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 吳秀鄉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被告 陳健吉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為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96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3頁),復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起訴狀所載之民法第215條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6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即主張被告將附表所示共18項次之家具及家電用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搬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3年4月29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約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同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係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將個人物品遷出系爭房屋」等語,從未提及被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內之所有東西都帶走。詎被告竟於103年5月3日趁原告不在系爭房屋之際,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非屬於被告個人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及家電用品(即系爭物品)悉數搬走,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系爭物品如附表所示價額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原告就系爭物品雖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系
爭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依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第3條及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亦載明被告僅能將個人物品攜出,其餘家具及家電等未言明被告得帶走等情,顯見系爭物品屬原告所有,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悉數搬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物品。況系爭物品原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亦為占有人,卻遭被告侵奪,原告亦得基於占有人身分,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物品。另考量系爭物品如遭被告違法處分而無法交還,將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處分系爭物品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如附表所示價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如無法交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78年間結婚,原居住在系爭房屋,102年間原告離家出走,不願與被告溝通,被告在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及毫無互動下,於102年11月27日向本院家事庭訴請離婚,嗣經本院調解離婚,兩造之所以會訂立系爭協議第2條,係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要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部清走,被告因慮及系爭房屋內之家具物品眾多,原要求3個月時間搬遷,然原告不願意,經協商後始約定2個月內搬遷,故被告於103年5月3日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確係兩造當初協議之原意。況系爭物品均非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主張,均無理由。又原告在協議離婚前一年已離家出走,並把自己的東西一併帶走,客觀上亦未占有系爭物品。且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只就不動產部分協議,系爭房屋因登記在原告名下,決定歸屬原告所有,至於兩造其餘各自占有使用之物品,已約定互相不請求分配,未料原告仍藉故興訟,實屬無奈。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有附表所示之價額尚乏依據,又系爭物品皆已老舊,計算價額時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於102年間起搬離,直至兩造
離婚,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除兩造就讀大學住校的小孩會於放假回來外,僅由被告一人居住(本院卷第77頁)。
㈡兩造於78年間結婚,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向本院家事庭訴
請離婚,嗣於103年4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雙方確認系爭房屋及基地為原告所有,同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將個人物品遷出系爭房屋。」有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書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至11頁)。
㈢兩造簽立調解程序筆錄及系爭協議時,系爭物品確實置於系
爭房屋內,被告嗣於103年5月3日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而占有中,其中附表項次1、2、8及9之物品,現置於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表其餘項次之物品,現置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本院卷第77、79頁)。
㈣系爭物品於起訴時之價值總計為10萬1300元,有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評價報告書(外放附卷)。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未提及被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內之所有東西都帶走,被告卻於103年5月3日將非屬於被告個人之系爭物品悉數搬走,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經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
103年6月30日前將個人物品遷出系爭房屋」等語,固可推知兩造亦有「被告不能將原告所有之物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惟「被告將非兩造所有之物遷出系爭房屋」乙節,因事涉兩造以外之人所有之物,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之範圍,應可認定。故原告如可舉證證明被告自系爭房屋搬走之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搬走系爭物品之行為,應可認為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惟原告主張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物品為伊所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已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本院卷第7頁),雖原告另舉本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第3條及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兩造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見系爭物品屬原告所有云云。然查,上開約定並未提及系爭物品屬於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顯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顯未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對原告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價額,合計61萬1000元,自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以及系爭物品如遭被告違法處分而無法交還,將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處分系爭物品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價額,亦均無理由。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同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物品亦原置於系爭房屋內,則系爭物品為兩造管領而共同占有,應堪認定。雖被告另辯稱原告在協議離婚前早已離家出走,並把她自己的東西一併帶走,客觀上未占有系爭物品云云。然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有一段期間搬離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惟系爭物品在被告搬走前均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則原告對於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尚在,應認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占有仍不消滅,仍為共同占有人。惟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數人共同占有一物,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
2條之權利。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民法第962條前段、第9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物品為兩造管領而共同占有,被告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物品之全部,原告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占有之保護,然為避免兩造互相請求返還占有,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還由兩造共同占有,不能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還給原告自己,故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其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將系爭物品搬離系爭房屋,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萬10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僅為共同占有人,其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還原告自己,以及系爭物品如遭被告違法處分而無法交還,將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而受有處分系爭物品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價額,亦均無理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