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翔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
劉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黃英翔與 葉誌修 為朋友關係,渠2人均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黃英翔、葉誌修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均由本院另案審結)。葉誌修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晚間9時4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英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英翔表示欲購買「1個」(即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黃英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黃英翔因認有利可圖,竟予應允,並向葉誌修表示「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葉誌修亦表同意;嗣黃英翔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翌日(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中山路與館前西路路口處,以2,500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淨重0.855公克,驗餘淨重0.8548公克),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誌修聯繫,兩人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進行交易;黃英翔於約定時間,抵達該約定地點後,即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葉誌修,葉誌修則將3,000元現金交付予黃英翔;此時適有警員巡邏至該處,見黃英翔、葉誌修2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黃英翔、葉誌修2人,並於黃英翔處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通話晶片卡
1片)、現金3,000元,及於葉誌修處扣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黃英翔前於98年5月6日入伍服常備兵役,嗣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常備兵現役期間,既經通緝,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自發布通緝之日即98年10月13日起,已因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則被告本件於停役後所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對之自得為實質之審理,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誌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葉誌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葉誌修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葉誌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光碟片1片、通聯紀錄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11公克,淨重0.855公克,驗餘淨重0.85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98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608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通話晶片卡1片)、現金3,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年方19歲,思慮仍有未臻周全之處,其因知悉友人欲購買毒品,為貪圖小利,竟起意販賣,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其主觀惡性究非重大,且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淨重僅未足1公克,尚非鉅量,所圖謀之利益亦僅數百元,並非鉅額,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害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48公克),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片)、現金3,000元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