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00000000
       邱琇絹 即己○○之繼
           12樓
       邱鳳蘭 即己○○之繼
           號3樓
兼前列四人
共同兼訴訟
代理人   丙00000000
被   告 丁00000000
       邱鳳英 即己○○之繼
           號
      乙00000000
       邱歐富美 即己○○之
      戊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 塗銷其 等繼承人 邱晉福 聲請本院六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五三
0號案件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新竹縣○○鎮○○
段八四二、八四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查封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其等繼承人邱晉福聲請本院65年度執字第2530
號案件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坐落新竹縣○
○鎮○○段842、843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查
封登記。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庚○○○之夫 范榮昌 (已歿)與被告壬○○
○之養父,即被告 古霖森 、邱鳳英、 古鳳珍 、邱歐富美、
邱鳳蘭、 古鳳蓮邱俊翔古玉雲 、邱琇絹等被繼承人己
○○之父邱晉福(已歿)間有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債務
關係,於民國65年間,邱晉福聲請本院65年度執字第2530
號案件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系爭新竹縣○
○鎮○○段842、843地號二筆土地之查封登記。嗣原告之
夫范榮昌與己○○於78年3月20日經由訴外人 李盛賢 律師
之協調下,雙方和解成立,己○○並交還債權憑證借款證
書予原告收執,獨漏被告壬○○○,故至今尚未塗銷系爭
土地之查封登記。再者,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業已超過30
年以上,同時距上次78年雙方和解時間已超過18年,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其債
權被收回而不存在,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
記。
(二)被告方面:
1、被告邱鳳英部分:
被告邱鳳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2、被告壬○○○、古霖森、古鳳珍、邱歐富美、邱鳳蘭
、古鳳蓮、邱俊翔、古玉雲、邱琇絹部分:
原告提出與被告古霖森等被繼承人己○○所書立之協
議書真實性難以判定,且如係專業律師所寫,為何協
議書上未書立日期,且協議書上亦非己○○所親自簽
寫之姓名。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如要償還債務,為何
不在20年前償還,反拖延至今日才為還款,且如果原
告要還款,需要按照借款證書上的利息日息五分利計
算從78年計算到今日的利息,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程序方面:
被告邱鳳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現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842、843地號二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存有被
告之被繼承人邱晉福聲請本院65年度執字第2530號案件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65年度執字第2530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現執有其夫范榮昌於64年3月5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晉福借款55,000元之借款證書,及己○○於78年1月30
日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正本各
一紙,亦據原告當庭提出借款證書、印鑑證明正本經本院
核對與影本相符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
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等繼承人邱晉福聲請本院
65年度執字第2530號案件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存在?
原告主張其夫范榮昌與己○○於78年3月20日經由訴外人
李盛賢律師之協調下,雙方和解成立,己○○並交還債權
憑證借款證書予原告收執乙節,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實性,經查:
1、觀之協議書記載內容:「一、范榮昌、 范秀蘭 (下稱甲方)
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向己○○(下稱乙方)之亡父邱晉
福借款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經乙方同意由甲方清償叁萬
後,乙方拋棄其餘請求。...附註:己○○當場收受甲
方范榮昌交付之叁萬,並由己○○交還六十四年三月五日
伍萬伍仟元之借款證書」乙節,參以原告現執有其夫范榮
昌於64年3月5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晉福借款55,000元之
借款證書,及己○○於78年1月30日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
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足見被告古霖森
等被繼承人己○○當時應有與原告之夫范榮昌協議債權債
務如何處理,己○○始會於事先即先向新竹縣關西鎮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證證明,俾便用於協議書上蓋印,且有收受
原告之夫范榮昌所交付之3萬元,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方
會將其父邱晉福對於范榮昌債權證明之重要憑證即借款證
書交還債務人范榮昌,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已與被告古霖
森等繼承人己○○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乙節,應為實
情,堪予採信。
2、按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
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此為民
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壬○○○既為邱晉福之養
女,此有被告 莊秋菊 妹與邱晉福同戶時,莊秋菊妹稱謂註
記為「養女」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古霖森到庭
陳稱:邱晉福有二個女兒,即 邱菊妹 及己○○等語,是以
,原告之夫范榮昌雖於78年間與己○○達成和解,即己○
○同意原先借款55,000元,原告之夫范榮昌僅須清償3萬
元後,其願拋棄其餘之請求,惟被告莊秋菊妹既未參與上
開協議,則被告莊秋菊妹與己○○既同為邱晉福之繼承人
,即應共同繼承邱晉福對於原告之夫范榮昌之債權,而為
連帶債權人,是以,原告之夫范榮昌雖與己○○達成和解
,己○○同意免除原告之夫范榮昌25,000元之債務,惟揆
之上開規定,此免除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壬○○○對於繼承
配偶債務之原告擁有借款25,000元債權權利,洵堪認定。
3、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亦為民
法第144條第1、2項所明定。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
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
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
法,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是以,被告壬○○○對於繼承配偶債務之原告
既擁有借款25,000元債權權利,而原告亦未對於被告壬○
○○清償此債務,是以,被告壬○○○對於原告之債權之
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不存在,即非有理,
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等繼承人邱晉福聲請本院65年度執字
第2530號案件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
查封登記,是否有理由?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此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該條款所謂之「請求」,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
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臺上字第490號及第3500號等判例
意旨參照)。至於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
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故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
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
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前述條文規定之「請求」
有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不生
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
人邱晉福借款予原告之夫范榮昌之金額係約定於64年間清
償,核與借款證書上記載之清償日期相符,則被告之被繼
承人邱晉福、己○○,及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債權自清償期
屆至後之十五年期間,既均未對債務人起訴追償欠債,或
為其他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
壬○○○繼承其被繼承人邱晉福對於原告所繼承其夫范榮
昌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應於79年3月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至被告古霖森、邱鳳英、古鳳珍、邱歐富美、邱鳳蘭
、古鳳蓮、邱俊翔、古玉雲、邱琇絹等被繼承人己○○既
與原告之夫范榮昌達成債務清償之協議,並拋棄對於原告
之夫范榮昌其餘之請求,應認此部分原告與被告古霖森、
邱鳳英、古鳳珍、邱歐富美、邱鳳蘭、古鳳蓮、邱俊翔、
古玉雲、邱琇絹等間債務關係已因清償及免除而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參酌上情,
核屬有據。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