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罐壹瓶、雜誌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呂承龍為 呂金德 之姪子,平常與呂金德素無怨隙,僅因一時心情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木棍1支、瓦斯罐1瓶、打火機1個、雜誌1本,經由位於其新北市○○區○○路47之1號住宅與呂金德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安坑41號住宅之共通頂樓通道,至呂金德上開住宅的頂樓,持木棍擊破呂金德上開住宅頂樓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瓦斯罐1瓶從擊破的窗口,扔進上開住宅內,再以打火機點燃雜誌(起訴書誤載為報紙),並待引燃的火苗逐漸式微而幾近熄滅後,將之朝上開住宅內扔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居住在上開住宅內之呂金德,致使呂金德心生畏懼,呂金德因而報警處理,並以腳踏方式,熄滅雜誌上零星的火苗。
二、案經呂金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用、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之被告自白,法律明文規定無證據能力。另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依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等語,顯示該條規範目的在於防範警員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以擔保自白的任意性。倘若警員違反訊問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除非檢察官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確未受影響(諸如提出當時有辯護人或家人在場陪同),否則即應認被告受不正訊問之主張為真,如此始能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呂承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接受警詢時,係遭詢問員警以不正方式訊問,而按照警員事先繕打完成之筆錄,逐字照唸,則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結果,顯示除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回答「不需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之後,及同頁倒數第3行回答「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之後,出現鍵盤打字之聲音外,全程均無鍵盤的打字聲,警察之提問問題幾乎是照筆錄上記載之文字逐一朗讀,被告的回答則完全依照筆錄上記載的文字,逐字照唸,此有本院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偵查卷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乃警員於製作筆錄前先行與被告溝通與詢問,並將之繕打於電腦上後,始由被告照稿唸誦。因警員於製作筆錄前之訊問過程,並未錄音或錄影,以致無從檢驗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是否係警員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且以警員於製作前述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音一節,足認製作筆錄前之訊問過程所以未錄音或錄影,並非一時疏失,而是刻意規避,倘若認為前述警詢筆錄製作時,業已全程錄音,進而認該警詢筆錄記載之被告陳述,得作為證據,將使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形同具文,蓋任何警員均得先以不正方式取得被告自白後,再令被告在錄音或錄影設備前,重複照稿唸誦先前自白內容之方式,以使原不具任意性之被告自白因而取得證據能力,致該條防範警員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目的,喪失殆盡。從而,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不正訊問方法所致,且負責向被告詢問之警員,確於詢問過程違反全程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具任意性,參照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呂金德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因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瓦斯罐扔進告訴人住宅後,再以打火機點燃雜誌,待雜誌的火勢幾乎熄滅後,將之扔進告訴人之住宅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放火舉動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引燃的雜誌與瓦斯罐是先後扔進伊屋內,且扔進的位置是在分開不同的地點,扔進的雜誌僅有一點點紅紅的零星火苗,伊伸腳將之踏熄,伊住宅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毀損,甚至連地板亦未遭燻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照片8張,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瓦斯罐1瓶、雜誌1本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方法,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
不可。次按,將曾經引燃的雜誌與存有部分瓦斯氣體的瓦斯罐扔進他人住宅內,具有隱喻引燃瓦斯放火燒燬住宅之意味,而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一般人面臨住宅遭他人扔進可供引發火勢的瓦斯罐及殘存火勢的紙類書集,均為感受自己生命、身體與房屋財產權,可能遭受放火攻擊的威脅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將瓦斯罐投入告訴人住宅後,再接續將引燃而殘存零星火苗的雜誌扔進告訴人住宅內,雖因扔進之雜誌所殘存之火苗業已式微,而處於隨時熄滅之狀態,且雜誌與瓦斯罐之距離過遠,並無引燃瓦斯罐內之瓦斯的可能,被告復未以任何言語恫嚇告訴人,但被告此種之舉動,已足使告訴人接獲日後自身生命、身體或住宅財產可能遭受攻擊之加害訊息,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將瓦斯罐與引燃的雜誌扔進告訴人住宅內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如前所述,被告扔進告訴人住宅內的雜誌,僅殘存零星且式微的火苗,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因為衝動,將窗戶打破後,先將瓦斯罐丟進告訴人住宅內,再準備將點燃的雜誌扔進告訴人的住宅,但思及告訴人乃伊伯父,故將雜誌的火焰熄滅後,始扔進告訴人住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應為真實,則被告原先雖有意以瓦斯罐與引燃的雜誌,放火燒燬現供告訴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但顧及其與告訴人之親情,始打消放火念頭,而改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瓦斯罐與火勢幾乎熄滅之雜誌,先後扔進告訴人住宅,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扔進的雜誌仍有一點點的火苗,並未完全熄掉,是伊伸腳將之踏熄,伊住宅並無任何毀損,連地面的磁磚都未燻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足認被告扔進告訴人住宅內的雜誌所殘留的火勢,已因式微而近乎熄滅,以不足引燃其他物品,縱不予處理,亦會在極短時間熄滅,難認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的放火,且被告並非以點燃雜誌包裹瓦斯罐後扔進告訴人住宅內,或同時將引燃的雜誌與瓦斯罐一同扔進告訴人住宅內,而係等待引燃的雜誌之火勢式微後,始與瓦斯罐分別投入告訴人住宅內,雜誌與瓦斯罐投置地點,亦為分開的不同位置,顯示被告並無意引燃瓦斯罐內的瓦斯而放火,而不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被告所為之舉動僅在於恫嚇,以發洩其情緒,是公訴人認被告朝告訴人住宅內扔擲瓦斯罐與雜誌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因被告將瓦斯罐與引燃的雜誌扔進告訴人住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
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執行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戚關係,平日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被告明知將瓦斯罐與引燃的雜誌扔進告訴人住宅內,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及告訴人居住之安寧,竟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居住上開住宅之告訴人不安,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僅意在恫嚇,並無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放火真意,雖因而影響告訴人對自身安全的精神上顧慮,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行為業已改正,被告父親現為植物人,被告也很可憐,不想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犯後,其品行已有所改善,致告訴人相信被告不致再為危害其生命、身體與財產之行為,並斟酌被告之知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的瓦斯罐1瓶與雜誌1本,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而瓦斯罐與雜誌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則經認明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木棍1支與打火機1個,雖亦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恐嚇危害犯罪所用,然因均未扣案,本院審酌木棍1支與打火機1個之價值均不高,沒收該木棍與打火機,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