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
被   告   王宗武
       王 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建
物之如附圖紅色所示,寬度約3公分(面積以實測為準)部
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複丈,原告依土地複丈
成果圖,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如108年4月11日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右下方局部放大圖超過兩造
同意的寬度4公分部分,即超過的寬度1.3公分(面積0.02
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竹北簡卷第216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
就排除侵害範圍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具體特定,乃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於期日到場,
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房
屋(下稱13號房屋),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巷○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相鄰。原告雖曾於
94年9月26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王宗武使用系爭土地空地
部分寬度4公分以興建9號房屋之圍牆(下稱系爭同意書)
,詎被告竟將9號房屋牆壁越界至5.3公分,故有寬度1.3
公分屬無權占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法律
權源,將9號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右下方局
部放大圖超過兩造同意的寬度4公分部分,即超過的寬度1.
3公分之位置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夫妻,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則為
被告所共有。原告已先建好13號房屋,被告則後建9號房屋
,兩造若未使用共同牆壁,則依據舊建築法規,兩棟建築物
必須保持2公尺距離,則被告基地僅剩3公尺面寬,無法取
得建築執照,故被告王宗武申請興建9號房屋建築執照時,
即與原告協商,原告於94年9月26日出具同意書,因原告牆
邊遺留空地4公分與被告房屋牆壁相連,原告無條件供予被
告王宗武灌牆,日後如果雙方有改建之時,被告王宗武無條
件歸還。是被告王宗武依此約定,負擔灌水泥漿工作及費用
,並從屋頂實施兩棟房屋間之防水。
㈡嗣原告因家庭因素致性格改變,刁難鄰居,明知有上開約定
,竟於106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竹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排除
侵害,被告為免訟累,且慮及鄰居和諧,同意接受調解,經
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3號調解成立,被告旋即僱工
開始拆除逾越兩造地籍線範圍之地上物。
㈡詎被告僱工拆除期間,原告發覺外觀不佳且恐生漏水,竟於
106年9月22日無故不讓工人施工,又強行趕走工人,被告
不得己將上情報告本院。今原告對同一事實又另行起訴,實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不堪其擾,終日因不知老年居
身處所將如何而惶恐不安。原告主張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右下
方局部放大圖超過兩造同意的寬度4公分部分,即超過的寬
度1.3公分,然兩造簽署同意書時並未實測距離及面積,原
告13號房屋牆邊又非筆直,所謂4公分容有誤差。況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水泥灌漿之位置,均在原告13號房屋以外,原告
所請損人不利己,毫無訴訟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94年9月2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王宗武使
用系爭土地空地部分寬度4公分,以興建9號房屋之圍牆;
原告所有之13號房屋與被告共有之9號房屋相鄰且牆壁緊密
相連;兩造間曾有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
字第113號於106年8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106年
10月31日前將占有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
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洗石子牆(0.0017平方公尺)
、B紅磚牆(0.0677平方公尺)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及9號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現況照片,被告2人
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33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3號卷
宗核實,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詳
如附圖右下方局部放大圖超過兩造同意的寬度4公分部分,
即超過的寬度1.3公分,面積0.027平方公尺),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曾於94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主旨:
為陳國禎竹北市○○段○○○○○○號(簡稱為甲方)與王宗武
竹北市○○段○○○○○○號(簡稱為乙方)因甲方牆邊遺留地
肆公分,與乙方牆相連,乙方須要灌牆。說明:甲方無條件
供乙方灌牆,日後如果雙方有改建之時,乙方肆公分地,無
條件歸還甲方權利範圍界內。」可見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際,已知其所有13號房屋牆壁旁之空地,將提供予被告王宗
武灌牆,灌牆後,雙方之牆壁即會相連,以符合舊建築法規
共同牆壁之規定,是依功能目的而言,原告同意被告王宗武
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實係原告13號房屋牆壁與被告9號房
屋牆壁之間所有空隙之土地,如此方能使牆壁相連。至於「
肆公分」,不過是在未經測量情況下所為概要描述,並非精
確距離,此情佐以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3號調解筆
錄附圖,9號房屋牆壁越界進入系爭土地之寬度前後不一;
及本件判決附圖,9號房屋牆壁越界進入系爭土地之寬度前
後不一,均可得證。是以,當較早期蓋好之原告13號房屋之
牆壁,與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非呈平行,而是寬窄不一
時(此應係受限於當時建築師傅或工人之技藝水準),則較
晚期所蓋之被告9號房屋之牆壁,為配合13號房屋之牆壁,
欲形成相連之牆壁,勢必亦會寬窄不一,故縱有逾越4公分
之處,仍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解為屬原告同意之範圍內。
⒉再者,本判決附圖「說明」欄,已明載「…二、本次測量17
9-2地號地上建物逾越179-3地號平均寬度為1公分至5.3
公分,建物逾越面積為0.47平方公尺,扣除4公分後逾越面
積為0.027平方公尺。…四、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
不得超過下列限制:㈠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可見被告9號房屋之牆壁逾越原告系爭土地之最寬
處寬度5.3公分扣除原告同意之4公分後尚在標準誤差2公
分以內,則本院無法逕認9號房屋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情事存在。
⒊退步言,縱認9號房屋牆壁逾越系爭土地超過兩造同意的寬
度4公分(即超過寬度1.3公分,面積0.027平方公尺),
此部分屬於被告9號房屋之外牆,面積甚小但具有重要之防
水功能,且欲削除1.3公分之表牆,施工極為困難,工人無
立身之地可以工作,然此1.3公分對於原告根本毫無利益可
言,且日後雨水將積滯在兩屋交接處,可謂損人不利己。原
告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有9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出具
系爭同意書同意之,在灌牆後使雙方之牆壁相連之功能目的
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超過寬
度1.3公分、面積0.02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然本院審酌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拆除之位置,與本院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13號不同,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不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結果。原告雖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緣由
,係因房屋漏水,要求被告應處理而不處理,惟房屋漏水原
因為何?漏水修復義務人為何人?當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無涉,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11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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