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8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97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373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28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