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貴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物品,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火苗未熄滅,致使造成公共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潘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貴於民國107年9月2日晚間9時許,與其胞妹 潘怡臻 、胞弟 潘平祥 及友人 湯乾芳 、 陳建勳 、 葉品宏 等人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欲找 陳約平 索討債務,因在屋外喊叫均未有人出面處理,其於離去時欲將正在抽取之煙蒂丟棄時,應注意避免該煙蒂掉落上址房屋之範圍內而引起火災,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貿然彈出煙蒂,致使彈出之煙蒂碰到牆壁後掉落至上址房屋車庫內之雜物堆,燒燬音響1組、舊球鞋1雙等物並引燃火勢而延燒至隔壁34號房屋(空屋)車庫。潘仁貴及陪同到場之人見起火後,便立即上前滅火,上址屋內之 陳約諭 亦出面滅火,遂立即將火勢撲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詢問相關人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約諭及證人潘怡臻、潘平祥、湯乾芳、陳建勳、葉品宏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隨手彈出煙蒂而引發本件火勢之事實屬實。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之行為所引發之火勢已燒燬屏東縣○○鄉○○路○○巷○○號被害人陳約諭住處車庫之音響1組、舊球鞋1雙等,並有延燒之情形,是顯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