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1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使得挖土機車體後側於迴轉時
不慎撞擊 曾聰敏 」應補充更正為「使得挖土機車體向右迴轉時不慎撞擊身處於車體左後方之曾聰敏,其遭撞擊後再撞擊到一旁的鋼筋混凝土護欄」。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林喜堯 警詢之證述、證人 蔡地 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及被告持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士證照影本、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林口新市○鎮○○號○○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第二標)之事業單位好記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曾聰敏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陳福良未盡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工地內駕駛挖土機時,未經被害人即挖土機指揮手曾聰敏之指揮,亦未慮及被害人所站立之位置,即擅自迴轉挖土機車體而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暨其任職之好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好記公司)已就本次事件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20萬元,經其家屬表示不追究好記公司暨本事件所有加害人及其他相關人之任何責任,此有和解書(見相字第98號卷第136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第98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福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74號被告陳福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良係受雇於好記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6時10分許,由曾聰敏擔任陳福良操作挖土機之指揮手,在新北市○○區○○路○○○○○號「林口新市鎮○○號○○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工地施工時,陳福良於操作挖土機本應注意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並接受指揮手之指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曾聰敏已進入挖土機後方迴轉半徑內,在未見曾聰敏指揮下,為更換挖土機機頭,擅自將挖土機車體做180度之迴轉,使得挖土機車體後側於迴轉時不慎撞擊曾聰敏,致曾聰敏身體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並送醫後,於同日17時15分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因出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檢察官前往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現場採證相片21張附卷可稽,復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害人即死者曾聰敏係因被告操作挖土機不當於迴轉挖土機車體時撞擊被害人身體後方,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血氣胸後死亡,是被告操作挖土機施工時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事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韓茂山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