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志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更生方案僅使債務人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新臺幣(下
同)3,838,169元債務,難以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生衍生高額債務人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除了將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況本件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1.35%,而債務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息情況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又相對人於民國92至94年間使用信用卡高額消費及預借現金多筆,並代償他行信用卡欠款,疑債務人於所有債權銀行之月平均消費總額逾越其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且該認可方案以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21000元,按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0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792元,扣除更生還款每月繳款10850元,若以此收入之情,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亦尚非無疑等情,現卻請求銀行減免債務比例,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合公平原則。
⒉原裁定以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21,000元,減去更生還款每月
10,850元,為10,150元。以此收支情況是否得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履行更生方案尚非無疑,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1項第8款所規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質言之債務人是否有誠實面對更生詢問,即無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之情實有疑問。今債務人尚值壯年,至少還有25年之工作時間,嗣後尚有退休或相關退職等津貼收入,今債務人因一時之困境,即獲債務之減免,未予考慮將來再處豐稔之情境,相較於債權人遭受損失,倘可兩相比擬,豈不叫銀行迅速大量虧損甚至倒閉,請法院促其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等語。
㈡異議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有相當差距,僅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3,838,169元債務,將難以對社會上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且除將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平外,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況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21.35%,而原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債權人未再繼續加息情況下,清償成數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原裁定並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2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0,150元後,以每月繳款10,850元之更生方案加以認可。惟查債務人現年僅40歲,平日倘僅為一般之從業人員,卻負債高達487萬餘元,已有違社會常理。又倘債務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後,卻於身體健康無虞之下,長期僅以每月賺取微薄之21,000元收入而滿足,實難謂已盡最大還款之誠意,法院容任長達8年更生期間讓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為21,000元是否妥適?任其將不當消費所累積債務轉嫁予各債權人?又法院應要求債務人有積極增裕收入計畫,期能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8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月清償10,850元,清償總額1,041,600元,清償成數為21.35%之清償方案。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二)惟查,按消債條例第5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須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則判斷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得依消債條例64條裁定認可之情形,自應以裁定當時債務人所有可得確定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據,作為認可更生方案之依據。本院於99年9月6日向債務人所任職之鋼藝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每月各項薪資收入,該公司回覆略以債務人所任職務為臨時貨運司機,並非正式員工,每月薪資以日計算,每日1,050元計薪,每月固定工作20天,並未有其他各項獎金等補助,復未予辦理勞工保險等情(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卷第92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此於本件債務人雖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上開任職公司出具之收入證明可資為憑,則其每月之工作日數固定僅有20日,此日數已略低於一般社會上正常勞動之人每月應有之工作日數,而20日係如何分配?是否依一般民間公司正常作息?再於每月剩餘之日數中,債務人是否已完全無餘力另行獲得工作收入,進而增加清償成數,方符合極盡其償債能力及誠意之更生本旨。又衡酌一般社會常理,雖任職貨運司機者每日無法長時間工作,然其每日確實於職務上工作之時數,復未見查明;且苟以該債務人工作日數未能穩定,是否得固定收入21000元,按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0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32元,扣除更生還款每月繳款10850元,若以此收入之情,債務人是否仍有餘力履行更生方案,亦尚非無疑,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及此,認債務人已將可預期之其他收入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而以該方案為公允、適當,自有未洽。依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現年僅40歲正值青壯之年,且其身體狀況猶屬健康,工作能力未減損,並無收入可能減少之情形,因此若其能節約開支,辛勤工作,並非不能提高其清償能力及清償成數。又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本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願於其所提更生方案攤平為8年給付,並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本件債權人及相對人對此或有誤會,並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