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緯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867號、103年度易緝第13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7號部分:李緯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03年度易緝第13號部分:李緯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緯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均以核非累犯而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後並已確定。然受刑人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二罪)、3月(二罪);②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罪)、9月;③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二罪);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⑤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⑥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③至④所示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8年聲字第530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5月。
受刑人於97年1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②所定應執行刑、⑤所處有期徒刑、③至④所定應執行刑,及⑥所處有期徒刑,而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為102年8月25日),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2年6月5日日溯4日內以及103年5月20日各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當均應論以累犯,惟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均以核非累犯論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犯上揭①至⑥所示案件,並於97年1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①至②所定應執行刑、⑤所處有期徒刑、③至④所定應執行刑,及⑥所處有期徒刑,而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為102年8月25日),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2年6月5日日溯4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撤銷其假釋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揭①至⑥所處之刑,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又本件受刑人係於102年10月間犯加重竊盜等罪,已在其所犯上揭①至②所示數罪之應執行刑、⑤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101年3月11日執行期滿)既已分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揭⑤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5月20日凌晨0時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7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將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原宣告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另以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後發覺為累犯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該案件係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後,案經受刑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認為受刑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乃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7月25日確定在案。足見中高分院並未實質審理,是本院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另受刑人所犯上揭⑤業於10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受刑人於上揭⑤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年6月5日日溯4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構成累犯。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將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原宣告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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