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李進威
吳孟修 共同自訴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蕭翊亨 律師被告 金婷
楊得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婷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得鑫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婷、楊得鑫為母子, 李華 、李進威亦為母子,李進威則為吳孟修之妻舅,緣李華於民國99年3月間起,將其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 蔡量 ,再由蔡量轉租予金婷,惟李華、金婷因上揭房屋之租金、水電費繳納而迭有爭執。金婷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05之2號對面之御茶飲料店,因認李華、李進威所擺放之盆栽妨礙其停放機車,故將該盆栽踢翻,並因此與李進威發生口角爭執,詎金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李進威,致 李金威 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楊得鑫、吳孟修見狀亦分別加入爭執,楊得鑫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公共場所,以「看你就討厭、怕老婆、窩囊廢、都說妳窩囊,還是啦是啦抬不起頭來,怕老婆的男人是沒有尊嚴的,我跟你講,出門喔連狗都呸妳、跟他老爸一樣,怎樣很恨吧,恨我在心口難開是不是。」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吳孟修。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吳佳鴻李家元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金婷、楊得鑫明知李進威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散布於眾之犯意,當場以「他自己講說他販毒,很多人來拿他的錢。」、「我們只是看他來拿。」、「有人來這裡找他」、「他賣毒」、「你賣什麼很好奇噢,
K他命吧」等語,向員警吳佳鴻誣指李進威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並以此方式貶損李進威之名譽。
二、案經李進威、吳孟修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婷、楊得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李進威、吳孟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100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第4、5、7至11、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905
246號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卷第1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第
8、9頁)、本院100年3月21日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60頁、62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5月29日員警吳佳鴻所出具之報告書1紙(本院卷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等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金婷就其所涉誣告犯行部分雖一度辯稱:我們只是懷疑,只是檢舉,沒有告他們云云;被告楊得鑫則辯稱:
我也是懷疑而檢舉云云,惟查:被告等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警員檢舉自訴人李進威涉嫌販賣毒品情事,已有上揭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堪予認定,被告等雖以渠等僅係懷疑才檢舉云云置辯,然以被告金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很多鄰居都在懷疑,加上他的店常常有不三不四的人進進出出。好像有一個稍微胖胖的人進去,但是交易什麼,我沒有看到。加上李進威也自己說「他有賣,你們怎麼不買我的」,我搞不清楚他們的行話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楊得鑫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是店裡左右鄰居或是做生意的人說的,但沒有辦法找到那個鄰居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等既均未親自見聞自訴人李進威有何販賣毒品情事,亦無法提出何項稽證足以佐證自訴人李進威曾自承有販賣毒品之情,甚且於警員吳佳鴻告以「如果妳告的話不成立,會成立誣告。」等語時,被告金婷仍堅稱「可以,他賣毒,他賣毒。」等語,有本院100年
3月21日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等於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竟率爾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指控自訴人李進威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並於警員告以可能成立誣告犯行時,仍堅稱自訴人李進威販毒, 應認渠 等主觀上顯有誣告之犯意,堪予認定,應認被告等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楊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等就所涉誣告、誹謗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以同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誣告、誹謗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因故與自訴人李進威、吳孟修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分別以傷害、公然侮辱方式侵害自訴人等之身體、名譽,復誣告自訴人李進威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名,耗費司法資源,並足以侵害自訴人李進威之名譽,渠等之行為應予以非難,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迄今尚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金婷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得鑫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100年1月5日至同年月8日間,向派出所報案自訴人李進威販毒前後約6次,並告訴警察自訴人李進威是現行犯,誣指自訴人李進威販毒,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被告等事後報案錄影光碟1片,被告金婷僅有向警員表示「最好是上法院,我們就希望他家上法院」、「李進威是現役犯」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自訴人李進威涉有何項販毒犯行,有上揭本院100年3月21日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再被告等除於100年1月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205之2號對面之御茶飲料店外,即未曾再向警員檢舉自訴人李進威涉有販毒之情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5月26日員警報告書2紙(本院卷第92、93頁)、100年5月27日員警報告書1紙(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誣告犯行間,因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