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妙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柒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妙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毀之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余妙順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毛重0.776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4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揭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即所取用0.0034公克),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