍應履行保證人之責等語。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項:㈠前案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60萬元及自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被告所提出借據乃訴外人林進常向被告借款60萬元,原告同意擔任林進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所簽立。故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所載「林進常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保證債務等情。
㈡前案判決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7日宣判;
原告於98年9月24日撤回上訴;前案判決於98年10月5日確定等情,並有判決書、撤回狀及確定證明附卷可查。
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於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98年7月6日宣判,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7日以執行無結果為由,核發債權憑證等情,並有判決書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㈣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後,被告受償本金60萬元、利息3萬4,932元(自98年4月6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共425日,按年息5%計算)、執行費4,800元、鑑價費4,200元、登報費3,000元,合計64萬6,932元。前開執行事件另有執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371號執行卷核對無誤。
五、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前,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不再向原告求償,原告始撤回上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提出撤回狀1紙為佐。惟由原告提出之撤回狀,僅得證明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確有提起上訴,嗣又於98年9月24日撤回上訴,致前案判決確定,並無足為被告同意不向原告求償之推論。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六、原告復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所擔保之60萬元債務,已據主債務人林進常清償完畢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利己主張為舉證。查:
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進常,到庭證稱:((提示本院98
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判決書記載的內容是否正確?)沒有錯。我有借60萬元,是原告當我的保證人。60萬元部分,98年8月1日退休,退休前還40幾萬,是還利息,退休後有還本金,大約在98年10月一次還10萬元,98年11月一次還6萬元,被告找1個叫 阿海 的人跟我拿8萬,是在退休前,大概在98年5、6月左右,8萬部分沒有包含剛剛所說的40幾萬的部分,8萬講的是還本金。我沒有叫他簽收據,也沒有其他人看到。阿海那部分校長知道。(阿海那部分時間點如果是在98年訴字第1084號判決之前,你為何沒有出庭作抗辯?)他告我的時候,被告有說叫我不要出庭,他會把他抽回來。我確實還有欠36萬本金,我會還給原告。被告也應該要把24萬退還給原告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79號刑事卷中證人林進常供述情節,互核相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林進常前開證詞,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中經裁判原告負欠被告之60萬元債務,兩造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即前案判決乃於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98年8月13日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為清償之主張,承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得再為主張(即有關證人林進常所陳稱「98年5、6月間已清償8萬元本金部分」)。是則本件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已獲清償本金應為16萬元(包含98年10月間還10萬元;98年11月一次還6萬元。)。
㈢基上,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由主債務人林進常處受償
其中本金16萬元,則被告於99年8月24日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其中本金16萬元;利息9,315元(160,000*5%*425/365=9,315);執行費1,280元(160,000*0.008=1,280),合計17萬595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受償鑑價費4,200元、登報費3,000元,既屬該執行事件之共益費用,與執行債權額多寡無直接關聯,被告自無因執行債權減少而受利得,此部分自無返還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595元,及自10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