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4日94年度六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甲○○人均明知商標註冊證所示之「PRADA」、「BURBERRY」、「GUCCI」、「MONTBLANC」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間均如附件所示),分別係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皮革、衣服、帽子、鞋子、鑰匙圈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衣服、鞋子、鑰匙圈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
2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夜市」內之攤位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50元至15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寄賣之上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PRADA」大衣2件、褲子1件、上衣1件、外套2件、「BURBERRY」上衣4件、大衣7件、「GUCCI」外套2件、帽子4頂、鞋子1雙及「MONTBLANC」鑰匙圈5只,惟尚未賣出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共計29件。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英商拜布里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證據能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職務報告書及位置圖(偵卷第14至15頁),因係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檢察官捨棄作為對於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使用,就此部分應予排除外。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皆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品,惟辯稱:「警方所查扣之仿冒名牌服飾、鑰匙圈等物品不是我所製造的。該仿冒名牌服飾、鑰匙圈等物品是一位年約三十至四十歲左右的婦人拿給我寄賣的,因是該婦人寄賣尚未拆帳,所以不知代價為何,我不知道該婦人的真實姓名及其相關年籍資料,該名婦人身高約155公分左右,體型微胖,我沒有她的連絡方式。
94年2月5日18時許該婦人主動到我所擺設之攤位,詢問我是否要販賣這些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並告知我這些東西很好販賣。該婦人向我托售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時,沒有告知我這些物品為仿製商品。我以此方式跟該名婦人購買過一次仿冒商品,數量就是警方這次所查扣之數量約20餘件。該婦人托我寄賣這些警方查扣之物品後我才將該物品擺設於攤位上,供不特定人購買。我不知道警方所查扣之物品等是仿冒品。
」;被告即上訴人甲○○雖坦承有於查獲時間、在查獲地點出現,惟否認有何販賣仿冒物品之行為,辯稱:「我在晚上
7、8點時我跟我朋友 黃勝源 去逛夜市,快要9點時我和我朋友黃勝源去找丙○○,一分鐘後黃勝源說要去買東西,叫我在丙○○的攤位等他,黃勝源走之後沒有幾分鐘警察就來了。丙○○有遇到黃勝源,在警察來之前,後來警察來了隔約5分鐘後黃勝源就回來了。黃勝源沒有做筆錄。因為當時丙○○在忙,有別的客人問我東西的價格,我說老闆在旁邊,叫他自己問老闆。我在那個攤位待沒有超過十分鐘。我在咖啡館打工。我不知道衣服、鑰匙圈的價格。我不知道丙○○的衣服、鑰匙圈如何來。我只知道LV是名牌,其他我不知道。」。經查:
(ㄧ)、被告甲○○雖辯稱未和同案被告丙○○共同意圖販賣而
陳列上開仿冒物品,及同案被告丙○○雖亦附和其詞,稱甲○○是在該處等人云云。惟據負責查緝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當時我們有6個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成功夜市查緝,執行全國反仿冒勤務,我們繞到雲林縣斗六市成功夜市內,我們先逛夜市內所有攤位,發現一攤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名牌商品,我們再回到丙○○、甲○○的攤位上,並詢問甲○○鑰匙圈壹個多少錢,甲○○回答1個250元,與正品5、6千價格將差懸殊,故我們認為是仿冒品無誤。我們到斗六成功夜市為8點半左右,8點35分就到被告他們的攤位。繞ㄧ圈後,晚上9點再到被告2人攤位詢問甲○○鑰匙圈價格。第一次經過他們攤位時,沒有上前詢問販賣商品價格,當時他們攤位前面有蠻多客人,我有看到甲○○、丙○○在攤位後方招呼客人,有看到客人詢問價格,我們沒有辦法立即確定有無販賣的行為,但商品是公開陳列於攤位上,甲○○有跟客人聊天,但無法確認談話的內容,她所有的東西都是陳列在攤位上,我們第一次經過時,並未看到她有拿東西給客人,但確定她有在招呼客人;我們第二次到該攤位時,站在攤位前面,直接問鑰匙圈多少錢,甲○○回答說250元,因為我們曾向商標代理人詢問價格正品鑰匙圈壹個價格約5千,於是我們就表明身分。
本件是談妥價格後,我們才表明身分。當時丙○○、甲○○並無提及甲○○是在等人。」明確,按證人乙○○係依據法令執行查緝仿冒商品之公務員,其與被告2人並無恩怨,其證詞應較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本案被告丙○○之證詞為客觀公正,而據乙○○上開證詞以觀,堪認被告甲○○確實有在該攤位至少長達30分鐘,且有照顧攤位,回答客人詢價之行為。且若被告甲○○真係在該處等人,則其遭警查緝之際,必會立即表示其與本案無關,惟被告甲○○當時並未為如此之表示,顯見其所稱係為等人才在該處出現之詞,並非事實。進者,按諸經驗法則,若非本身即是業主,焉有在攤位旁等人ㄧ等超過30分鐘,還會招呼客人、並有能力回答詢價之理,益徵被告甲○○所辯顯屬無稽,足認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丙○○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之行為。
(二)、扣案之仿冒「PRADA」大衣2件、褲子1件、上衣
1件、外套2件、「BURBERRY」上衣4件、大衣7件、「GUCCI」外套2件、帽子4頂、鞋子1雙及「MONTBLANC」鑰匙圈5只,確屬仿冒普瑞得有限公司、拜布里公司、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商標之仿冒品,此業經告訴代理人丁○○鑑定確認無訛,並有丁○○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影本各1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3頁),足見被告
2人所意圖販賣賣而陳列者為仿冒品無疑。
(二)、被告丙○○、甲○○雖稱不知上開物品係仿冒商品云云
,惟其2人無法明確指明該婦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然該些飾品之來源可疑;再者被告所販賣萬寶龍(MONT
BLANC)牌鑰匙圈為新台幣250元、普拉達(PRADA)牌外套、上衣(含褲子)為新台幣1500元、固喜(GUCCI)牌帽子為新台幣350元、及其鞋子為新台幣500元,與真品每件至少數千元之價格差距甚大,而被告2人既從事服飾生意,則其對於告訴人英商拜布里公司、及MONTBLANC」鑰匙圈5只,確屬仿冒普瑞得有限公司、拜布里公司、固喜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商標及該各該公司服飾品之市價難謂無認識,且扣案之飾品均未附有保證書及相關來源證明,因此,被告2人主觀上應明知所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均為仿冒品無疑。
(四)、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商標註冊證1份及商標查詢資料影
本4份、商標註冊簿影本1份(見警卷第25至30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嘉義分隊搜索現場蒐證照片11張(警卷第47至49頁)、仿品商品照片圖(警卷第50至5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2人與寄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婦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PRADA」大衣2件、褲子1件、上衣
1件、外套2件、「BURBERRY」上衣4件、大衣7件、「GUCCI」外套2件、帽子4頂、鞋子1雙及「M
ONTBLANC」鑰匙圈5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其他ㄧ切之情事,而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上開扣案物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