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民
龍冠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4、
5、6所示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5、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鐵撬貳支、剪刀參支、起子壹支均沒收。
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貳支、剪刀參支、起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癸○○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補充: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偽造署押及偽造貨幣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偽造署押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而與上開偽造貨幣及麻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手法欄,均補充「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編號3所載「被害人 張柏銓 」,應更正為「被害人己○○」,「以不詳物品破壞」,應更正為「以非屬兇器之不詳物品破壞」;編號4所載「翻越圍牆後,爬上2樓,破壞廚房門鎖」,應補充為「翻越圍牆後,由未上鎖之車庫門進入,爬上2樓,以木棍破壞廚房門鎖」(見甲○103年度偵字第6585號偵查卷第11-12頁)。
(三)證據補充:被告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
3年6月6日之加重竊盜犯行(即被告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鐵撬、剪刀、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鐵網門、鐵門,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並著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室內紅色鐵門,認前述物品於客觀上得以破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係分持剪刀柄、木棍破壞窗戶或廚房門鎖,惟剪刀柄並未連接前端刀面,木棍之質地尚非堅硬,長度亦屬不明,客觀上均難認屬兇器;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係以不詳工具破壞落地門,惟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查悉附表編號3究竟其以何種工具為之,本於罪疑唯輕之事實認定原則,爰認定其以非屬兇器之不詳工具而為。又被告戊○○、癸○○各次所為,雖各同時該當數款加重要件,然因各次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各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戊○○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為,各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核被告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認依卷附事證,如前述尚未符合此加重要件,一併說明。被告戊○○與綽號「 小佳 」、「 林柏辰 」之不詳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
5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戊○○與癸○○2人,就前開103年6月6日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前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戊○○就附表所載6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就前開部分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癸○○前皆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雖均值壯年,卻不思以勞動獲取財物,隨機至被害人住宅內行竊,所為除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不便,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被告戊○○另案入監服刑前,係為二手零售商,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癸○○另案入監服刑前,因心肌梗塞而無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扣案之鐵撬2支、剪刀
3支、起子1支等物,被告癸○○供承為其所有、供前開10
3年6月6日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於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均於被告2人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戊○○供作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柄、木棍及不詳工具,既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一般人無特意留存之必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該等犯罪工具核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備註│├──┼──────┼─────────────┼───────┤│一│如起訴書附表│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所犯法條為刑法│││一編號1所載│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321條第1項│││││第1款。│├──┼──────┼─────────────┼───────┤│二│如起訴書附表│戊○○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所犯法條為刑法│││一編號2所載│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第321條第1項││││玖月。│第1款、第2款│││││。│├──┼──────┼─────────────┼───────┤│三│如起訴書附表│戊○○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所犯法條為刑法│││一編號3所載│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四│如起訴書附表│戊○○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所犯法條為刑法│││一編號4所載│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第321條第1項││││刑捌月。│第1款、第2款│││││。│├──┼──────┼─────────────┼───────┤│五│如起訴書附表│戊○○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所犯法條為刑法│││一編號5所載│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六│如起訴書犯罪│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所犯法條為刑法│││事實欄一所載│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有關103年6│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撬│第1款、第2款│││月6日共同竊│貳支、剪刀參支、起子壹支均│、第3款。│││盜部分│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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