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篤謙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2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速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篤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篤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賭博及營利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9年8月底某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麵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熟客75元,簽賭後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之依據,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6000元、550000元之彩金,亦可簽選小額0.1注,僅需繳賭資8元,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60元、5600元、55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陳篤謙則可每注抽取2元佣金牟利。嗣於9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上址先後查獲賭客 姚嘉明 (已行判決,未據上訴)與陳篤謙,並自姚嘉明身上扣得向陳篤謙簽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篤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作組頭,伊當天坐在麵攤,2位警察到了就叫伊回分局,伊當天沒有在現場聚眾賭博,就被莫名其妙載回去了,查獲當時姚嘉明沒有在場,他已經被送去警局了,當天查獲前伊沒有在麵攤和姚嘉明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出於在警局被脅
迫狀態之延伸,被告同一天先在警察局做出不實自白,隨即移送檢察署,恐懼狀態仍存在,所以不敢改口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於99年9月2日下午12時49分40秒起至同日13時51分27秒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之第1次警詢筆錄後,認「錄影畫面上有顯示時間,錄影時間自12時49分40秒起至13時51分27秒止,長度約1小時1分47秒。警員詢問被告時,語氣態度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在詢答過程中,再將被告回答之內容登打於筆錄內,詳細詢答內容如附件譯文所示,附件內並擷取詢問過程中之錄影畫面共10張,一併列印附卷。上開詢答過程中,警員應無對被告為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等情在卷,雖被告辯稱:打字的那個警察叫伊配合,他才會放伊走,如果伊不配合就不放伊走云云,而辯護人亦以依被告所述警方在作筆錄之前就要求被告按照警方的意思去回答,否則就不放被告回去,是在作筆錄之前遭到脅迫,錄音錄影的內容大多數也是警方自問自答云云,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周科竹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小隊長 郭智清 接獲民眾舉報有人簽賭六合彩,並負責將被告帶回警局,還有一個在簽賭的人,做筆錄前伊有詢問被告有關案件,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說要配合警方,否則就要扣留被告,製作完筆錄亦有列印給被告過目,讓被告確認內容,製作筆錄時有全程錄音,一問一答,等於是在朗讀警詢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0
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之第1次警詢筆錄,已經本院勘驗認「警員應無對被告為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乙情在卷,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姚嘉明於99年9月
2日第2次偵查中所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姚嘉明於該次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自無應依「證人」身分於訊前或訊後具結之情形,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姚嘉明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姚嘉明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院,並由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在案,亦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姚嘉明之詰問權利,是姚嘉明於該次偵訊中所述,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業據被告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客對
伊下注香港六合彩,並自一星期前開始經營共2期,每期約
2600元,有組頭到中和市○○路○○○號路邊攤來收六合彩牌支,伊只是賺取差價,每支賺2元,姚嘉明在99年8月30日跟伊簽注六合彩的,伊有幫他簽等語(見偵查卷第4、5、36頁),核與證人姚嘉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8月30日有託被告幫伊簽六合彩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相符,且證人姚嘉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於99年9月2日上午7點多有在麵攤看到被告,有拿單子給被告說幫我簽一下等語,此外,復有姚嘉明於99年9月2日遭警查獲其於99年8月30日及當天持向被告簽注六合彩之簽注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確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接受賭客簽注,並從每注抽取2元牟利,證人姚嘉明所稱「託被告幫伊簽六合彩」乙節,應係逕向被告簽注六合彩,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99年8月底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之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乙罪,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原審以被告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固屬有據。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該等為簽注單,而係之前開獎的(號碼)單子等語(見本院卷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經本院審視上開單子上分別經載有「4/8」、「4/15」、「4/17」等字,亦核與本件公訴人聲請所認被告係自「99年8月底某日」起開始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之犯罪時間不符,是被告辯稱上開「六合彩簽注單」3張並非簽注單乙節,尚非不足採信,而原審疏未查明,即逕認上開開獎的(號碼)單子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用或預備用之「六合彩簽注單」,而均予諭知沒收,揆諸上述,容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是原審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