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並未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