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瑋因犯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罪、施用二級毒品罪、販賣三級毒品、轉讓三級毒品罪等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受刑人許家瑋因犯編號1所示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罪(澎湖地院99年訴字24號,處5月);又犯編號2、3所示施用二級毒品罪(澎湖地院99年訴字2號,各處4月),及犯編號4、5所示轉讓、販賣三級毒品罪(本院100年上訴字592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經判刑確定(註:編號2、3、4、5犯行,前經澎湖地院99年訴字2號定應執行6年,編號2、3之罪未上訴而確定。至於編號4、5犯行,澎湖地院原認均犯販賣三級毒品罪各處
5年4月。被告上訴後,編號4之罪,經本院改依轉讓三級毒品罪判處6月,編號5之罪,本院仍認係販賣三級毒品罪處5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上開5罪已確定之各罪宣告刑及已定之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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