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前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前開第二、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8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4日凌晨6時前之某時,騎乘機車至彰化縣○○鄉○○村○○村○段339之1號丙○○所開設之沖床工廠,自行踰越該工廠圍牆進入工廠內,以徒手竊取沖床用之鐵模共335公斤,得手後以機車分次載運至彰化縣芬園鄉舊社村某荔枝園內藏放,準備伺機變賣。嗣經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警詢、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遭竊鐵模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前開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前開第二、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8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仍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所有之鐵模,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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