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3年度旗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3年3月20日,召集每月20日開標,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總計28名會員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亦為該合會會員,而參與兩會,並於83年4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分別標得會款;惟上訴人自83年11月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且避不見面,共計積欠死會會款800,000元未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系爭合會,更未於取得兩會會款後即未繳死會會款等語置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3月20日召集會員共28名之系爭合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會款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章程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800,000元死會會款未清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參與系爭合會?㈡上訴人是否積欠死會會款未清償?又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有參與系爭合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兩會,分別化名為會單第11名之「邱太太」及第12名之「 陳玉娟 」等語,業據提出該會單、 邱文雄 所書立,擔保清償上訴人得標之兩會死會會款之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已過世之丈夫姓名為邱文雄,伊當時係「邱太太」身份,又會單第11、12名會員之登記電話「0000000」確為伊當時居住處所使用之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參以證人即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時均稱:我與丙○○都有參加乙○○召集的系爭合會,會單上第16名記載之「 阿鸞 」就是我,丙○○則參加兩會,我也有看過丙○○去參與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丁○○於本院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甲○○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化名為「阿鸞」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真實,上訴人辯稱未參與系爭合會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積欠死會會款未清償?又數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合會兩會得標會款等情,
業據提出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邱文雄簽名、用印、按指印,記載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內容為: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合會第1次、第8次開標時得標,是以,邱文雄願保證後續死會會款支付之連帶保證書2份(見原審卷第8頁)為證;再參酌證人甲○○亦證稱其知悉上訴人得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合會之兩會會款等語,係屬可採。
⒉證人甲○○於本院9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我
住在丙○○家對面,但丙○○倒會後,我就沒再看過她在住處進出,也沒有聽說她的下落,而且本來丙○○是在夜市門口擺攤賣水果,就沒有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鄰居丁○○所證:當時我家住在丙○○家附近,但自從丙○○倒會以後,我就沒有看過她回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上訴人倒會後即有搬離住處避不見面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搬家避債時起,即未依約繳交合
會會款等情,亦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在丙○○倒會搬離後約一年左右,我曾被被上訴人母親找去調解乙○○夫妻間紛爭,我去的時候就聽到兩人在吵架,乙○○的太太說丙○○標了兩會後,欠了死會會款沒有交就跑了,導致乙○○要自己負擔這個部分,弄成這樣要跟乙○○離婚;而乙○○則說丙○○都跑了,不然能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5日寄予上訴人,記載上訴人自84年8月起即未遵期繳交系爭合會死會會款之中壢16支郵局第33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則上訴人係自84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並欠繳系爭合會會款,亦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83年11月起即欠繳,而上訴人則抗辯其從未積欠任何會款云云,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4年8月起至85年
6月止,每月每會20,000元,共兩會之死會會款,總計440,
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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