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